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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礼金入刑构想

2015-05-30石超

经济师 2015年1期
关键词:构想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有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贿赂型犯罪不足以遏制当下严重的腐败现象。有关学者提出应该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收受礼金罪”,以此解决对国家公职人员感情投资问题。因此文章从保护的法益,现有刑事法律对收受礼金行为规定不足的角度来阐释入刑的必要性,并提出以下收受礼金入刑的构想:首先,对“礼金”范畴做出界定,即礼金必须为财产性物质利益而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其次,“不为他人谋利”属于主观要件要素,而受贿罪里的“为他人谋利”属于新客观要件要素,二者不同;最后,收受礼金的行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收受礼金。以此将其行为纳入刑法之中以弥补法律存在的漏洞。

关键词:收受礼金 不为他人谋利 构想

中图分类号:F01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1-096-02

现阶段由于我国处于社会政治经济转型时期,各类贿赂犯罪高发,各级纪检、检察机关在大力治理贿赂犯罪时候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然而,反腐治标治本应双管齐下,治标之术在于有贪必肃,治本之术在于法律规制。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上这一原则的规定是我国治理贿赂犯罪的直接法律依据。目前,落马官员大部分以此罪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须以“为他人谋利”为要件,对于“礼尚往来”“拿到钱不办事”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处罚一直以来游离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因此,收受礼金是否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确有必要进行理性的深入探讨,迎面直击问题的核心,并提出入刑构想,推动大众对相关问题的思考以及中国刑事法律的发展。

一、收受礼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一)“收受礼金”行为的理论层面探讨

从保护法益这一方面来看,“收受礼金”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信赖的利益。在刑法中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不可收买性具体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其次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同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因为在现实实践中存在着有关人员每当逢年过节便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的现象,他们中一部分人并不是想现在谋取已经或将来既定的利益,而是认为很可能将来会利用收受礼金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即认为将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盖然性很大,并因此认为进行所谓的感情投资是有必要的。而且,收受礼金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认识到自己收受礼金的行为并具有放任收受礼金行为的主观态度。这样,民众就会怀疑这些官员存在着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可能,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信赖指数就会降低。据此,“收受礼金”的行为侵害了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影响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权威与公信力,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将“收受礼金”的这种行为纳入到贿赂类型犯罪当中。

(二)“收受礼金”行为的规则层面探讨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收受礼金这种单独的行为尚未做出规定。受贿罪中“收受他人礼金”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如果官员收受了钱财,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也没有做任何承诺,刑法就不能以受贿罪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显然违背法理。这种情形无疑会滋生出一些拿钱不办事的流氓官员——他们基于侥幸心理,认为凭此漏洞可以逃避刑事法律责任。这不仅让本应受到惩罚者逍遥法外,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公平正义,而且对反腐也是一个巨大的阻力,腐败这个社会的顽疾将会更加根深蒂固。因此收受礼金纳入刑法的提出就是针对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利”而言的。我们知道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相关犯罪应当如何处罚以及刑罚的种类和幅度都必须严格由刑法事先予以规定,禁止处罚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禁止依据刑法上最相近似的罪名进行类推,由于现行刑法尚未规定收受礼金行为构成犯罪,这就造成了对这种侵犯法益行为难以依法惩罚的尴尬境地。因此,及时将收受礼金的行为规定在刑法之中,对于构成犯罪的人员予以刑事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警示教育和预防功能。

刑事立法上的空白,在实践之中让受损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不到规则的修正,因此我们亟待将收受礼金的行为规定在刑法当中,它不仅能够有效地弥补法律滞后性的缺陷,同时也是对随着社会多元化,交往日益复杂化所出现不合法现象的一种正面回应。

