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学视野谈行政指导纳入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2016-02-01丁瑶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8期
关键词:法律
丁 瑶
(610225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从立法学视野谈行政指导纳入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丁 瑶
(610225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在我国,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这一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不符合信赖保护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应完善有关行政指导的立法,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
行政指导;受案范围;信赖保护
一、行政指导未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与可诉性。这样一来,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指导行为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行政相对人就丧失了最终的救济途径。一旦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相对人无法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指导行为有可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明显损害了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立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该规定明确了立法的目的。而《行政诉讼法》未将行政指导纳入受案范围,没有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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