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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其完善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完善

吴 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其完善

吴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摘要: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重返社会的机会。但同时由于制度初步建立,其中还存在很多的漏洞,本文提出该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并且针对案件范围、启动主体、查询权等重点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最终明确该制度在我国应当逐步完成由“封存”向“消灭”的过渡,使得立法目的得到充分实现。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及由来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于判处轻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基于这一概念,犯罪记录封存只是对于犯罪记录的掩盖,并没有完全消失,这就是是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过程中的一颗定时炸弹,不知何时会成为阻碍其改过自新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一种特殊的档案封存制度,排除法律规定情形外的查阅权,不可以称为是有条件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贯穿中国古今的“恤幼”思想。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加入了这种思想,从而形成了如今法律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事实上,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尝试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采取前科消除制度,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石家庄市的司法机关首次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之后其他的省市如云南、山东、贵州等也在处理案件时纷纷效仿,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基于地方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之上而形成的,是一个将地方性法规上升为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则的过程。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范围具有局限性

针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又明确将“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纳入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由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笔者关注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未成年人的违法记录是否也应当封存。2013年“李某案”反映出违法记录的存在对于一个未成年人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建立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封存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此外,我国实行的犯罪记录封存是“轻罪”犯罪记录封存,明确作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之所以规定了这一刑期限定条件,是希望通过刑期的多少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其目的是确定其社会危险性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法律赋予他们一个悔过的机会。但是这可能会与制度设计的初衷存在一定的偏差,难以真正实现制度目的。单纯以判处刑罚的多少来决定是否采取犯罪记录封存的措施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现实操作存在困难

提到犯罪记录封存,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问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简单规定了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分册装订,加密保存等方式。但是从这样的规定中我们还是难以了解到现实中的操作是如何进行的。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案件的信息并不仅仅存在于纸面的案卷材料之中,更多的情况下是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存在于专门的办案系统之中,这样仅仅规定对于卷宗等书面材料的封存还是存在欠缺的。此外,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来说,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程序中涉及到的人员较多,如何保证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三)具有查询权的主体不明确

有权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主体被明确为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和国家规定的单位。这两类查询主体在法律并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单位来说,笼统地说是法律规定的单位还是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些。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的时候会关注应聘者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其实从立法目的上来看,用人单位应该是不被包含在具有查询权的主体之中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可能会使得检察院在做出同意决定时无法可依。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的探讨,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实践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制度的刚刚建立,其中还存在很多的漏洞,还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中予以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扩大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

我国犯罪记录封存限定的范围过于狭小,“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定条件与制度目的之间相违背。由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帮助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社会,实现人生目标,因而将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等条件作为限定条件不符合立法目的,且《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样的国际准则中也没有区分轻罪和重罪。因此,我国在设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时应当逐步全面放开,一步步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全面封存的目标。

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记录封存制度,笔者尊重多数学者的观点,即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犯罪记录已经依法被封存,那么比犯罪更轻的违法行为理应依法被封存。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机制

1.增加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启动方式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决定的。笔者认为当前单纯的依职权模式是基于我国目前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确定性和对效率的追求。但是将启动程序的主体完全限定在检察院可能会出现疏漏,因此应当增加依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启动程序的情形,使得未成年人能够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身权利。

2.根据现实状况采取封存措施

基于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实际状况,在进行案件封存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保密,防止案件信息的泄露。特别是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对于办案系统中或者电脑中的案件记录也同样应当予以封存,而不能仅仅注重卷宗这样的纸质材料的保密。因为电子信息的传播速度更快、涉及的范围更广,一旦信息泄露可能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3.设立案件信息泄露的处罚机制

一起刑事案件涉及到的人员较多,尽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但是如果没有相对应的处罚措施也会使得保密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严格的处罚措施对于相关的办案人员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促使相应人员更加重视案件信息的保密。

4.明确限制查询主体的范围

笔者对于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的查询权没有异议,但是对有关单位这一主体的定位存在质疑。《刑事诉讼法》中直接指向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完整性。因此,针对这一问题,立法者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法条明确查询主体,这样不仅司法机关在适用时更加便利、明确,而且未成年人也可以更加了解自身具有的权利。

(三)逐步推行有条件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封存还是消灭”一直是学界在探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的争议焦点,由于自2003年开始各地方法院尝试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如今《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的却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与众多学者起初的期待有所不同。从国外的相关制度来看,多数国家坚持的是一种犯罪记录清除制度,充分给予未成年人忘记过去、重新开始的机会。但是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规定全面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可能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封存”向“消灭”转变还是需要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国可以尝试规定一个期限,在这一期限中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教育,如果期限届满符合消除记录的要求,没有社会危险性、悔罪态度较好,则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消除犯罪记录。但应当明确的是,全面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最终追求的目标,从而实现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

四、结语

由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进一步予以完善才能适应如今的现实情况。针对这一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案件范围、程序启动方式、处罚机制、查询权等方面予以改进,从而逐渐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此外,我国立法者应当考虑逐渐从犯罪记录“封存”向“消灭”转变,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提供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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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99-02

作者简介:吴硕(1992-),女,天津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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