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法完善
2015-10-21王岩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王岩
【摘要】本文对国内外器官犯罪行为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总结出我国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漏洞,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首先从构成要件上明确器官买卖行为的界限和范围;其次对死刑犯器官捐献制度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提出相关建议;最后,为解决司法适用困难,对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既遂标准进行了相关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立法现状;司法实践问题;刑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12-01
一、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器官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具体法律规范在前文中已有说明,这里我们主要论述《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立法特点。《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征:
1.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两种行为的关系。从刑法总则的角度来看,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将组织出卖行为和其他器官犯罪行为简单地作为共同犯罪一同处理,由于组织与具体摘取两个行为的刑事责任存在区别,从而导致不利于罪行法定原则的适用,因此,立法将其单独列出。
2.合理设定入罪门槛。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器官的摘取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才可入罪,这说明,就器官摘取来说,征求本人的同意后可阻却违法性,例如在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生在征得患者的同意后摘取器官的手术不构成对其人身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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