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政府行为的视角
2015-11-13薛军,闻勇
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价值
薛 军,闻 勇
(1.云南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昆明650221;2.云南大学发展研究院,昆明650091)
一、问题的提出及相关文献综述
近年来,我国征地制度不断改革和发展,但由于细微琐碎的变革没有触及到改革本质,因此征地实践中仍存在补偿不公平、程序混乱及矛盾冲突加剧的国家治理危机(黄东东,2013)。[1]学术界对征地制度弊端也展开了大量的探讨,其中征地补偿标准较低的问题几乎被所有相关研究提及(刘祥琪等,2012)。[2]现有农地征地补偿标准采用统一年产值标准,以统一年产值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确定补偿倍数。尽管考虑到了上述三个因素,但是以产值倍数法为补偿依据的本质没有发生改变,但学术界对于以产值倍数法为补偿依据是否适用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仍持有保留意见。
针对土地收益补偿倍数做法的实际,靳相木(2008)认为,这一补偿办法未必就不能弥补被征地农民的物质损失。30倍的补偿倍数意味着,如果农业收入年利润为50%,那么农民可以不做任何投入而直接享受到60年的农业生产利润,更何况农业收入年利润远不及50%;[3]而刘卫东等(2006)则认为如果从收益还原率来看,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前三年年产值的6~10倍,意味着土地收益还原率为16.7%~10%,远高于美国伊利诺斯州1959~1984年的4.4%,联邦德国1975年的1.03%,以及法国不到3%的规定。[4]解秀玲(2013)认为即使近期国家取消了“最高不超过30倍”的补偿规定,但仍难以维持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