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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中的公证管辖之探讨

2016-02-01张游美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张游美

哈尔滨公证处,黑龙江 哈尔滨 150010



公证程序规则中的公证管辖之探讨

张游美

哈尔滨公证处,黑龙江哈尔滨150010

摘要:《公证程序规则》中第一次提出了公证执业区域这个概念,这个概念在《公证暂行条例》里被称为公证处辖区或公证机构的管辖。公证管辖是基于行政职权划分的角度提出的,是因为当时的公证机构是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的国家公证机关。但随着公证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公证机构的行政性质不断的弱化,尤其是在《公证法》第六条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了定义后,需要重新审视公证管辖。

关键词:公证管辖;执业区域;立法模式;公证机构

一、我国公证管辖的法律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证管辖主要是以地域管辖为主。同时,《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二、域外公证管辖的立法模式

(一)以公证人其所在地域为执业区域

法国《公证法》规定:“法国公证人只能在其公证人所管辖的地域内受理并出具公证文书,但是公证人在某一指定地域范围内行使职权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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