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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16-02-01王斯扬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广告人报酬行为人

王斯扬

(610041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王斯扬

(610041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如今,悬赏广告的身影随处可见,无论是现实社会还是网络世界,悬赏广告几乎成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悬赏广告凭借自身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公众遇到问题时愈来愈倾向选择发布悬赏广告寻求帮助。然而悬赏广告方面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仍处于一片空白,导致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无法妥善处理,因此如何明确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悬赏广告纠纷问题,值得法学界关注。

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立法不足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现代社会的悬赏广告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如网络传播、电视广播、登载报纸、街头张贴等。悬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目前的法治社会来讲,更是一种诚信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文化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那么为何如此普遍的社会行为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没有体现呢?

一、悬赏广告的认识

1.悬赏广告的含义

悬赏广告的定义,顾名思义,是悬赏人通过广告向公众传递寻求帮助的信息,并付以报酬的行为。广告是悬赏的形式,悬赏是广告的内容,内容与形式的结合构成了悬赏广告制度。在法学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给出悬赏广告的含义,但台湾民法典第164条明文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即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悬赏广告是区别于商业广告并附条件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此外,王泽鉴先生提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也就是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付以约定的报酬,而非针对完成特定行为之人。

2.悬赏广告的性质

法学界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有两种对立学说,即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只要悬赏广告经由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即成立并受其约束,不可随意撤销。当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旦完成指定的行为,均可享有报酬请求权。契约说主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其需要与来自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

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契约说,把悬赏广告认定为一种契约行为,与不特定之人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广告中特定的行为,该合同便告成立。

3.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完成广告中要求之行为并相对于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只要支付报酬行为完成即表示悬赏广告动态过程的结束。我国法律虽未对悬赏广告做出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适用。

悬赏广告在行为人的承诺通知到达广告发出人时即生效,广告发出人与行为人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广告人和行为人都具有其合法权利并应及时履行其应尽义务。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合同中有资格检查行为人行为成果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享有获取行为人行为成果的权利,与此同时广告人需依事先约定,向行为人支付相应报酬。行为人在悬赏广告中有权利决定是否完成该行为,若完成悬赏广告约定内容,并将行为结果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广告人,即获得报酬请求权。其中“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行为结果”是行为人在该合同关系中的应尽义务。

二、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1.悬赏广告法律建设缺失

今日,随着市场经济文化的高速运转,社会生活中的悬赏广告更是无处不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随之而来。纵观国外立法,大部分国家《民法典》对悬赏广告都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悬赏广告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利益会因为广告人可能的任意性行为直接或间接的遭受损害,导致悬赏广告的内容难以实现。因此在我国建立适当的悬赏广告法律规范是十分必要和急迫的,并促使我国立法内容的完善。

2.悬赏广告审判依据无明确性

在我国,对悬赏广告在法律上并没有确定、直接的规定,通常散见于某些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规范等间接规定中。在法院处理悬赏广告纠纷问题时,由于立法工作者尚未认识到悬赏广告的特殊性,未对之给予明确规定,势必会出现因为采纳不同法律依据,而产生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长此以往,不仅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会出现诸多问题,而且广告人和行为人的切身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限制悬赏广告在生活中的作用,对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的进步产生不利影响,打击公众对法律建设的信心。

3.悬赏广告监督程序不严谨

通过上述论述,悬赏广告是一种不同于普通商业广告的特殊广告,两者当然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广告的发布,我国对商业广告发布的审核程序通过《广告法》进行规定,审核制度严格,但是理应由《合同法》进行的对悬赏广告发布的规制却无明确法律规定。悬赏广告的监管一旦出现漏洞,往往会导致任意性行为的出现,即广告人在发布悬赏广告时可能会产生的随意行为,进而各种纠纷就会接踵而来。产生纠纷的源头是监督程序的不严谨,如果能够进一步健全法律规范,严格审查悬赏广告的发布,纠纷的减少指日可待。

三、对我国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的建议

广告人与行为人作为悬赏广告中的主体,二者在悬赏广告形成和进行过程中一直是相互矛盾着的。一方面,广告人因为想要实现的利益向社会大众发出求助信号,只能与行为人基于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才能实现。另一方面,行为人或出于善意或出于金钱利益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后,悬赏酬金往往都会引起双方纠纷。想要悬赏广告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明确悬赏广告的定义。想要充分认识理解一个事物,明确其概念是第一步。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在国外和台湾地区都对之规定了明确的含义。因此明确悬赏广告的定义是完善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的首要步骤。

第二,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一直有相关学者提出质疑。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悬赏广告虽然被提及,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其法律性质。只有在立法中确定其性质,才能进一步促进学理发展,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悬赏广告的纠纷。

法律建设的缺失,悬赏广告的广泛使用,使得悬赏广告纠纷屡见不鲜。因此对悬赏广告进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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