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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行为特征的界定

2016-02-11欧阳文芊

中国检察官 2016年8期

文◎欧阳文芊  徐  啸

扒窃行为特征的界定

文◎欧阳文芊*徐啸**

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应界定为允许不特定人进入或停留的场所。扒窃行为中的“随身携带”应界定为不仅包括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也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

扒窃行为特征公共场所随身携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该解释描述了扒窃的行为特征,但对行为特征中的“公共场所”、“随身携带”等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分歧较大。对此,有必要在解读法条的基础上,寻找争议根源所在,以求对扒窃做出更细致、准确的界定。

[案例一]邓某(女)在公园遇到张某(男),双方谈好以10元的价格进行色情按摩(手淫)交易。二人同行至某僻静处,张某半脱下裤子,坐在邓某大腿上。邓某为其进行“按摩”过程中发现张某裤袋中的手机和钱包外露,遂趁张某不备将其窃取。交易结束后张某离开公园,后发现财物丢失,遂返回将邓某扭送报案。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930元。

[案例二]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至杨浦区控江路必胜客餐厅内,乘张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张某某挂在左侧椅子上的包,内有人民币1.3万元等财物。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欲前往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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