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公民文化权的保护

2015-11-05潘皞宇

江汉论坛 2015年1期
关键词:典型问题

潘皞宇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文化利益的保障还处于初级阶段,之于公民文化权利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立法体系的不完备和较弱的保护力度,严重影响到了民事主体的文化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国家层面.针对明确的文化权利内容和切实的保护需求,我们应当以现有的权利保障资源为起点,找寻本国文化权利保护的缺陷与不足。而以建立完善的文化权利保障体系为目标,则有助于我们为文化权利的保护设计阶段性的方案.并由此总结出相对合理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文化权;文化权能;立法保护;典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5)01-0129-04

在法学的视野下,文化被上升到了基本人权的层面,产生了“文化权”的概念,“文化权”被以权利外观的形式来实现对民事主体基本文化权益的保障和维护。但是,尽管文化权利对于主体的必要价值已经被反复论证,但文化领域的法学研究却面临着持续性的困境。

一、公民文化权的权能范畴

对文化权具体内容的筛选和取舍,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应明确个体文化权与群体文化权内容的区分,防止在权能的归纳过程中造成二者的混同;其次,应确保特定主体利益实现的全面性和周延性,即利用支点性的权能项为个体搭建完善的文化利益框架体系;再次,应保持文化权利内容充分的开放状态,为新的利益要素在权利内涵中的生成提供畅通的渠道。因此,公民文化权的权能范畴应包括:

第一,文化创造权。在整个文化权权能体系中,个体的文化创造权应当被视为其他文化权利内容的前提和基础,它一方面是与文化利益价值相挂钩的连接点,另一方面也是其他文化权利内容得以衍生的逻辑起点。从表现形式来看,文化创造权既可以积极地行使,也可以消极地行使.前者具体体现为主体主动创造文化成果的权利,于此对应的义务表现为他人对该项权利的不妨害以及社会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后者则体现为主体面对国家或社会所引导的文化理念或意识形态具有抵抗权和防御权,个体权利主体有权对公权力在文化方面的恣意和专断进行阻止,以维护自身文化创造的自由。

第二,文化参与权。以文化创造权为基础,个体主体成为了特定社会文化群体和文化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主体基于自身的文化创造行为,在为自身带来具体利益的同时,也将自己与特定社会的文化环境联系了起来。文化参与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文化政策的制定、文化生活形式内容的确定、文化活动的开展等过程中平等、全面参与其中的权利。从权利行使的方式来看,文化参与权既可以积极行使,也可以消极行使,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自由地选择是否参与相关的文化活动。

第三,文化选择权。在文化层面,文化信息的交流是一个相互的过程。权利主体除了可以利用文化权利产出文化成果之外,还可以自主地对外界的文化信息进行选择和吸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文化选择权作为文化权的权能之一,要求权利主体具有自主选择文化的充分自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权利主体无法选择原始的、最初的文化环境,因而造成了多数主体没有摆脱现有文化环境的能力和意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选择性权利的价值的丧失,相反,文化选择权从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从微观层面看,公民的文化选择权表现为其根据自身意思表示参加或不参加文化活动、接受或不接受文化内容的充分自由。主体对文化自主选择的价值在于利用个体的意思自治避免自身文化受到社会多数人群体文化的同化和侵蚀,防止出现违背个人意愿的文化灌输。从宏观层面看,对个体文化选择的尊重最终可以上升为对文化多样性环境维护的有效助力。在当前社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提速.文化之间的交流和碰撞日益频繁,带来了更大的文化选择空间,也带来了更深的文化认同的危机感。对每个个人的文化选择权的充分保障,是防止文化霸权、文化殖民的前提。

第四,文化收益权。无论权利主体个人之于文化是产出关系还是吸收关系,除了文化成果本身之外,主体还可能基于此获得相关的利益,而与此相关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相关精神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在文化成果上表明创造者身份的权益,基于文化成果获得荣誉性奖励的权益,针对文化成果维持主体社会声誉的权益,围绕文化成果获得相关组织准入资格的权益等等;相关物质利益则主要是指通过文化产品或服务获得经济收益的权益。总体来看,由于文化商品化的进程日益加剧,经济收益逐渐成为文化收益权的核心价值内容.而如果将保护财产收益的目的和作用同保护传统财产权同等理解和对待,就会发现,文化作为一种产能形式,已经与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紧密关联在一起。

