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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中的责任承担

2016-02-01马慧青张芷毓

法制博览 2016年24期
关键词:名誉权

马慧青 张芷毓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中的责任承担

马慧青张芷毓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互联网产业的兴起为经济发展带来了新机遇,亦使社会制度体系面临着新型问题的考验,传统名誉权在互联网时代下被赋予了新的法律意义,且在网络环境中衍生出更多复杂而又难以规制的名誉侵权方式。本文基于网络特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原则和方式进行分析,以期合理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有效解决网络名誉侵权纠纷。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名誉权;责任认定;承担方式

如今,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强烈冲击了原有的制度体系与生活模式,网络活动中名誉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加。一方面,基于互联网的即时性、开放性、时域性等特性以及其所拥有的庞大用户群体使得网络活动中一旦发生名誉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极易扩大与蔓延;另一方面,侵权形式层出不穷更是给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如何合理规制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已然成为时下人们面临的又一新课题。

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不同,其为网络环境下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到三方主体——侵权行为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主体之一,在网络活动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尚无定论,分类标准不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由Internet Server Provider(简称ISP)直译而来的,鉴于名誉侵权方式与其主体颇具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交流平台、接入、链接、搜索等服务,推动网络信息传播而未实际参与制作或发布名誉侵权信息的网络服务者角色,并因其未尽相应的义务而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前提下,本文将对其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分析,以期现行立法完善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原则

(一)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活动中的相关责任与义务。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标准之一,可见,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件中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应增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期更好的实现救济目的。

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进一步发展,究其实质,其仍以过错作为责任认定的要件之一,亦未超出过错原则的范畴。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名誉侵权案件,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经济实力与社会地位等往往差距悬殊,适当的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避免双方法律地位不平衡,更好的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降低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减轻诉累。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往往也会积极适用该原则,有学者在相关领域内通过抽样调查发现司法机关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对过错原则的适用比例远低于过错推定原则,指出了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1]可见,司法机关对名誉侵权纠纷的解决更趋于采取一种灵活的态度,而非单纯地适用过错原则,这是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与公平价值的考量。另一方面,对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也要有一定的限制,以免矫枉过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活动中应作为善良管理人履行其注意义务,反之,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我们应认定其为“不作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侵权行为人的网络行为往往具有匿名性,被侵权人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未得到网络提供者的配合一般难以获取行为人的有效信息,近年来推行的网络实名制虽存利弊之争,但其对网络用户匿名发布不实信息、恶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有相当的抑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亦减轻了侵权行为人的身份认定难度。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的相关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在其拒不履行该义务时才应追究其侵权责任,这对我国网络名誉权侵权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适当借鉴,完善立法。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在具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其注意义务为前提。

(二)免责事由

1.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其中对于“及时”的认定,笔者认为,可适当借鉴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但该问题在名誉权领域更具复杂性,具体认定还应从网络名誉权本身出发并结合个案分析,同时需注意的是,该条款的规定并不涉及具体认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这意味着法官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此外,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往往难以在海量信息中及时发现名誉侵权行为,维权救济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使得网络名誉侵权现象难以规制,这与立法本意严重不符。因此,为有效解决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我们不仅要重视“事后解决”,更要注重“事前预防”。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首页或醒目位置所推荐或置顶“加精”的信息应认定为其实际参与制作或发布信息,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此种服务者角色不在本文研究范畴之内,在此不再赘述。

2.一般网络用户的善意转载与合理引用

时下微博、微信、QQ等网络通讯工具盛行,智能手机的普及更是给用户随时随地在网上发表言论提供了便利,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引用或转载一些媒体信息,由于网络用户的文化教育程度有别,法律知识储备有限,网络用户难以辨别其引用、转载之信息侵权与否,在此情况下其主观并无恶意,若追究其侵权责任有违社会公平,网络用户提供者亦不能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因而笔者认为,在一般网络用户善意转载或合理引用网络信息而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情况下,其主观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的也只是纯粹的服务者的角色,应予免责。

