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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辨析
——从汪某某偷砂案说起

2016-02-01王鹏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国家

王 鹏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辨析
——从汪某某偷砂案说起

王 鹏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本文从分析实际案例出发,论证现有法律规定下,农村土地内的砂石不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而是属于国家所有。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非法采矿罪侵犯客体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不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挖走村集体土地内的砂石属于非法采矿的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非法采矿;盗窃;刑法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未取得相关的采矿许可证,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趁深夜无人发现之机,雇佣小工驾驶挖掘机、拖拉机等工具,在缸窑村溪滩挖采砂石,装上拖拉机后运到外地出售。其中,2010年12月11日晚汪某某共挖走74车的砂石,2010年12月12日晚挖砂石9车,每车约25吨,卖给砂石厂共126吨。2010年12月12日晚,汪某某在运砂石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和缸窑村村干部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某擅自挖走的砂石重量为1976吨,价值人民币6916元。

二、分歧意见

目前,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初步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溪滩砂石作为非金属矿产,具有自然资源属性。汪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其采砂的行为符合了刑法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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