第五,文化共享权。之前所列举的个体文化权的四项权能,其围绕的价值核心在于个人通过主观能动性与特定的文化成果或文化环境建立联系,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而所谓的文化共享权,其视角和权利出发点则落在社会文化环境之上,是指主体有权平等地享受公共文化繁荣发展所带来的成果和利益,即社会公共文化财富在社会成员间平等分配的基本权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对于基本人权的争取和确立,改变了原本文化发展利益分配不平等的状态,每个人都有接触、使用公共文化成果的权利能力。但是,权益最终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公共文化资源管理者这样的义务主体能否为权利主体提供和设计充分而科学的利益资源整合及分享平台。

二、我国对于文化权利的立法保护现状

1.我国宪法类规范对于文化权利的规定

公民具体文化权利的内容来源于文化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原始属性,所以,此项权利应当首先体现在一国的根本大法中,由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在宏观层面为其设计全面的权利保护框架和体系。在理想状态下,宪法之于公民文化权利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至少应当涵盖基本权利的授予、基本权利的内容及体系、国家权力对于文化权的调控职责、文化权的保护方式及行使边界等等内容。

但是,我国当前宪法性文件对于文化权的调整,还没有达到理论层面对于文化权体系全面建立的要求,仍有较大的上升和提高空间。目前宪法已经涉足的文化权领域的内容包括:(1)通过序言的内容,侧面反映了文化之于法律的作用,但这些部分显然与宪法之于文化权的作用没有直接的关联,当中并没有明确文化权的基本内涵:(2)在总纲部分,宪法对于文化领域的部分内容做了纲领性的规范,并从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权利的保障措施两个方面分别对文化权利进行了规定;(3)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宪法只是提出了公民部分文化权能的内容以及国家的积极配合义务,并设定了公民文化权利的边界。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范之于文化权的调整和保护在宪法环节就已经显得过于单薄,虽然通过法条的规定设立了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逻辑基础,以及利益保护、公权力调控的价值理念等,但仍无力支撑起整个文化权的体系框架。从目前的趋势来看,随着理论及实践中对于公民文化权认识的逐渐深化,我们可以通过“内力”、“外力”两条路径促成宪法层面文化权纲领性框架的构建:一方面.随着文化权理论的储备逐步完善,其理论成果可以通过对宪法的修正和补充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加入国际条约等形式,引导本国宪法中文化权利的内涵向国际化的方向进行趋同,由此来推进国内文化权体系的搭建。

2.我国其他法律规范对于文化权利的规定

以宪法的原则性梳理为基础,具体文化权利的保护内容应当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定,并以此为渠道实现权利行使及权利保护。根据明确的制度规则,个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具体文化权利,而公权力机构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公民文化权的保护义务.并积极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整合社会文化资源。

但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从整体上看,现行的与文化权发展和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内容覆盖面和自身的效力等级显然还不足以承担上述全部任务。因此,相较于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日益繁荣,落后的立法现状成为制约文化产业进一步提升的重要原因。具体来看,我国当前的文化权利保护的规范性外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文化部于1999年颁布的《文化立法纲要》,实际上承担了一定时期内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保护的呼应任务,以及文化法规体系的部署任务。该纲要的内容分为“序言”、“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目标”、“突出文化领域重点工作的立法,兼顾其他立法项目”、“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建立健全文化法制机构,全面推进文化法制工作”等六个部分。其目标在于以体系性的思维作为指导思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整套内容齐全、层次清楚、逻辑清晰、内容完善的,以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为核心的文化法规体系。虽然这一统筹性的思路为我国的文化权立法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宝贵的实践经验,但从法律的效力等级来考察,该“纲要”的效力和影响力都较为有限。

