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务院行政规定的效力位阶
2016-01-23贾圣真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3期
贾圣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论国务院行政规定的效力位阶
贾圣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国务院行政规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却一直处于比较“隐蔽”的地位。在行政规范体系中,国务院行政规定的效力仅次于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各种其他行政规定;在行政规范体系之外,国务院行政规定的效力低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判断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存在“从行政等级出发”和“从表现形式出发”两种思路。应该逐步摆脱从行政等级出发确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等级的思维惯性,正确定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定的效力位阶,自觉区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行政规定的适用场合、调整对象。
国务院;行政规定;效力位阶
本文所称的国务院行政规定,是指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除行政法规以外的、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1982年《宪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并不具有行政立法权,但是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①。1982年《宪法》实施以后,国务院获得了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因此,国务院这一个主体可以同时创制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和非法律规范(行政规定)。与行政法规相比,行政规定制定程序简便,表述富有弹性,形式灵活,政策性强,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规定,对内实现在行政系统中的“行政自制”[1],对外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方方面面的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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