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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MIA1906①中的保证制度——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2016-02-05王曼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性质船舶

王 曼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20



借鉴MIA1906①中的保证制度
——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王曼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20

摘要: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和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保证制度必然会发展越来越完善,从而对我国的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海上保险;制度

英国具有长期的海上保险实践经验,并且已经具有相当完备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体系,并在1906年颁布了《海上保险法》即MIA1906,这部法律中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相当具体,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对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的规定就比较稀缺,仅体现在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我国关于保证制度的这一条规定显得太过单薄,没有办法引导和解决纷繁复杂的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可能引发的问题,通过借鉴MIA1906的相关规定,我们来阐述一下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需要做的完善工作。

一、明确保证的性质

(一)我国关于保证性质规定的不完善

MIA1906中33条的标题就是保证的性质,其中包括保证的定义、方式(明示或默示)、也初步规定了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其中33条(1)中就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定义②,我国关于保证的定义虽借鉴了这一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法条来对其加以明确定义,这一点就极不合理。

(二)明确保证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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