其次,陆续出台的涉及文化权利保障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既为特定领域内的文化利益保护提供了相对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为其他领域文化权保护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参考和借鉴价值。例如,早期著作权法和文物保护法的出台.就为当时其各自领域内文化权利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进程贡献了重要力量,其立法内容与类型化下的公民文化权能的实现紧密相关。此外,近几年颁布或起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都是这一立法趋势的深化和必然结果。而从整体来看,虽然文化权保护的立法方向值得肯定,但这种较为松散的文化权利立法结构在短时期内还无法整合出完整的文化权立法保护体系。

再次,目前我国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具有一系列与文化利益相关的规范文化市场、促进文化交流、加强文物保护等各个领域相关的立法文件,而这些法规也确实在一定范围内为文化权的保护带来了积极的调控价值。例如,在行政法规层面,目前我国出台的与文化权相关的立法文件包括:《出版管理条例》、《管理印刷业条例》、《管理营业性演出条例》、《管理娱乐场所条例》等等。在部门规章层面,各部委根据其自身职能.对相关领域的文化利益进行积极的调控,并且依靠一些政策对文化权保护进行了相应的引导。在地方性法规层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这种地方立法的活动,不仅有助于实现原本一些原则性规范的具体化和细化,也可以有效填补一些文化领域的立法空白。尽管这一体系的适用效力和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但这种立法体系构建的思路毕竟终结了文化权益保护完全依赖国家及部门政策的时代,而这也将成为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文化权立法保护的主要路径。

三、我国公民文化权保护中的问题

我国公民文化权保护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迫切的文化保障需求同落后的保障体系和保障机制之间的矛盾。而立法体系的不完备,正是文化权保护活动中各种问题爆发的集中体现和逻辑起点。

1.文化立法规范的效力等级偏低,体系不完善,导致规则的可操作性不强

一旦文化权的立法活动徘徊于任意、盲目、被动的状态,就会造成相关机构和部门“经验立法”、“随意造法”,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切实的公权力调控作用。而形成这一局面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善的文化权利法律调控理论体系,即文化权保护的立法工作缺乏统一的价值指引,且对文化权保护的方向、力度等因素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于是,我国当前的文化立法成果总体呈现出效力等级偏低、体系结构混乱、立法盲区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具体来说,我国直接调整公民文化权利类的全国性法律太少,更多的调整管理规则仍然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政策性文件的层次,与此同时,大量的立法空白和盲区让许多关键环节的文化利益保护缺乏有效的解决渠道和依据。

2.公共文化建设及服务较为滞后。难以满足公民文化权的基本需求

立法滞后伴随而生的必然是权利保护的不到位,而对于我国的文化权来说,这种情形往往表现为义务主体积极义务履行的不彻底以及救济途径的不明确。在许多文化领域.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指引,我国的文化建设缺乏统筹性的规划以及整体性的构建方案。其结果是,无论在文化产业发展方面,还是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方面,我国都明显地表现出高质量文化产品、服务的紧缺,文化保护能力极不均衡的缺陷。一旦公共文化建设与服务无法满足公民文化权能的现实需求,各权能的实现将缺乏基本的资源保障。而这种长期无法满足公民文化权需要的状态,则会出现公民文化创造力下降,文化资源不断流失,文化生活严重匮乏的不利后果。贫瘠的文化土壤、恶劣的文化生态又会反过来降低现有公共文化资源的利用率,削弱公共文化建设的动力和需求,并提高文化资源的利用成本。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共文化服务与公民文化权保障将陷入恶性循环之中。

3.文化权利意识的不强,使得文化权利保障在短期内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

文化权利意识不强,既是文化保护落后现状的重要原因,也是文化保障环境滞后的必然结果。而对于我国来说.文化权利意识淡薄既表现为具体权利主体对自身文化权利维护的忽视,也表现为宏观层面文化保护的主动性和内驱力的不足,以及文化利益促进的下意识和无意识状态。具体而言,在主体权利方面,公民个体对于自身的文化权利范围和义务范围往往没有清晰的认识,通常都将文化利益保护的视野集中在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之上,而忽略了文化权利及其具体权能本身的内涵,以及自己主动寻求文化权益的积极性。在社会整体文化权利实现方面,同家作为主要的义务主体,由于缺少了具有类似文化需求的公民群体对权利保护机制构建的积极的方向性指引,由其主导的文化权益的促进和保障工作极易表现出方向性缺失的混乱状态。换句话说,如果公民鲜少提出明确的文化权利诉求,国家即使希望通过实际的努力为公民提供更加充分的文化资源,规划的无序性以及资源提供与资源需求不对称所引起的资源浪费就将是必然的结果。