3.信息内容属实且未损害他人名誉

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名誉权案件中的免责情形,据此,对于网络上发布的文章或评价在其所反映的内容未失实,且未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下,不应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然而实践中判定信息或评论是否严重不当的标准是客观的,即应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公认的道德规范来具体认定。[2]同时,近年来网络已逐步演变为打击官员贪污腐败的有效工具,匿名举报信、正当舆论监督等难免会涉及官员的名誉信息,在此形式演变下,在维护名誉权主体个人名誉之外,也应保障网络用户言论自由权的合法行使,加强群众的监督作用,匡扶不正之风。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制和完善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以重视。网络名誉侵权为传统名誉侵权在现代社会发展下的行为演变,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大同小异。纵观现行立法,相关法律文件中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多属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学界针对性的理论研究亦在不断深入,鉴于此,应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化,以便更好维护名誉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安定。

(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考量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的目的在于切断侵权状态,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基于网络自身特性,网络信息极易扩散且影响范围较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信息时应及时作出处理,立即停止传播,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保存相关记录,若侵权人仍未停止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封闭账号、发出警告等方式阻止相关侵权行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规制需要网络服务者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积极实施限制转发、链接失效等有效技术手段,协助被侵权人维护其名誉。

2.消除影响

名誉侵权中消除影响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名誉。有效的事后矫正措施才能使受害人的权利回归初始状态。正如前文所述,受害人在诉讼中大多处于被动地位,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事后拒不配合或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受害人的权益则难以得到维护。例如,网站在其首页发布致歉声明,但发布位置、期限、受众面等对致歉声明效果均有影响,在特殊情况下名誉侵权影响范围甚广,对被侵权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一时难以恢复名誉。法院应根据事件发展状况,以判决书或协助通知书等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有效的救济措施,发布致歉声明时,应明确规定声明的期限、内容、网页位置等,并要求将致歉声明“存留”于其数据库中,发布时间与侵权内容刊载时间一致,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查询、搜索等方式阅览。[3]如有必要,向被侵权人所在单位发出致歉函或在报刊媒体中发表致歉声明,极尽救济之途径以恢复受害人的名誉。

3.赔偿损失

网络服务者在确已知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未采取相关技术手段减小损害,说明其主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具有隐蔽性,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在明确获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效信息时,即可确定被告,提起维权诉讼。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经济实力雄厚,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遏制损害结果的扩大。需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立法就受害人损失的具体认定、赔偿的标准等还尚未完善,无法及时弥补名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时下科技浪潮方兴未艾,为保障网络服务行业的正当发展,在保护权益的同时还应注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名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之考量

《民事诉讼法》、《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条文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亦可适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下几种方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起相应的行政责任,以达到维护网络秩序、规制名誉侵权行为之目的。

1.警告、罚款

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罚是出于救济被侵权人和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而行政处罚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减少社会不良影响,维护社会安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行政责任之必要性,可从现行相关立法窥知一二。在网络环境下,一旦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不实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采取措施会进一步导致侵权信息的扩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的维权成本也会相应增加,因此,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实时警告、罚款,促使其事先积极履行审查义务,事后有效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

2.暂停服务、停业整顿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责令暂时关闭网站或停业整顿。因网络“水军”、盲目崇拜主义的存在,名誉侵权极易引起网络论战,如未及时制止,则会演化为网络暴动,因此对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责令其暂停服务或停业整顿直至事件平息,基于网络的时效性此举更有利于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3.终止服务

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仅在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严重,甚至是论以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网络秩序,但须慎用,以免有阻碍网络服务业发展之嫌。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影响范围等因素,从社会本位出发,既要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网络环境,亦要维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利益,最终达到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三、结语

在具有多个责任主体的侵权案件中,责任的具体分配是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现如今侵权行为日趋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亦需与此相适应。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认定原则和方式,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并加以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采取过错原则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有效规定,细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对行政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发挥其对侵权行为的震慑之效,有利于稳定网络秩序,实现网络与现实的秩序平衡,在打击侵权行为的同时,亦需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发展,合法合理承担其责任,使法律规制成为其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和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张鸿霞.新闻侵犯名誉权案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质疑[J].国际新闻界,2010(10).

[2]周丽.网络空间的名誉侵权探析[D].广西师范大学,2007.

[3]杨太兰,徐华.网上侵犯名誉权问题初探——从一起网上侵犯名誉权案谈起[J].人民司法,2011.11.

中图分类号:D922.16;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4-0090-03

作者简介:马慧青(1994-),女,汉族,福建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法学专业;张芷毓(1994-),女,汉族,吉林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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