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占有的认定
2016-02-01周力律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周力律
德国丰伟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上海 200040
动产占有的认定
周力律
德国丰伟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上海200040
摘要:动产和不动产在占有的法律属性上有很大的差别,动产占有的认定,事关占有人的权力及其占有人的保护,故动产占有人应该对动产的占有给予积极主张和证明,而动产占有很容易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即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动产占有人的效果。本文将从多角度对动产占有认定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动产占有;占有主体;占有权
动产占有应该区分别于不动产占有,并且应该较不动产占有在认定上更为严格,是因为:一、动产占有才产生权利推定、权利移转或善意取得等效力,而不动产因为存在登记制度的原因,不会产生上述全部效力;二、因为不动产不易移动或隐藏。深山的别墅,寒冬数月无人居住,其占有不因此而受影响。照相机遗忘于风景区,离开一段期间,即可认定已丧失占有,成为遗失物。动产占有的认定均着眼于以下两方面:
一、占有的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
取得占有的行为一般有两种: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行为人必须有意思能力,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这客观上也就放宽了自然人的资格要求,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能成为事实占有的主体。所谓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虽然不影响占有的成立,却可能影响占有的效力。另外,必须承认,在此两种行为之外,还存在一种例外,就是对于继承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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