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盈余和利润区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得税和分配制度的重构
2015-09-10李志强胡俊华
行政与法 2015年1期
李志强 胡俊华
摘 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与社员进行交易的形式为社员提供服务,同时,合作社还可能与非社员进行交易。这两类交易产生的收益因具有不同的来源和性质,应区分为“盈余”和“利润”两个部分。盈余部分是基于财务核算的需要而多收的部分价款,故不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惠顾返还的形式进行分配;对利润部分应按照资本贡献进行分配,但应限制股息率,以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性。
关 键 词: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利润;所得税;分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1-0124-06
收稿日期:2014-10-10
作者简介:李志强(1974—),男,河北唐山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讲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胡俊华(1975—),女,河北邯郸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经贸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企业法、金融法。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将其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相当程度上能够通过互助合作缓解农民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不足,从而增强农民抵抗风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竞争力。《2011中国合作经济发展研究报告》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发展现代农业,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1]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和市场主体,其运作和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支持。2007年,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该法难免存在一些粗疏和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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