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欠条后买卖欠条行为的定性
2016-02-01徐霞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徐 霞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盗窃欠条后买卖欠条行为的定性
徐霞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关于盗窃欠条后买卖欠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欠条;财物;债权凭证;诈骗
基本案情:李某欠下陈某15万元货款,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王某某日侵入陈某家住宅行窃时,没有盗得其他物品,仅盗得此欠条。随后,王某按照李某留在欠条上的电话号码给李某打电话,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王某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权,就可以赖掉债务,遂与王某成交。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窃取欠条后向李某卖欠条的行为以及李某买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1、共同盗窃罪;2、敲诈勒索罪(王某);3、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李某);4、共同诈骗;5、共同侵占;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
首先,笔者认为王某入户盗得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入户盗窃”,不管该欠条是否算是盗窃罪中所指的“财物”,甚至退一步讲该欠条一文不值,也并不影响其定罪。王某侵入陈某家住宅行窃的行为就是“入户盗窃”,王某盗窃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李某不构成盗窃罪。王某在侵入陈某住宅行窃时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而其后来卖欠条的行为是想从中获取利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再次定为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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