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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安全法治化的初步思考

2015-05-18周芳

企业导报 2015年9期
关键词:生态安全立法法治化

周芳

摘 要:生态安全作为全球化时代一种全新的安全观,同军事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等一样已经成为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传统安全概念,生态安全具有整体性与全球性、自然性与社会性、综合性与根本性、滞后性与动态性等特点。我国现有的生态安全法律保护重污染防治、轻资源保护,缺乏预见性,立法的手段单一。借鉴俄罗斯等比较完备的生态安全法治化经验,以及考虑生态安全自身特点,建议从法治理念、立法体系、法律制度、配套制度等方面,对我国生态安全法治化进行设计及重构。

关键词:生态安全;法治化;立法;制度

一、生态安全的概念及特征

生态安全也可称为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绿色安全等,1977年莱斯特·布朗在《重新定义国家安全》的报告中最早将环境问题纳入国家安全考虑。2000年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也首次提出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目标。但到目前,关于生态安全概念涵义仍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生态安全应该主要指人类生态安全,即自然生态系统对于人类的安全,是人的生活、健康、安乐、基本权利、生活保障来源、必要资源、社会秩序和人类适应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不受危险的状态。可以说,生态系统健康是生态安全的前提,生态安全是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情况,是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方面不受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保障程度,包括饮用水与食物安全、空气质量与绿色环境等基本因素。

生态安全概念区别于传统安全概念,具有许多鲜明的与传统安全概念不同的特征。

(1)整体性与全球性。传统安全概念主要是一种区域性概念。现实世界是一个“人—社会—自然”综合生态系统,这一系统是一种有机整体,“只有一个地球”,人和其它生命共同享用同一个地球,地球上所发生的一切,同所有的人和人以外的所有生命都戚戚相关,表现了生态安全的共同性。事实也表明,生态安全的挑战是全球性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避开生态危机的挑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有能力单独地解决全球范围的生态安全挑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单边主义地保护自己的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的表现和性质、本质和产生的根源和后果、解决途径等都具有整体性和全球性的特点,所有生态安全问题的性质都这样。因此,生态安全已经是全球性事务。(2)自然性和社会性。传统安全主要是社会性概念。生态安全是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状态的好坏表示,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统一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表象是一种自然现象,但它的实质是人的问题,具有社会性。自然灾害成为安全问题,虽然它起源于自然因素,是自然规律的作用,表现为自然现象,是自然而然的。但是,由于它对人和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需要从社会的角度进行评价,由人的利益来定义;人和社会的活动又对自然灾害的预测、预防和控制,以减轻它造成的损失,人和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变现了它的社会性,也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3)综合性和根本性。在国家安全网络中,其他安全多表现单一性特点,生态安全则具有综合性和根本性。生态安全是全部生态安全要素——森林、海洋、草原和农田四大生命系统,大气、水源和能源等矿产资源三大环境系统——安全性的综合,而不仅是指其单个要素的安全性。同时,生态安全是最深层次的安全,人类和其他生命必须依赖地球上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这种依赖具有根本性和绝对性。(4)滞后性和动态性。传统安全大多是立刻和明显地表现出来的,生态安全则常表现了滞后性和动态性。生态安全问题主要方面是由于人和社会活动引起的,与这种活动产生的经济价值相比较,它的不良的环境后果会在过了很久才表现出来。问题的滞后性是普遍的,大气和水源受到污染,土地受到侵蚀,沙漠化、荒漠化和土地退化慢慢地出现,森林慢慢地消失,其严重性一时难以发现,环境危害从开始到“崩溃点”出现有一个过程。生态安全问题的形成也是多因素的综合作用,有的因素是单独起作用,更多是叠加地起作用,任何层次或区域的生态安全及其程度都会随着自然生态环境本身的变化而变化,也会随着人类适应自然环境能力的改变而改变。

二、生态安全的法律保护状况

(一)我国生态安全的法律保护状况(限于立法方面)。我国已经颁布的关于生态安全的法律大致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土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森林法》、《气象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从现有这些法律看,我国的生态安全立法有着“重污染防治,轻资源保护;重经济利益,轻环境利益;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的特点,具体存在这样一些缺陷:

(1)生态安全立法缺乏预见性。从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颁布至今,我国的生态安全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和拓展的过程。但是,在我国生态安全保护工作中起基本法作用的《环境保护法》主要围绕环境污染防治角度进行,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则留给了其他单行法规定,给人一种只是污染防治法的不完善印象。(2)生态安全立法的手段单一。生态安全法的涵盖综合性要求采用多种手段方法来实现生态保护目标,但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央、地方、部门及个人的权利(权力)义务,导致开发者为争夺资源开发的利益而不顾自然资源持续利用的严峻局面,对生态安全造成客观威胁。从而生态立法应注重生态学、生态科学、生态伦理等多学科、多种方法的运用。从研究成果上来看,我们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于对国外或者国际上生态安全理论的介绍,对生态安全的概念、价值、制度体系的研究,对生态安全的某一部分内容——生物安全、环境安全、遗传资源、物种入侵、国际贸易中的生态安全、西部开发中的生态安全等等,没有深入的具体制度研究,尤其是能够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修改与完善直接发挥指导作用的研究成果基本上没有。客观而言,生态安全作为生态保护领域的一个新课题,对其进行的各种研究都是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的意义都不容否定。但从另一个角度观察,目前这种仅仅满足于从理论到理论、远离中国实际与司法实践现实的研究也是令人忧虑的,中国这些年来环境立法的理想化与执法环境、执法效果之间的距离,已经对理论研究的某些倾向敲响了警钟。

