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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捐赠和慈善信托的税收问题

2016-02-11黎颖露

中国民政 2016年6期
关键词:视同捐赠人受益人

黎颖露

关于股权捐赠和慈善信托的税收问题

黎颖露

自从去年慈善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股权捐赠和慈善信托的税收就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本文就从这两方面出发,探讨股权捐赠和慈善信托税收的破局或完善之道。

尽管我国2009年出台了允许股权捐赠的政策,境内捐赠股权案例仍然寥寥可数,其症结在于现行税法规定股权捐赠视同销售,股权增值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一旦增值幅度和捐赠额度较大,就意味着面临巨额税负,比如曹德旺捐赠的35.49亿元股票就被课以超过7亿的税金。

股权捐赠视同销售的制度,并非慈善捐赠所独有。企业间的股权赠与行为同样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有这方面的规定。该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防范行为人通过无偿赠与的方式掩盖股权转让中的获利。这种不问实质是否获利的“一刀切”的规定,不仅是出于降低税收监管成本的考虑,也隐含了慈善组织的公信力较低等问题。随着慈善法制的健全,慈善组织认定标准的完善以及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的提升,股权捐赠视同销售制度应当逐步突破。

从股权捐赠税收制度的国际经验看,在有的国家,股权捐赠并不视同销售;有的国家,一般情况下对股权捐赠按视同销售处理,但有一定例外。比如,在美国,对捐赠股权,不视为捐赠人已经实现股权增值部分的利得,故而无需缴纳所得税,并且可以按照股权公允价或股权成本价对股权捐赠进行税前扣除。在新加坡,对一般股权交易所得均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因而股权捐赠人也无需就捐赠股权增值部分纳税。个人捐赠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时,甚至可以享受高达捐赠额3倍税前扣除。日本对股票捐赠的增值部分一般需要纳税,但对满足一定条件且经国税厅长官批准的,可以对股票增值部分免予征税。

基于中国实际,适当结合国际经验,本文提出以下的方案以供参考:

第一,对股权捐赠不按视同销售处理,由国务院财税部门做出特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权对股权捐赠做出除外规定,进行特殊对待。这样无需大费周章地对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修订,也可以达到解决的目的。

第二,股权捐赠的税前扣除处理以成本价为基准。企业捐赠股权支出应按照对捐赠的统一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根据我国实际,为了避免可能的税收漏洞和征管难度,应以捐赠股权(票)成本价为基准确定捐赠股权的计税价格用于税前扣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非上市公司的公允价值无公开交易市场可供参考,股权公允价值的确定难度较大。上市公司股价变动不居,这两年更为剧烈,股权的成本价相对稳定。其次,捐赠股权的成本价和相关税费金额是捐赠人实际支出的,按此予以税前扣除与其实际支出的资金相匹配,符合公平原则。由于我国股市波动较大,如果按照公允价值进行税前扣除,捐赠人选择在股票价格上涨时进行捐赠扣除更为有利,容易造成税收筹划空间过大,从而影响国家税收收入。

第三,受赠人也以成本价为计税基准。在捐赠人按照股权的成本价加上相关税费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受赠人(慈善组织)也应以此作为接受股权的计税基础。这样,股权捐赠人和受赠人的股权计税价格保持一致,使股权价值确定更为方便和明确。另外,如果日后受赠人转让股票(权),应按公允价值减去其计税基础计算转让所得,相当于实际上已将增值部分的税负转由受赠人承担。

公益信托十几年来难以落地,税收优惠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信托法》中虽然明文规定了“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相关文件没有对税收等激励手段做出任何规定。和其他的法律形式相比,公益信托设立难,无优惠,基本完全可被取代,自然举步维艰。

