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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同人类价值的主观化之间的悖论

2015-10-21杨晋媛

2015年37期
关键词:程序法悖论漏洞

杨晋媛

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在程序法大量衍生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今天,以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同人类价值的主观化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一方面,法律是一种人造物,另一方面,法律却要将“人”从法律中驱逐出去,达至自我满足、自动运行的状态,否则,法律就很难实现平等适用。无法律的平等适用,法制建设便无从谈起。这样法律的发展似乎触及到了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悖论”,下面笔者试着从程序法的价值中立、人类价值主观化在法律上的表现等方面来分析程序法的价值中立与人类价值主观化之间的悖论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一、 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必须给予他们同等对待,否则就意味着存在偏私。

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讲过程的考察中,公正的程序包括五个方面:一、程序的民主性。是指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以及是否便利;是否可以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实体上的实现;这种程序上的义务是否导致对于当事人的一些不必要的影响与负担等等。二、程序的控权性。制约权力的运行是程序的功能性之一,权力失控将会导致不公正,无常或专横可以通过程序约束法官的行为。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间限制、顺序、原则以及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三、程序的平等性。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法官作为中立者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本身无利害;有冲突的双方也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程序的公开性。是指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是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性作用以及防止偏私的可能变成现实,以此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于审判结果的依赖。五、程序的科学性。科学的程序不但注重实效的同时也具有足够的放错和纠错功能;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和神明裁判等野蛮以及落后的习惯和作风。以上几点就是程序法价值中立的意义所在。

二、什么是法律“悖论”

悖论指在逻辑上可以推导出互相矛盾之结论,但表面上又能自圆其说的命题或理论体系。在法律上来说“悖论”是一个被承认是真的命题为前提,设为B进行正确的逻辑推理后,得出一个与前提互为矛盾的命题的结论。法律的生命在与法律的实施与运行,所以法律悖论是法律的三个要素,即假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三者的矛盾与紧张关系,尤其是在程序法这个人为设定的法律执行的法的过程中必然很产生很多“悖论”。法律悖论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用于法律判断之大前提法律规则的漏洞及法律原则的冲突及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

三、人类价值主观化在程序法上的表现:

我们知道,无论东西方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就一直在追求这样的人类价值观即:公平、正义、效率,效率是社会进步的物质追求属于经济层面;公平、正义是社会进步的精神层面。

人类价值主观化在程序法上表现是多方面的如: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而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存在很多不同的判断,因为理解掌握此标准的人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同一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后有了不同的庭审结果,如我院曾经办理过的一起利用淘宝中注册的网店骗取个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案中,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骗取账号密码的欺骗手段又有将账号密码骗取后秘密将被害人卡中的钱转走的盗窃的手段相互交织的情形,如何定罪,个人对法律和事实、情节的理解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罪名,有的认为应当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定盗窃罪,有的认为应当定诈骗罪,不同的主观判断致使同一个犯罪事实有了不同的定性。由此可见个人价值的主观化不同导致了同一诉讼程序下有了不同的公诉罪名,是否达到了提起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个人价值主观化的不同而不同;

公正这一人类普遍的价值主观化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表现就是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见。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偏见和价值判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在审判中要做到立场中立,没有偏倚,法官的人品个性和修养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涣散、轻浮、粗暴、偏私、虚伪和没有责任心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的。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同,做到立场中立则很难。因此在程序公正要求法官中立的前提下却出现了法官主观价值判断不同导致法官判决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理解不同,自由裁量在里面掺杂着判决结果不同自然不同,或是同罪不同罚的案例层出不穷。

又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什么情形是犯罪情节轻微则需要法律的执行者自行去判断。这种程序法中强烈的主观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从中判断又如何能将“人”所具有的主觀价值因素排除在外。因此程序法要求自我满足、自动运行的状态程序法,大量衍生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公权力机构组织规则中,其具有中立、客观的特征,但其不能有效将与形式化法律无关的主观因素从法律系统中驱除出去,同时排除无关当事人的干预、不适格法官的自由心证。

四、法律悖论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有句法律谚语说“如果现实是天空中飞翔的雄鹰,法律则是在地上行走的蜗牛”,说明法律总是滞后于事实发生之后的,而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带给法律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悖论产生的原因多是用于法律判断之大前提的法律规则上的漏洞,既定的法律去调节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不疏漏,有法律必然就有漏洞。而解决法律悖论之关键在于从解决法律规则之大前提入手,只有运用恰当的方法确定大前提,方能得出正义之法律结论。综上,法律悖论产生的必然性就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所决定的。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程序法的价值中立同人类价值的主观化之间的悖论:1、法律补充填补法律的漏洞,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漏洞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我国每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对罪名的具体应用制定尽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出具司法解释;2、参照有类似的规范进行类比。如《刑事诉讼法》[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样的条款可以通过相似的案例判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尽可能的同罪同罚,维持程序价值的中立;3、反向推理,事例列举穷尽。法律条文多以命题形式存在,根据相同的情形相似的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之原理,将规则中事实构成的事项列举穷尽。

笔者认为,选择恰当的方法去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原则冲突,完善法律方法论并提高执法者的水平可以解决程序的价值中立与人类价值主观化的悖论。(作者单位: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市五家渠垦区检察院)

注解:

① 引自朱靖利《试析法律悖论》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0第六期,第1页

② 引自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北京法律教育出版社,2008第五期

③ 引子谢晖《法学方法之矛盾思辨》第五期,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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