二、收受礼金行为入刑的合理性

(一)“礼金”在法律概念之中的具体范畴

我国立法上需要对礼金进行界定,这是认定收受礼金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如果存在某些利益,但并不在礼金范畴之内,就不构成本罪。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该公约中贿赂型犯罪中的不正当好处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收受礼金入刑在贿赂犯罪的类罪名内,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是否有义务履行该公约,并与该公约保持一致。从犯罪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收受礼金同受贿一样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受贿罪中的财物包括一切好处,至于是否有必要将收受礼金的内容——“礼金”也界定成“一切好处”,笔者认为应该对礼金进行狭义的理解,其仅仅指“有形的财物”。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阐释贿赂型犯罪的“礼金”,其外延的内容是指“财物”还是指“一切好处”需要根据具体的罪名根据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以避免出现罪责不相协调以及遗漏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但收受礼金不同,他需要我们通过文理解释,即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法阐释“礼金”——以作为礼物赠送给他人的金钱,不表示非物质性利益,如果把“礼金”解释成“非财产性利益”就会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当文理解释合理的时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其次,如果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礼金当中,那么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将是一个难题,因为非物质性利益是难以折算成金钱的。

此外收受礼金中的礼金应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至于诸如提供女色、安排子女就业等对官员进行所谓的“情感投资”以期望将来可能会利用他们所掌握的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因为通过上述分析,礼金已经规定为“有形的财产”,此情况必然排除在本罪的范围之外。对于上述的行为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进行处罚。

(二)“收受礼金”行为模式特点——不须为他人谋利

收受礼金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不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也不需要对送礼人员做出谋取利益的虚假承诺,因为前述的“不为他人谋利”属于主观要件。至于不想“为他人谋利”但做出了虚假的承诺,笔者认为不应包括在“收受礼金”情形之内,而应该直接纳入受贿罪当中。通说认为在受贿罪当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内容的最低层次的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做出虚假表示首先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其次即使他做出虚假承诺行为但此行为本是也在承认其职务行为具有可收买性,应该对这种虚假的承诺加以定罪。由此得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做了虚假承诺,实际并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在受贿罪的界定之内。因此,没有必要在纳入“收受礼金罪”进行规制。

送礼者当时送礼金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利益,他们的期望只是具有一种盖然性,即可能以后会利用他们职位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实际当中确实存在长期的“情感投资”之后,双方建立了感情基础之后提出要求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当时是没有此想法的情况。对于此情况笔者认为需要区别对待:如果之前的送礼人并没有存在“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想法,而之后又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要求,我们又要细分之后的行为又没有再次进行“送礼”,如果之后又有再一次的“送礼”行为则应该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再次送礼,我们只能定收受礼金罪,不能再定受贿罪,因为如果再定受贿罪则意味着一次收受礼金的行为被评价了两次,这违背了刑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收受礼金归责的具体标准——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对于值得科处刑罚的,刑法才会约束规范。如果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刑法加以禁止则不合理。收受礼金的行为入刑,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收受礼金。这不同于盗窃罪,我国刑法中规定数额较小且次数较少的盗窃行为由于危害程度小,没有侵害到财产所有权以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只有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本罪。而收受礼金的行为,送礼金的人在礼金的分配上属于自己主观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他们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其交出的财物是对获取利益可能性的一种收买,双方是一种利益盖然性与财物的交换。即只要有“收受礼金”的行为,即国民对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信赖就会遭到破坏,不论其数额的大小及次数,所以对“收受礼金”入刑不作次数或者数额的限制。

三、结语

成文法典的谨慎,造成了规则与现实不可避免的缝隙,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把收受礼金罪纳入刑法,以完善防治贿赂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则。在入刑构想上,通过对“礼金”范畴进行界定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有收受礼金的行为,主观上不要求“为他人谋利”只需要基于感情投资并存在这种“为他人谋利”的盖然性即可。此罪的成立将有利于刑法体系本身的完善,同时又是打击腐败最坚实有力的武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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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8] 李希慧,徐光华.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

[9] 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2004(9)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38;作者简介:石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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