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错案纠正难问题研究
——基于34件刑事错案纠正历程的思考

2015-05-05李永航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原审真凶错案

李永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

刑事错案纠正难问题研究
——基于34件刑事错案纠正历程的思考

李永航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

在我国,刑事错案纠正难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具有偶然性和被动性、刑事申诉成本高、再审程序启动难。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设计不合理是导致该问题的主要原因,其中包括没有中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构、刑事再审启动的条件设置得过高等。重构我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应当成立中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构,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成立专门的刑事再审机构,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摒弃“申诉不减刑”的错误观念。

刑事错案;纠正难;发现机制;纠正机制

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即使法治再为健全,都不可能绝对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以美国为例,从1995年到2009年底,美国各州通过各种途径发现并纠正的刑事错案就有242起。①何家弘:《美国刑事错案一瞥》,《法制资讯》2011年第5期。刑事错案发生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错案发生以后不能得以顺利纠正。所以,面对刑事错案的发生,关键是建立一个切实有效的纠正机制。然而,从近年来媒体曝光的一系列刑事错案的纠正历程来看,我国现行刑事错案纠正机制并未发挥其预期功能,刑事错案纠正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该问题已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一大顽症。本文以近年来媒体报道的34件刑事错案的纠正历程为研究样本,试图探究刑事错案纠正难的深层原因,以期能对我国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错案纠正难的现象剖析

本文研究的刑事错案仅限于刑事错判案件,并且要求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被人民法院错判有罪的刑事案件。因为在我国刑事错案纠正难的问题,主要指被错判有罪的刑事案件难以改判为无罪,因错判被告人无罪而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形并不多见。第二,必须是通过刑事再审程序改判的刑事案件。对于通过刑事二审程序改变一审刑事判决不属于本文研究的刑事错案纠正的范畴。因为刑事二审环节,原审判决或裁定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严格来说错案并未真正形成,所以谈不上纠正。根据上述两个条件,笔者共搜集了近年来媒体报道的34件典型的刑事错案。通过对该34起刑事错案的纠正历程分析发现,我国刑事错案纠正难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具有偶然性

从错案纠正的原因来看,在上述34件刑事错案中,因被害人“复活”而得以纠正的有3件,占8.8%,因真凶落网或疑似真凶的出现而得以纠正的有21件,占61.8%,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得以纠正的有1件,占2.9%,因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申诉而得以纠正的有9件,占26.5%(详见表1)。其中,只有少数刑事错案是通过刑事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等制度内的再审渠道而得以纠正(共10件,占29.4%),大多数刑事错案是靠亡者归来和真凶出现才得以纠正(共24件,占70.6%)。而真凶出现、亡者归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极小,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亡者”一直没有归来,真凶一直没有落网,或者真凶死后,又没有关键证人或关键物指证犯罪事实系其所为,这24件刑事错案可能至今尚未得以纠正。可以说,大多数刑事错案之所以被发现和纠正,靠的不是制度,而是运气。

表1 34起刑事错案纠正原因分类表

(二)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具有被动性

在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申诉;二是由司法机关自行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而启动再审纠错程序。然而,从笔者搜集的34起刑事错案来看,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的刑事错案只有1件,即胥敬祥案。①需要说明的是,胥敬祥案的原审法院是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主动发现并启动再审程序的却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截至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本单位办理的刑事错案的情形。在其余刑事错案的发现和纠正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大多扮演着被动性的角色。要么是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后,在相关部门的介入下,司法机关才启动对刑事错案的调查程序,如陈世江案;要么是刑事错案被媒体曝光以后,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司法机关才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如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要么就是在“亡者归来、真凶出现”这些偶然性事件发生以后,司法机关不得不对刑事错案予以纠正,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可见在刑事错案的纠正过程中,大多数司法机关并未积极履行主动发现和纠正刑事错案的职责,面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部分司法机关甚至百般刁难、极力阻挠。

(三)刑事申诉成本高

在不考虑真凶出现、亡者归来等小概率事件发生的情况下,申诉几乎成了刑事错案发现的唯一途径。然而,从众多刑事错案的纠正历程来看,申诉之路异常艰辛,当事人及其家人无不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

表2 9起刑事错案申诉时长表

从经济成本上看,伸冤者往往因此倾家荡产、债台高筑。如杨宗发的女儿为了给杨宗发申诉,5次到北京上访,数百次去贵阳,花尽了家中所有的积蓄。在北京上访时,住棚户区,甚至到菜市场捡菜叶子吃,不停辗转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国家信访局之间。①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9页。孙万刚的父亲为了给孙万刚申诉每个月都要去省城昆明,为了节省开支,多次露宿街头。由于家庭负担过重,孙万刚的弟弟、妹妹初中没读完便回家务农。孙万刚被释放时,家中已背负5万多元的债务。②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页。从家庭经济条件来看,蒙冤者大多生活在家境并不殷实的普通家庭,其家人为其伸冤变卖了家产,甚至辞去工作,几乎把全部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申诉中来。申诉中还要省吃俭用、节衣缩食,四处上访求助。申诉近乎改变的是一个家庭的命运。

