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反向歧视
2015-10-16马荣春
闽台关系研究 2015年1期
马荣春,谷 超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000)
一、刑法反向歧视问题的提出
所谓反向歧视,是指形式上表现为对特定群体给予特别保护或照顾,但实际上却构成了对该特定群体的歧视。反向歧视在我国的刑法里并未明目张胆地表露,而是被深藏在法条背后。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述规定似乎蕴含着一种深意:女性的性权利容易被侵犯,故将女性的性权利列为刑法特殊保护的对象。
在现阶段国人的道德观念中,女性在一定程度上仍是男性的附属品,且需承担更多的性义务。可以认为,男权文化仍是中国社会发展方向的主导文化,而女性则被视为男权文化的附庸。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在性义务上,女性便承担更多。那么,一旦某个女性遭到性侵犯,该女性在男权文化中便不再属于“贞洁烈女”而属于“不干净的异类”。于是,道德观念之中的歧视便被隐藏到“保护弱者”的外衣之下而形成反向歧视。这便造成了名义上被给予特殊保护的群体即女性群体在面对占领了“男性文化制高点”的道德体系时,却事实地在性侵个案中成为公众所嫌弃的对象,而这里的公众包括被嫌弃的对象所对应的那个群体即女性群体的其他成员。那么,我们能够进一步看到的问题是,在畸形的道德体系中,刑法的反向歧视产生了对名为被特殊保护而实为被反向歧视的群体的“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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