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空产品责任主体
2015-07-13张超汉刘亚军
北方法学 2015年4期
张超汉+刘亚军

摘要:航空产品责任主体是航空产品责任诉讼首要解决的问题,该主体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权益是否充分保护和纠纷是否得以顺利解决。该主体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同时其因交织航空运输责任与产品责任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航空产品责任主体不仅包括一般商事关系的私法性主体,而且还包括负有检测、适航监管责任的公法性主体。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航空产品责任主体呈现出扩大化解释的趋势,其目的是顺应国际社会保护消费者权益人本化发展的价值取向,我国相关立法完善应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关键词:航空产品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127-11
引言
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美一些航空大国的航空损害赔偿诉讼明显呈现出将航空器制造人和政府主管当局作为被告的发展趋势,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常常将索赔的重心从一般航空运输责任损害赔偿转移到航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上。这一新变化,使航空运输责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从航空公司扩大到飞机的制造商、供应商、零部件制造商,甚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空中交通管制员、适航检测员)等。其主要动因是航空事故受害者为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额,有意避开“华沙体制(Warsaw System)”①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通过利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责任制度向航空产品责任主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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