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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

2015-07-16高旭军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5年3期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9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厘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是保障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确运用的关键。文章首先分析了学术界主流观点的认识偏差,然后从字面意义和立法者真意等角度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提出了全新的观点,并结合《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论证了各要件的合理性、合法性;文章最后结合第20条第3款的三项适用要件论述了举证责任的分摊问题,并探讨了在这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举证责任倒置

D922.291.91A010207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的急切任务是弄清适用这一条款应该具备哪些要件,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可能成为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利器,也可能成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危及法人制度正常发展的工具。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也确有必要弄清这一问题,因为不同的法院在适用此条款时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例如,在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股东应否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下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有的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①而有的法院持肯定态度。②在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股东又不依法进行清算时,股东是否应该承担法人人格否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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