四、保护机制转型条件下促进公民文化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通过对我国的文化权保护立法现状以及暴露出的典型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民文化权保护不力,其问题产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而对于相关文化领域的具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来说,面对正处于关键改革时期的文化权保护机制,完全将保护环境改观的希望寄托于立法的完善,或是单纯反复地纠结于诸如“促进协调发展”、“推进法制建设”、“权利意识培养”等形而上的改革建议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1.开辟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来源,倒逼相关保护机制和立法的完善

对于公共文化事业建设来说,其作为公民文化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建设资金的充足程度既是公民文化权能否有效实现的前提性条件,同时也可以看作是调控公共文化建设方向的有效手段。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主要还是依靠财政拨款完成。但是,这种单一性资金来源结构容易造成建设资金不足或建设方向较为随意。因此,若要改变这一现状,各地区、各领域文化建设的首要思路,就是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来源,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事业。

2.明确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定位和发展方向,设定具体的短、中、长期规划目标

对于我国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来说,公权力的统筹和引导仍然是最符合本国国情的文化发展思路。在我国当前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环境下,需要利用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对文化产业的发展目标进行阶段性的可行性规划,以此来防止文化产业资源的浪费,并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在微观层面,各地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特点对具有产业价值或建设服务价值的文化领域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并针对各类文化特点分别设计出带动文化产业及文化服务建设的包括短期进展、中期任务、长期目标在内的发展策略,以期带动社会共同进行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在宏观层面,各地政府部门则可以根据自身文化建设的实际发展情况和显露出的文化特色,对城市或地区进行明确的文化定位,在发展初期,可以参考借鉴其他成熟地区的既有经验,带动本地区的文化腾飞。而通过政府对区域或整体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积极引导,将有助于为公民文化权提供更为丰富的社会环境,从而提高文化权的实际效用。

3.设立专门负责公共文化事务的政府部门,并利用完善的绩效考核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实际效果

在公共文化事务的建设方面,政府部门除了采取具体措施对文化建设进行有效的引导和激励之外,亲自参与公共文化事务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直接提供更加丰富的公共文化资源,也是短期内提升公民文化权效用的积极手段。而对部门职能分工和文化建设类型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就会发现,设置专门负责公共文化事务的政府部门,既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由公权力直接参与公共文化事务建设管理的成功经验,也是与我国国情相契合的、值得借鉴的积极方案。具体来说,我国可以以行政区划为基础.在各地区按照行政级别分别设置专门的公共文化事务管理机构,并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设定具体的建设管理内容,以求在管理活动中发挥其文化服务职能,向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文化服务。同时,为了维护和保障文化事务管理机构的实效性,还应当设置专门的考核机制来对机构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根据域外经验,我国若采取此项机制,可供借鉴的具体手段包括:(1)设置在文化项目审批和执行过程中的监管程序。对于各类公共文化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和执行环节设置全面而细化的评估标准,而审计部门则根据标准的要求对文化建设的实际成果进行评价,并制成专门的报告作为具体文化建设工作是否合格的结论性依据。(2)在文化建设过程中加强相关信息的公开,通过年度报告等形式向公众披露机构的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工作成果情况,等等,为公众的监督设置可行的前提条件。(3)在公共监督的背景下,重视收集公众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使得相关建设更加贴近和符合公民文化权利的实际需求。

(责任编辑 李涛)

猜你喜欢

典型问题
随文练笔典型问题分析与对策思考
归纳“典型问题”着力教学改进
高中地理教学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剖析及对策探究
企业管理信息化的典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研究
高中思想政治主观题解题技巧指导
浅谈数学问题教学中的“源头活水”
高中地理教学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