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问题解析
2016-02-01艾建佳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艾建佳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问题解析
艾建佳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700
摘要:《刑法》388条规定,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这样三种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存在密切关系的人;二是已经离开其职位的曾任国家工作人员;三是业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存在密切关系的人。看起来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主体要件理解和适用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影响力;近亲属;关系密切人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界定
从影响力权利的属性来说,可将其归为权力属性影响力以及非权力属性影响力。其中,非权力属性影响力是指在权力属性的影响力以外,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资历,或其拥有的威望和经济利益等与权力无关的因素而对他人的想法或行为产生影响的能力。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由此看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所利用的是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的一种特定关系。从影响力内在实质来看,笔者认为应根据实质内容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认定该罪主体时,应主要判断涉罪主体所处的地位和职责是否存在便利条件,从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举个简单的例子,王某本人是基层派出所的正式在编民警,收取张某(该市教育局中层领导)10万元,请时任某市长的叔叔帮助张某晋升该市教育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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