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立高校“事业法人”地位的思考
2016-02-05李久东
山西青年 2016年18期
李久东
阿坝师范学院,四川 汶川 623000
对我国公立高校“事业法人”地位的思考
李久东*
阿坝师范学院,四川汶川623000
公立高校“事业法人”地位没有完全适应我国公立高校的属性,使政府与公立高校之间权责不清,公立高校游离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其在行使公权时可以以私权形式对公法的约束进行规避;在行使本应该有的私权之时往往受到来自公权的干涉,办学自主权遭到破坏。面对现存状况,基于法理分析,论证我国公立高校特殊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
确立;公立高校;特殊行政主体地位
政府与公立高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政府作为公立高校的创办者要维护纳税人的权利,要保证公立高校办学的公共性,维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因此需要介入高校管理,但高等学校又是一个研究高深学问,探究真理的地方,需要一定的自由和自主。政府将办学权委托于懂教育的高校之后,政府对高校,既不能不管也不能管的太多,如何在二者之间适切地把握分寸,既保证公立高校的公共性,亦能促进高校按照自身规律顺利发展,关键在于政府从法律上给予公立高校合理法律地位,并依据法律予以保护。目前现行的高等学校事业法人的定位并不能准确反映公立高校的特性,造成制度缺陷,导致许多问题的出现。
一、公立高校“事业法人”地位的确立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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