从时间成本来看,申诉之路极为漫长,通常要历经几年甚至十几年。以笔者搜集的9件申诉成功的刑事错案为例,从原刑事判决生效到再审程序启动,这9件刑事错案的平均申诉时长为6年零5个月,费时最长的可达13年零3个月,即黄家光案(详见表格2)。其中,有两件刑事错案被纠正时蒙冤者已被刑满释放,即孟存明案和张金波案,孟存明被无辜关押了9年,张金波被无辜关押了10年。旷日持久的申诉,对于蒙冤者来说,意味着漫长的煎熬和等待,对于为其伸冤的家人来说,意味着艰辛、奔波和无助。如果没有洗刷冤屈的决心和坚韧不拔的意志,很难想象他们能从申诉道路上坚持下来。

(四)再审程序启动难

尽管蒙冤者及其家人历经艰辛、反复申诉,但是许多刑事错案最终仍需靠真凶出现、亡者归来才得以纠正。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错案的申诉无非面临五种结果。一是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收不到任何回复,甚至有的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诉材料后连刑事申诉登记都不做,刑事错案复查程序难以启动。这也是实践中存在最多的一种情形。二是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虽启动复查程序,但最终驳回其申诉。如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9月驳回了王俊超及其家人的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驳回徐辉的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两次驳回黄家光及其家人的申诉。③2005年,真凶王雪山出现,王俊超案才得以纠正。徐辉案和黄家光案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后才得以纠正。其中,黄家光案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最终引起了高层或地方人大的重视,在外部力量的介入和监督下,人民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如陈世江案是由山东省人大直接建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艾小东案是在湖北省人大介入后才得以纠正的。四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介入下,地方司法机关才对刑事错案进行再审。如孙万刚案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作为申诉工作重点清理案件交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张金波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黄家光案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海南省高院启动复查工作,并建议再审。五是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进而纠正刑事错案。在笔者搜集的9件申诉成功的刑事错案中,只有3件属于此种情形,即于英生案、孟存明案和王福成案,其中,于英生申诉了11年2个月,被无辜关押了17年(详见表2)。可见,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何其之难。有时,即使是真凶出现,刑事再审程序仍然很难启动。如早在2005年赵志红就供认其是呼格吉勒图案的真凶,但内蒙古高院迟迟不对该案启动再审,直到2014年,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历经9年的申诉,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内蒙古高院才启动该案的再审程序。值得我们深思的是,为什么蒙冤者及其家人的申诉难以叩开错案纠正之门,甚至连刑事复查程序都难以启动,为什么错案需要依靠真凶出现和亡者归来才能得以纠正,为什么上级部门或者高层介入后才引起司法机关对申诉的重视,为什么人们在刑事申诉过程中大多只能看到公权力的傲慢和私权利的无助,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究竟发生了什么问题。

二、刑事错案纠正难的原因

(一)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设计不合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司法指导性工作,即使收到关于刑事错案的申诉材料,也会将其移交给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因此,在现行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中,刑事错案的发现机构主要是地方司法机关。而许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人民法院,①在本文研究的34件刑事错案中,就有20件案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人能否申诉成功往往取决于形成错案的原审人民法院是否愿意纠错。

然而,原审人民法院基于诸多利益因素的考虑,往往不具备发现和纠正刑事错案的动力。首先,刑事错案的纠正可能会导致原审法官受到办案责任追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一件审判终结的刑事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上至作出审批决定的法院院长、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下至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都有可能为此承担司法过错责任,可达十几人之多。②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权多数是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行使,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判决还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可以说,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形成都离不开法院院长的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次,刑事错案的纠正将导致原审人民法院因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对于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再次,刑事错案的纠正将导致原审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的考核成绩下降。所以,原审人民法院不但不具备发现并纠正刑事错案的动力,反而可能会成为刑事错案纠正的阻力。当事人及其家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希望自然渺茫。

(二)刑事再审启动条件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鉴于本文研究的刑事错案仅限于错判有罪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主要适用该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这无疑是一个很高的刑事再审启动标准。刑事错案形成以后,蒙冤者往往身陷囹圄,其家人也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因受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的限制,申诉人往往很难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除非真凶出现、亡者归来,否则很难达到该条件。