(二)可以借鉴的国外生态安全法律保护状态(限于俄罗

斯)。(1)俄罗斯关于“生态安全”理论研究的现状。俄罗斯对生态安全理论研究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确立了生态安全法调整的对象及其在生态领域和生态法中的地位问题;②确立了生态安全法律保障的制度和方法;③确立了对生态安全保障进行法律调整的立法方法。在俄罗斯有关学者起草的《俄罗斯生态立法发展构想》中指出,现有的有关生态安全的立法“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过于抽象,多半是宣言式的,与俄罗斯联邦宪法以及其他领域的相关法律文件不一致”,“国内缺少生态安全法律实施的有效机制”,并提出了生态安全法律关系应作为法律关系调整的优先方面加以考量。为此,学者们提出了关于创建俄罗斯生态法的特别法体系以及实现俄罗斯其他法律部门的“生态化”将是保障生态安全的主要任务和终极目标。有关“生态安全”法律调整的立法方法方面,有关学者提出应该制定并通过新的俄罗斯联邦国家生态安全学说,认为“以先前已经通过的有关生态安全的法律规范为基础,然后再由各联邦主体制定各自的生态安全的法律规范作为补充的做法将会对生态安全造成损害”,应该制定实用于全国的、直接生效的联邦生态安全法,可在一些领域中给各联邦主体留有一定的余地。(2)俄罗斯生态安全立法体系的构建。俄罗斯生态立法概括起来有四部分构成,即:宪政意义上的立法、经济意义上的立法、社会意义上的立法和国际意义上的立法。为了保障生态安全立法能够在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俄罗斯制定了《关于生态安全法律信息实用的分类方法》,作为推荐性的实用标准在立法实践中加以采用。宪政意义上的生态安全立法首先体现为生态安全保障被俄罗斯联邦宪法确定为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及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权利。经济意义上的俄罗斯生态立法主要表现在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中,对生态安全机制的广泛采用,通常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在立法的层面上将生态安全的保障确定为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将生态安全保障视为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利用行为的具体要求;在经济立法中确定了生态安全保护的客体、技术参数以及独立的追诉程序。社会意义上的俄罗斯生态安全立法体现在企业和员工社会生态责任的明确。国际意义上的生态安全立法可以理解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性生态灾难和技术灾难对各国生态安全威胁的不断增加,促使各国必须面对全人类面临的共性问题,俄罗斯生态安全的国际立法在更广泛意义上的开展是在独联体国家之间进行的。

三、生态安全法治化的初步设想

(一)关于生态安全法治理念的问题。从发展趋势来看,生态安全立法必须从法的“规范主义”占主导地位向“自然权利至上”传承与转换;从“利用刑事惩罚手段与生态犯罪作斗争”向“预防生态犯罪”这一首要的国家政治任务的法治理念转型。这样,我国的生态安全立法必须加大对可持续发展、代际公平、生态安全等问题的关注力度。理想和实际中,都应该将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再生利用作为生态安全保障的目标和基础,将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再生和质量提高纳入生态安全范畴,以此促进将自然资源利用制度体系看作是保障生态安全的手段。

(二)关于生态安全立法体系的设想。完善的生态立法体系可以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四个方面的立法。相对而言,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两方面的法律规则较为全面,而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两方面的立法需要引起重视,并尽快用生态安全的观念指导自然资源的相关立法。

(三)关于生态安全法律制度的设想。建立一个完整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至少必须首先在宪政意义上明确立法保障,建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形式,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生态权”。建议在生态安全保障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对公民及生态保护的民间组织进行公共参与的权利及义务作出详尽规定,以此推动公众参与生态安全保护的实践。建议主动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积极开展国际生态安全的国际合作,通过参加多边协定等形式的国际法律规范,健全国际意义上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

(四)关于相关配套制度的设想。必须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来实现对生态安全的保障。一是建立相应调节制度,规定生态审计、生态保险、生态认证、生态许可、生态税征收、生态警察制等经济的和行政的调节制度,进行一定的制度整合与创新。二是开展对经济决策的生态影响评价,从经济决策与国家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关系进行考虑。三是通过政府和市场对生态效益受损害的地区给予补偿,例如对林地的生态效益的补偿;江河上游地区环境保护与下游地区资源开发或减灾受益地区之间的生态补偿。四是进行生态安全教育,在生态安全基本法中明确生态教育的基本任务和形式,确立以普及生态知识和增强生态保护意识为目标、多层次的生态教育体系。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周坷,《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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