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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6-01-31于丽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22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

于丽媛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论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于丽媛

(110034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出发,指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该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并界定了该义务的适用场所。最后详细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包括的两方面内容,即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

经营者;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进一步明确和发展,因为经营者的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都要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由于要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探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定义。学者们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界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见解不一。在我看来,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经营场所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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