对于第二种情形中规定的再审条件原本并不算高,因为几乎每一件刑事错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体系都存在诸多疑点。要么是案件中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存在尚未排除的合理怀疑,如佘祥林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系“被害人”张在玉;要么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排除,如杜培武在庭审中曾拿出其被刑讯时穿的血衣,但其在侦查环节作的有罪供述仍被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要么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杨云忠的父母均能证实杨云忠没有作案时间。按照常理,司法机关只要认真核查,刑事再审程序原本并不难启动。刑事错案再审程序之所以难以启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基于追责、考核等方面的顾虑,对刑事错案的纠正采取过于谨慎的态度,进而导致刑事再审条件被人为“拔高”。实践中,大多数刑事错案是在排除当事人作案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因真凶出现、亡者归来而纠正的错案如此,部分因申诉而纠正的错案也存在这种情况。

(三)死刑的大量适用

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和强奸两种类型的犯罪案件,而在我国这两种类型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实践证明,被告人一旦被错判死刑,不但造成不可挽回的司法错误,同时也会给刑事错案的纠正带来极大的阻力。首先,被告人一旦被错杀,可能会导致无人为其申诉。一方面,当事人一旦被执行死刑,可能导致因其家人不明其中冤情而无法为其申诉。如呼格吉勒图于1996年被执行死刑,从1996年至2005年期间,无人为其伸冤,直到2005年真凶赵志红出现,该案冤情才浮出水面,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自此才踏上申诉之路。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家人即使知道其是被错杀,可能出于“人死不能复活”等原因而放弃申诉。滕兴善一案便是如此,早在1994年,滕兴善的家人就得到了“亡者”归来的消息,虽然明知滕兴善是被冤杀的,但是考虑到人死不能复活,又不想跟政府作对,迟迟没有申诉,直到2004年,滕兴善的子女知道父亲的冤情后,才开始为父亲申诉。其次,在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其被执行死刑以后,即使真凶出现,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案系此人所为,又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作案可能的情况下,错案往往很难被纠正。再次,在蒙冤者被错杀的情况下,刑事错案的纠正的阻力也会更大。因为原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可能会因造成原审被告人的死亡而承担更为严苛的责任。通过对纠正刑事错案所用时间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当事人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刑事错案更难纠正。同样是被害人复活,从亡者归来到刑事错案被纠正,赵作海案只用了6天,佘祥林案用了16天,而滕兴善案的纠正却用了13年。同样是真凶出现,从真凶出现到错案被纠正,杜培武案只用了27天,而呼格吉勒图案却用了9年。如果滕兴善没有被判处死刑,或许该案早在1992年亡者归来时就已经被纠正;如果呼格吉勒图没有被判处死刑,或许该案早在2005年真凶赵志红出现后就被纠正。

(四)“申诉不减刑”的错误观念的影响

申诉是刑事错案得以发现并纠正的一个重要途径。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错误认识:申诉则意味着不认罪服法,不诚心悔过,那么提出再审申诉的罪犯就不能被减刑。不仅执法者存在这样的错误认识,当事人也存在这样的顾虑。所以许多蒙冤入狱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敢申诉,或者为了争取减刑中途放弃申诉。笔者搜集的34件刑事错案中,涉案被告人52人,除2人被执行死刑外,剩余50名当事人中就有7人因害怕影响减刑而不敢申诉或者中途放弃申诉。①该7名当事人分别为胥敬祥、赵作海、王本余、张辉、田伟冬、朱又平、王建平。以王本余为例,王本余于1996年11月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并于1997年8月1日被安排到内蒙古第五监狱服刑,从1998年起,王本余共写了三次申诉信。根据法规应该在两年后获得减刑,但拖到1999年11月才改判无期。从此王本余放弃申诉。2012年,真凶李彦明被北京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曾派员到监狱找王本余调查核实该命案,北京警方曾询问他为何不申诉,他回答:“怕影响减刑,不敢再写申诉信了。”①朱顺忠、冯明文:《死缓服刑18年后真凶落网》,《法制晚报》2014年4月15日。

三、刑事错案纠正机制的重构设想

(一)成立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

刑事错案的发现是该案件被顺利纠正的前提。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一个中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构。对此,英国的司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英国于1997年成立了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其宗旨是审查刑事法院可能发生的误判案件,并将适当的案件提交上诉法院。该委员会是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独立机构,并不代表控方、辩方、警察或法院。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已经请求上诉法院审查并推翻了100多个案件的原审判决。其中,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这一年度中,该委员会审查了1012个案件,并将其中的46起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其中32起案件(约占70%)的定罪量刑被撤销或改判。②王永杰:《论冤案的救济机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5页。为保证我国刑事错案纠正程序的公正,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成立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由其专门负责可能错判的刑事案件的复查工作。该委员会直接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独立于政府和司法机关,不代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等任何一方的利益,从而在刑事错案发现的过程中做到客观中立。刑事复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从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侦查人员、法学专家、鉴定人员中选任,以便有充足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发现刑事错案。受理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再审申诉以后,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应当指派专家人员组成刑事案件复查小组对案件进行复查。刑事案件复查小组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可以通过调取案卷、讯问被判刑犯人、询问证人、提取物证书证,也可以向该案件任何一个刑事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对于符合刑事再审条件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应当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除了依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而启动刑事案件复查程序以外,还可以赋予其可以主动对某一时期的某类案件进行复查的权力。

