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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侦案件中受贿罪多行贿罪少现象

2015-10-21张玉平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张玉平

【摘要】行贿与受贿,在人们眼中一直认为是种对向关系。刑法理论上把这种对合性关系定义为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行贿人与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虽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成立与完成为条件①。这种理论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已成为办理贿赂犯罪的一种习惯思维。从日常生活的角度而言,没有财物的给付,当然谈不上财物的收受;财物如果没有被收受,自然也就不存在完整的给付行为。但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这种对向关系未必一定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笔者试图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情。对贿赂罪中的行贿与受贿不对等性作出分析。

【关键词】职侦案件;受贿;行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86-02

一、此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理论上行贿受贿不存在对向性

1.对向性分析

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作为对象的人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被害关系,二是对向关系(也称对合关系)。在被害关系中,存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对向关系中,没有被害人,行为双方不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是互为行为对向的关系,即行为双方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且以相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交互关系②,例如一些典型的买卖关系对象犯:出售、购买假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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