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之债的应否担责
2016-02-01马翔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6年2期
●马 翔
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之债的应否担责
●马 翔
【要点】
保证人配偶虽明知保证之债,但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保证合同的,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从而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因其明知就直接推定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对保证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张树君。
被告:李凤新。
被告:李荣国。
被告:王静。
被告:李凤亮。
被告:翟岱苓。
2012年11月1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张树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树君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李荣国、李凤亮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树君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凤新与借款人张树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与保证人李荣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岱苓与保证人李凤亮系夫妻关系。王静、翟岱苓分别在借款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①该表中保证人配偶签字一栏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张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购买建材。保证人签字:李荣国/李凤亮。财产共有人签字:王静/翟岱苓。”中财产共有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泰山区农信社按照约定向张树君发放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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