无独有偶,邻国日本也有此遭遇。日本1922年《信托法》确定公益信托制度后50年内都未曾适用,除了相关行政许可细则未出台等原因之外,另外的一大重要原因是税收。相比于公益法人的配套税收政策,公益信托的税赋优惠制度不完善,因而削弱了公益信托对于公益界的吸引力。后来完善之后,公益信托发展明显加速。目前,信托和公益法人相比,税制依然还有缺陷,推动其发展也还在税制改革的过程中。

慈善法承担了通过慈善信托制度为公益信托实践破冰的历史重任,通过备案制等创新,有力地扫除了制度障碍。在历经数稿变动后,也终于如愿以偿地纳入税收优惠的相关条款。慈善法规定,不进行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有税收优惠。予以反推,也就是说,备案的慈善信托是有可能享有税收优惠的。虽然该规定无法和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规定享有同等待遇,即没有出现“慈善信托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的正面规定,但与之前对慈善信托税收未提一字的公开草案相比,慈善法起码让慈善信托看到了税收优惠的曙光。

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犹抱琵琶半遮面”,或许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有人认为,因为信托整体税制尚未建立,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建立为时尚早,不宜在慈善法中突出。

慈善信托享有独立的税收优惠资格,无须依赖于受益人的税收地位。这样,慈善信托才能体现其法律上的独立价值,同时扩大其运作的自主性,减少对管道的依赖。首先,如果只能借助后端的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那么设立一般的商业信托足矣,何必大费周章地设立政府管制相对较多的慈善信托。也就意味着,如果慈善信托自身不具有税收优惠地位,其可替代性就会很强,将明显违背慈善法立法初衷。第二,如果自身具有税收优惠资格,信托不需要总以慈善组织为受益人,而可以相对自主地选择自然人,或者没有税前扣除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为受益人,这样慈善信托运作上的灵活性也会大大增加。第三,从国际上看,将慈善信托作为慈善组织或者比照慈善组织享有税收优惠也是主流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的信托税制虽然还不成体系,但是作为相对特殊的慈善信托,可以先行探索完善。信托税制的难点主要在于三方关系及特殊的所有权,在不同的国家采用税收实体理论或者税收导管理论,具体操作也各有不同。由于私益信托中容易出现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以及征管难度相对较大,所以直到现在,信托的税收还是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然而,慈善信托因为一旦设立,财产不能再回到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名下,所以有别于一般的私益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慈善信托可以先走一步,参考税收实体理论将其拟制为一个实体,比照法人型的慈善组织享有相应税收待遇。

慈善信托曾一度被认为是解决股权捐赠税收负担的救命稻草,不得不说这里存在一定的误解。由于通过股权设立的信托,在我国目前还需要股权从委托人过户到受托人处,这个过程和一般的股权转让过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依然适用于视同销售的规则。至于说不转移所有权的股权信托,或者说只通过股权受益权设立信托的这种情形,就如同捐赠人仍然持有股权,只是承诺分红部分捐赠而已,本质上不是一个股权信托,而且也不具有信托本身的财产隔离的功能(因为财产还在委托人的名下)。将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立以后,是否能够相应地建立特殊的税制,一定程度上解决视同销售的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

在现行制度与实践框架中,通过股权等非货币资产设立的慈善信托还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实践中商业(私益)信托可以基本取代慈善信托,慈善信托这一架构独立存在的意义被严重削减。由于设立阶段仍然视同销售,这和商业信托没有区别。而商业信托只要以慈善组织为受益人,由于信托目前存续期间不涉及所得税,等分配到受益人后再并入受益人收入纳所得税,财产增值部分的税收就免掉了(作为受益人的捐赠收入享受免税待遇);而慈善信托即便比照慈善组织税制,财产投资增值部分仍然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此,商业信托的税负实质上有可能小于慈善信托的税负。由于股权等非货币捐赠视同销售,慈善组织投资收入不免税,信托的税制还相对不成体系,上述的尴尬是在信托整体税制和慈善组织税制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可见,慈善股权信托的税收优惠问题如果要理顺,需要系统性地完善税制,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法律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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