(二)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条件

刑事再审启动条件过高,必然导致刑事错案纠正机制虚置。刑事错案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申诉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难以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鉴于作为刑事错案发现机构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理应由其承担更多的查证错案的职责,不应让伸冤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当事人及家人提出再审申诉,只需要提供具体的申诉理由以及相应线索即可,刑事复审委员对刑事申诉材料审查以后,如果认为该案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便可启动刑事案件复查程序。刑事复查委员会经过调查,如果认为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仍有未排除的合理怀疑,则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我们可以将该刑事再审启动标准称之为“疑罪重审”。

(三)设立专门的刑事再审法院

刑事错案纠正的过程实质上是一场伸冤者与致冤者之间的博弈。作为形成刑事错案的主体之一,原审人民法院显然很难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做到客观中立。以胥敬祥案为例,2001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现胥敬祥一案存在错误以后,指令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以后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原审人民法院),然而鹿邑县人民法院却于2003年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无奈之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此案才得以纠正。无独有偶,在张金波案再审程序中,同样出现了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一幕,后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此案,该案才得以纠正。在我国现行审判权行使模式下,原审人民法院纠正刑事错案的阻力,绝非通过重组合议庭的方式就可以消除的。①在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而并非法官个人。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形成的背后都离不开法院领导的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刑事错案纠正的阻力不仅来自原审法官,有时甚至来自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委会委员。所以,重组合议庭以后,刑事错案纠正的阻力并不能彻底消除。其显然不适合作为刑事再审主体。刑事再审主体的中立性是刑事再审程序公正的前提。鉴于刑事错案的原审人民法院均为地方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从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刑事再审法院,由其专门负责审理刑事再审案件,该法院直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不隶属于任何地方司法机关,在人事上直接由中央任命。刑事再审法院只审理刑事复查委员会移交来可能错判的刑事案件,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应当视为终审判决或裁定。

(四)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经验显示,处决无辜者是在所难免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美国1973年至1995年判处的全部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68%,其中有3个州的死刑误判率高达100%。②陈永生:《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95页。为了避免适用死刑所造成的无法挽回的司法错误,许多法治国家都对死刑的适用采取了审慎的态度,甚至废除了死刑。据统计,在美国,死刑案件从判决到执行平均要花上10年时间,为的就是让犯人在被处于极刑之前,能够用尽一切申诉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误杀。③王永杰:《论冤案的救济机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5页。值得庆幸的是,我国许多刑事错案形成的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作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为这些刑事错案留下了平冤昭雪的机会。在我国,完全废除死刑显然阻力很大,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要少杀、慎杀,尽量避免误杀。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慎用死刑,留有余地,尽可能的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要尽量查明其是否还有没有供述的漏罪;辩解自己是无辜的,要给予其充分的申诉空间。在刑罚执行上,要尽量延长从死刑判决到死刑执行的时间,要给予其充分的申诉时间,使其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尽量避免误杀。在救济方式上,一方面要充分使用DNA等物证鉴定技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机会;另一方面,要为其提供良好的法律援助,保障其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

(五)摒弃“申诉不减刑”的错误观念

“申诉不减刑”的做法有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首先,刑事申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权提出申诉,对于公民的申诉,任何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裁定有提起申诉的权利。“申诉不减刑”其实质是对当事人申诉的压制和打击,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申诉是发现刑事错案的重要途径,“申诉不减刑”无异于企图阻止当事人伸冤,这有违纠正刑事错案的政策和精神。最后,申诉不能与“不认罪悔罪”划等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根据该规定,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没有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以其申诉为由剥夺其减刑的机会。所以,司法机关应当摒弃“申诉不减刑”的错误观念,尊重和保护罪犯的申诉权。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工作的监督,避免因申诉而被剥夺减刑机会的事件发生。除此之外,还要做好宣传工作,打消服刑人员的顾虑。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73.2

A

1674-9502(2015)03-019-0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5-04-10

猜你喜欢

原审真凶错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阈下的错案防范
论我国民事撤回上诉中对被告权利的保护
刑事错案中证据使用的逻辑分析
物美张文中案改判无罪
难觅真凶(下)
简析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
难觅真凶 (上)
难觅真凶(中)
努力让“郭利们”的错案少些,再少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