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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冲突的对策分析

2010-08-15刘熔炉

怀化学院学报 2010年12期
关键词:发生冲突事由名誉权

刘熔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娄底 417000)

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冲突的对策分析

刘熔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娄底 417000)

世界各国对于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的冲突,通常采用利益衡量理论处理权利平衡问题。我国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应该以利益平衡机制为指导,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实现个案的权利平衡。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规范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从根本上解决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的冲突。

新闻; 名誉权; 舆论监督; 对策

The Conflict Between News Violation of Reputation Right and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and Countermeasures

LIU Rong-lu
(Department of Organization,Human Institute of Humanities,Science and Technology,Loudi,Hunan 417000)

Abstract:T o solve the conflict between reputation right and the right on supervisionof public opinion,many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often use measurement of benefit theory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right balance in cases.Only by making The Law of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and The Law of News,standardizing the rights of reput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the conflict between news violation of reputation right and legal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can be solved completely.

Key words:News; Reputation right;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Countermeasure

一、名誉权保护与正当舆论监督的利益衡量

1.其他国家的利益衡量理论

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反映出如何处理权利平衡的问题。在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名誉权)冲突时,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划定何种情况下何项权利应加以保护。

在日本,当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时,有两种主要的学说理论:一种是“个别比较衡量论”,即当宪法上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个别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受到的损害,将两者比较衡量。另一种理论是“界限确定衡量论”,不对个别事例进行利益衡量比较,而从宪法原理出发,承认表现自由的优越地位,因为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是绝对价值,保障国民对国家政治信息知情权占首要地位;而名誉权是相对价值,其自由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1](P145)

在美国,处理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冲突时,一方面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解决冲突的一系列准则,另一方面又颁布了相应的法条进行规范。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任何法律……。”言论、出版自由与其他法律利益冲突时,有四种适用的理论标准,即绝对主义、“明显的和即刻的危险”标准、各种利益的特别权衡、定义上的平衡。

在德国,当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名誉权)冲突时,也是通过利益衡量方式解决。依公法学上比例原则,个案决定何项基本人权在何种范围内需作何种程度之让步,何项权利优先受保护。

英国与美国类似,英国法律也采取了判例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处理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冲突。现行的英国名誉侵权法给名誉侵权所下的定义就是,公布使普通人评价下降的言论,而并不考虑是否有使原告评价下降的意图。

2.我国的思考与探索

(1)绝对优先保护理论

我国学界在比较名誉权与新闻监督权的权利性质时,有两种保护倾向:一种认为,当名誉权(个人权利)与新闻舆论监督权(社会权利)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新闻舆论监督权。[2](P183)一种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名誉权。而新闻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保护绝对权。[3](P35-36)哪种倾向都过于绝对,不仅理论上走向了极端化,而且实际操作中也行不通。

(2)我国的“个别比较衡量论”

名誉权和舆论监督虽然价值和功能的侧重点不同,但他们对于民主法制社会的建立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二者并不存在绝对的谁先谁后的关系,法律的精髓在于维护权益之间的平衡。为了解决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要严格区分侵害名誉权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界限,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

本着既保护舆论监督又保护名誉权的原则和精神,借鉴其他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我国宜采用“个别比较衡量论”,即当两权发生冲突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所受到的侵害,将两者进行比较衡量。[3](P35-36)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当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应当注重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公众人物处于优势地位,因其身份或职责特殊,其应对媒介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平常人。人们对他们的关注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民众的关注。普通人与公众事件的联系是偶然的,对抗曝光能力极为弱小。

当舆论监督和法人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注重保护监督主体。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其活动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新闻舆论应加强对其监督。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他们的产品和服务必须经过消费者才能实现预期利润。新闻媒介需要对企业法人的产品(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报道、批评和监督以维护公共利益。非企业法人行使公权力,更需要受到批评和监督。当舆论监督和法人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监督主体。

当对私人事件的报道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则对新闻舆论进行较多的限制,强调报道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当对政治事件、社会事件的报道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则应当强化新闻舆论。对政治事件、社会事件报道涉及到的名誉权做适当弱化处理。

虽然我国司法解释承认死者名誉利益受法律保护,但与生者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新闻则更注重时效性,要求对过去尤其是发生较早的事情进行完全准确地报道是很难做到的。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名誉权保护应向生者倾斜。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冲突的对策分析

现实中,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不可忽视,是由宪法赋予的新闻自由衍生来的,属基本权利。而名誉权作为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是人格存在的精神利益,二者同等重要。但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这又是不争的事实,要解决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首先必须严格划清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界限。其次要完善相应的法规和制度,规范相应的保护范畴,提高两者保护的操作性。

1.正确区分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

正确区分正当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二个方面:第一,科学认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区分正当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基础;第二,明确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是正确区分正当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保障。

(1)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弄清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助于从正面证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成立,从而直接与正当舆论监督划清界限。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有自身的特点,在考虑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时应体现出以下五方面的要件。

第一,侵权对象特定。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新闻媒体传播的内容侵害了特定人的名誉权。如果新闻作品虽有侵权内容,也已经发表,但该新闻报道并非指向特定的受害人,均不能认为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须侵权人(作者)明确有所指的侵害名誉权且作品所涉及的人明白指向的是自己,并能够推导出所侵害的名誉权。第二,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我国民法将诽谤和侮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第三,损害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舆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第四,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没过错就没责任。构成过错的形式是故意和过失。对于过失造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虽然一些新闻界人士从新闻工作的复杂性、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出发,认为过失不能构成侵权,但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看,侵害名誉权皆主张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第五,新闻传播与名誉毁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在新闻传播中的名誉侵权,也要求传播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4]

