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两岸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
2016-02-01胡鹏年
胡鹏年
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广东 广州 510970
浅析两岸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
胡鹏年
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广东广州510970
摘要:德国法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说:“目的是法律之创造者”,即法律如没有设定目的或脱离目的,法律就不存在。“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以达到效能竞争的效果。按我国反垄断法与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内皆规范有关经营者或事业的垄断协议(联合行为)采取较严格的禁止规定,因其限制市场竞争,妨碍价格功能调整,损害消费者权益至巨。然而垄断协议的态样甚多,对市场影响效果程度不一,倘其效果能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时,则不宜全面禁止其功用,而应采适度放宽的规范,让这些特定类型的协议行为得到豁免或除外适用,但其行为仍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及行政的管制,以实现其维护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秩序的基本公共利益。
关键词:反垄断法(Anti-Monopoly Act);公平交易法(Fair Trade Commission Law);豁免(Exemption);综效(Synergy Effect);反托拉斯基金(Anti-Trust Foundation)
纵观欧盟①、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竞争法发现,皆有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对于特殊的事业部门贯彻自由竞争原则,并不能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必须给予豁免或除外适用,以利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②(Anti-Monopoly Act Exemption Institution),又称除外适用制度。该制度创设,旨为政府为因应某些特定产业因先天条件不足,致参与市场竞争的力度有限,或是某种类型的垄断协议能够发挥增进整体经济及公共利益的效果,为能维护与保障企业经营者能公平竞争,活络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遂于反垄断法内增列有关企业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采例外许可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