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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法官侧重于纠纷解决的正当化辨析及反思

2015-06-11石利红

2015年38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

石利红

摘要:人民法庭法官在应然与实然中呈现出不同的状态。究其原因,可以从制定法的城市性与习惯的乡土性,诉讼结果的僵硬化与乡土人情的可调和化等方面去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可以适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

关键词:人民法庭法官; 纠纷解决;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基层可以设立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法官属法官行列,其更直观的接触贴合中国乡土社会的原生态案件,这些案件虽琐碎,诉讼标的额小,但却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进一步分析,纠纷的判决结果对基层社会的稳定有直接影响。这从另一方面又反映出人民法庭法官的重要性。

鉴于人民法庭法官的特殊性与重要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探析:

一、 应然状态下的人民法庭法官

首先,个人定位。人民法庭法官可以向基层社会特别是农民进行普法宣传,但不能为“创收”而主动上门索案。应保持消极中立的制度角色,不得偏向其中一方当事人,在处理案件过程,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其次,职能定位。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人民法庭法官履行的职能应符合法律规定。与基层法院法官相同,其应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规则,在规则之内实现所追求的正义。

二、 实然状态下的人民法庭法官

在法官张xx养老树案件中,经过多年法学院训练的我们与人民法庭法官关注点不同,我们关心较多的是应然的法官的职责。而这种应然与人民法庭法官在广义司法活动中的实然构成强烈反差。[1]列举影片中案件的几点以证实其中的不合法之处:

第一,在案件中,当事人孟xx的诉讼请求是将折下来的树杈接上去恢复核桃树原本的状态,这不是恰当的诉因,人民法庭法官应简单的驳回诉讼,但法官张xx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第二,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应保持中立。案件中老张不仅多次“请求”孟王氏修改诉讼请求,而且把原告孟王氏接回家中照料。第三,為了解决这件本该驳回的案件,法官张xx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钱财,浪费了本已稀少的诉讼资源。等等。

影片中法官张xx是我国人民法庭法官的真实写照,侧重于具体纠纷的解决,忽视规则治理,造成缺少诉讼资源的人民法庭负担加重的后果。我们是否由此可以推定,人民法庭法官因之应当受到批判?

笔者始终坚信一点,即我们不能单纯的从某种状态的表象去评价这种状态的好坏优劣,而应当透过这种状态的表象去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从而衡量是否应坚持或者舍弃。

三、 人民法庭法官侧重纠纷解决的原因

(一) 制定法的城市性与习惯的乡土性

梁治平教授曾经指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需求。”[2]

只有将法律术语转化为他们日常使用的语言,才能明白这些概念笼统的代表什么意思。制定法的严肃性适合陌生人社会。对于乡土社会,这种严肃性代表着距离,无法真正深入到熟人社会中。苏力曾言:“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民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3]反观我国的制定法,以城市为中心的制定法偏离乡土社会的需要,无法在乡土社会中实现其意欲实现的正义。

(二) 诉讼结果的僵硬化与乡土人情的可调和化

诉讼“一刀两断”式的裁判方式不适合解决含有“关系”或“长远利益”性质的纠纷。人民法庭法官审理的当事人间的纠纷正是属于此种性质的纠纷。“为权利而斗争并没有像它应当做到的那样带来和平,而是带来了最剧烈,最恶意的冲突。”[4]在熟人社会中,若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其仍可以回归到正常的相处轨道之中。

若只关注双方的现实纠纷,“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整体关系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的绝对的排他的归属,所谓依法的判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5]

四、 对人民法庭法官行为的评价

养老树案中法官张xx的行为是人民法庭法官的代表。从表面来看,人民法庭法官忽视法律规定,有些行为是“非司法”。但是综合分析人民法庭法官角色偏离的原因,得出的结果是相反的:人民法庭法官侧重于纠纷解决的做法具有正当性。人民法庭法官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以及结果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

五、人民法庭法官角色合理定位的反思

在评价人民法庭法官行为时,其所处的特殊环境是我们必须考虑的。但是严格说来,人民法庭法官的做法确实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从长远来看,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定位最终要符合法律规定: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追求结果正义。

本文认为在已有制定法范围内解决人民法庭法官现状是很艰难的。因此,应改变人民法庭法官的传统角色定位。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中主要是附设在法院的ADR。

附设在法院的ADR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调解与仲裁。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同意接受调解员的调解决定后,由法院备案或作出正式裁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拒绝接受该结果,即进入诉讼程序。[6]仲裁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类似于一审终审的判决。[7]

ADR运用于人民法庭,目的是纠纷分流分担法院压力,仍侧重于解决乡土社会的具体纠纷。

第一,资格。我国人民法庭法官所做的工作在英美国家中是由一种介乎法官和平民之间的治安法官完成的。这一类“法官”都是普通公民,常常没有任何正式的法律训练,更不用说法律学历,一般从社区中产生。[8]我国人民法庭“法官”可借鉴此种做法,从本地区选举产生,由比较有威望的人担任。

第二,程序。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调解与仲裁,不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克丽斯蒂娜.沃波普格的讲解,调解的步骤如下:首先,调解员使双方对程序事项达成一致;其次,双方面对面交换意见;再次,调解员在双方进行“穿梭外交”,寻找解决方法;再次,双方之间差距缩小,重新坐下来交换意见。最后,签订调解协议。仲裁程序与调解相似,但其目的着重于简化审判程序。

第三,受案范围。改革后的人民法庭处理的仍是乡土社会中熟人间的纠纷,但主要限于数额很小的纠纷;相邻关系等纯粹邻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意人民法庭解决的案件等。(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原理》,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美]克丽斯蒂娜.沃波普格:《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载《河北法学》,1998

[7]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王强华:《英国的‘平民法官》,载《民主与法制》,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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