(2)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国际上公认的新闻纠纷的三大抗辩理由是真实、特许权、公正评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才是最有效的抗辩理由。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的利益或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某些特定的主体允许有诽谤性的言语,但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真实、可靠的新闻事实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进行公正、客观、善意的评论。即使这些言辞较片面、偏激,甚至带有诽谤性的话语,也不应该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即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这两种利益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冲突与对抗,决定了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规则相比,新闻舆论侵害名誉权法律规则有其独特之处。新闻媒介除具有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事由之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抗辩事由。我国司法解释对抗辩事由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采取了法律规定和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抗辩事由相结合的方式,即总的原则是既要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及经济损失,也要考虑到新闻媒介所承担的监督功能。笔者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第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新闻媒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是最重要的抗辩事由。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和《解释》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对新闻机构而言,能够证明其报道的消息基于真实,并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其行为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此外,在新闻报道中部分属实部分失实的情况下,如果报道对象名誉损失不是来自失实的部分,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二,消息来源的权威性。对于由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消息,新闻机构如客观无误的转述,也可以要求免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媒体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三,发表评论的公正性。公正的评论与批评是新闻媒体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新闻机构也可将此作为一项抗辩事由,但是这种批评与评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同时还必须是善意的、公正的。评论的立足点要基于社会公益,善意、客观地发表意见或评论,基本做到不偏不倚。

第四,受害人的自愿性。受害人同意是一切侵权行为普遍适用的抗辩事由,新闻媒体的名誉侵权亦不例外。[4]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抗辩事由往往发生在涉及特定人的新闻作品的创作中。作者采访了特定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如果作者根据特定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文章发表,应视为被采访人本人同意。即使文章中有损害其名誉的内容,该特定人也不能主张侵权。由于现实中受害人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有必要将这个抗辩事由规范化。

第五,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舆论监督权设立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可以作为新闻媒体的抗辩事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也是新闻机构实施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因此,只要监督的对象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监督主观上出于善意和诚意、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就可以“正当的舆论监督”作为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理由。

2.完善立法,建立一种有效的立法保障机制

在现实在中,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不可忽视,同时,新闻舆论监督是由宪法赋予的新闻自由衍生来的,属基本权利。而名誉权作为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是人格存在的精神利益。二者同等重要。但是,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这又是不争的事实。从我国的司法审判看,一直都是遵循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又支持保护舆论监督开展的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新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而现有规范又缺少实际操作性,对这两者之间的优先保护问题很难断决,要解决这冲突,应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探讨。

(1)加速新闻法及相关法律的出台,提高保护的操作性

新闻法律方面还不完善,没有制定《新闻法》,致使对新闻媒体管理缺乏一部基本法。对于大众传播媒体的管理停留在政治领导、行政处理、自我约束阶段,极大地影响了国家对新闻出版事业的法律管理,妨碍了新闻事业的法制化发展,而且在认定新闻侵权方面带来了困难。所以,应尽快出台《新闻法》。

由于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新闻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为指导,而现有规范又缺少实际操作性,再加上审判人员对具体案件的理解和判断水平各异,容易导致优先保护新闻舆论监督还是优先保护名誉权的个案差异较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探讨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化问题,应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合理限定两者的权利义务范围。制定一部全面的、完整的新闻法典需要较长时日,技术上有待解决的问题还很多,但是就目前已经成熟的内容,特别是关于舆论监督的内容,先制定出一部《舆论监督法》是可行的。

制定舆论监督法,明确授予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舆论监督权。必须在法律上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公共生活组织、公民和法人都要接受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法应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具体舆论监督权利。在规定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舆论监督法应对其相应的义务作出合理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舆论监督者不应干扰公民正常的私生活,让公民享有应有的生活自由。舆论监督者本身也必须受到监督。这种监督应以法律监督为主,行业内部监督为辅。

(2)细化名誉权的保护,深入解决两者的冲突

仅有新闻法、舆论监督法,只能从一方面化解舆论监督权和公民名誉权的冲突。要使两者的冲突得到更为深入的解决,应更为细化对名誉权的保护。通过民法典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善有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如:明确界定名誉权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概念;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出较为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同时也要给法律工作者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明确规定名誉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平衡保护等。名誉权的分类应更为细化。不仅应对名誉权作法人和自然人(公民)的划分,更应将自然人中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单独列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较之普通公民名誉权,所受限制应该更大。在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司法解释应作出原则上的倾向规定,弱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名誉权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平衡保护因涉及民主政治的发展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广受国内外学者与实务人士的关注。面对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现实的对策是以利益平衡机制为指导,通过对具体个案的利益衡量,实现对其保护。长远的对策是国家立法,即正确认识和规范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从而实现对各种利益的协调保护。

[1]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2]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4.

[3]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

[4]周敏.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J].法学,1999,(1):32.

DF5

A

1671-9743(2010)12-0059-03

2010-11-10

刘熔炉(1974-),男,湖南涟源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讲师,硕士,从事民商法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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