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律解释如何民主
——论法律解释民主化的不能与可能

2015-04-09欧阳曙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民意法官民主

欧阳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法律解释如何民主
——论法律解释民主化的不能与可能

欧阳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法律解释民主化诉求反映了社会转型期中国社会对权利和民主的期待,本文从法律解释学和民主理论视角对这一命题进行解构。任何制度和理念都有其发挥作用的土壤和界限,法律解释作为对至上法律的解释,注定是专业的、独断,而不可能是“人民民主”的。在强调民主即选举的现代民主理念下,少数人的法律解释并不违背民主政治的理念,反而以其蕴含的法治精神与现代民主相互支撑。法律解释民主化命题强调法律解释中民意的参与和引入具有合理性,事前倾听和事后反馈是法律解释民主化柔性存在的可能空间。

法律解释;民主化;民主;司法独立

法律解释民主化问题近几年得到法学实务界、学界乃至社会舆论的关注。①法律解释概念具有多重含义,限于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这里的法律解释指有权解释,其主要形态是个案审理中的审判解释和抽象性司法解释。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设立公民动议司法解释立项机制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机制。有学者就司法解释民主化发表较有分量文章参见沈岿:《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功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蔡琳:《司法如何民主?——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核心的讨论》,《法律方法》(第8卷)。围绕许霆案等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有媒体提出法律解释民主化议题,如:《许霆案:民主解释法律的预演》,《南方周末》2008年3月27日;《待许霆案促进法律解释的民主化》,《燕赵晚报》2008年4月1日。在民主话语泛滥、民主诉求高涨的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民主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政治正确”的光圈。反观域外的状况,通过法院法律解释权而建立的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虽长期遭受正当性质疑和反民主指责,②在确立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称“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参见《马伯里诉麦迪逊》,程梧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可见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建立在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之上的,对司法审查反民主的质疑也是对法院独断解释宪法的质疑。在伊金诉罗布(1825)一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吉布森法官极力反对违宪审查,理由之一是宪法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参见周永坤:《违宪审查的民主正当性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司法审查反民主问题被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比克尔教授描述为“反多数难题(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参见[美]亚历山大·M·比克尔:《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却依旧无法撼动其在美国民主政治中的关键性作用,9名大法官依旧在“不民主”地解释着宪法,并宣布一项又一项法案违宪。①截至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1275部州和地方立法全部或者部分违宪,同期被宣布全部或者部分违宪的联邦立法166 部,在司法审查异常活跃的最近半个世纪( 1953至2003年),法院判决联邦立法部分或者全部无效89个。何海波:《多数主义的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性质》,《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我们不仅要追问,民主化是法律解释的必然选项吗?独断的法律解释注定和民主政体难以兼容吗?法律解释民主化话语有没有合理成份?如果有,它的生存空间在哪?这是本文着意所要探究、解答的问题。

一、无法民主的法律解释

民主无疑是当代世界最强势的话语之一。作为“普世价值”的“必选动作”,民主已具有毋庸置疑、无需论证、无需解释的正确性,成了是非对错判断的终极标准。②民主在当今世界的大行其道离不开西方话语的强势推广。就算在近代以来的西方国家,民主理念得到广泛认可也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对民主的批判也始终存在。佟德志:《现代西方民主的困境与趋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47页。民主话语对当今世界的影响也不限于政治系统,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组织内部等各个方面,民主管理、民主运作也成为日益高涨的诉求和期待。

民主是个使用非常频繁,同时含义也非常混乱的概念。简单说,民主就是人民的统治,或说人民当家作主。③科恩认为,“民主即自治”,“民治是一种人民自治的制度”。[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页。萨托利认为,从词源学上看,“民主即人民的统治或权力”。[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熊彼特也提出“民主的定义是民治”的简单判断。[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建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61页。因为人民是个抽象的概念,又由于人们对同一问题的意见往往有别,人民当家作主落到现实中往往便成了“多数人作主”。在法律解释中实现民主,就是要让人民参与并决定对法律的解释,以让法律解释体现人民的意志。④对美国司法审查的反多数质疑就是要用反映多数的民意取代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在关于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媒体也表达出对法官独断释法的质疑和对草根释法和民意机构释法的推崇。《期待许霆案促进法律解释的民主化》,《燕赵晚报》2008年4月1日。但从法律解释的现实运作看,法律解释注定无法人民当家作主。

法律解释是要解释法律,而不是民意。所谓法律解释,是指“在一定法律适用场合,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所进行的阐释”。⑤胡玉鸿:《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场合对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法律解释以法律文本为依据,目的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含义,至于法律解释有没有人民参与以及解释结果是不是符合民意,在法律解释的场景下并不是一个问题。在法律解释的世界里,法律文本、法律规则至上,民意并不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关切。⑥马克思也认为法律是审判活动是唯一准绳,并称“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大量的法律解释无法让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的适用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论是弄清法律文本的含义还是弄清待处理事实的法律意义;不论是立案环节还是调查、庭审、执行等环节,都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这种理解和解释随时随地都有,可能是对法律概念的解释,也可能是对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解释;可能是法官口头或书面表达出来并与当事人进行交流的解释,也可能是法官个人内在隐性的解释。正如哲学解释学所揭示的,理解是人生在世的一种基本存在方式,所有的存在都是一种理解的存在,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是法律存在的最基本方式。⑦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在法律适用的场景下,在法官目光于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频繁往返中,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处处存在,时时存在,如此随机、大量、或显性或隐性的法律理解和解释,又如何组织人民参与其中并在短时间内得出一个一致的答案?

法律解释的专业性拒绝大众。作为人类社会辨别是非、裁决纠纷的制度装置,法律的使命在于尽量使用统一的语言和规则刻画、安排、从而应对纷繁的世界。而要想穷尽社会纠纷的方方面面还要保持法理的统一和规则的自洽,法律必须精雕细琢自己的概念、制度、思维、逻辑和方法,法律越发展,其规则越繁复、逻辑越细密,专业技术性也越强,普通大众越难以理解和把握。在法律适用中,涉及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理解,涵盖管辖、时效、程序、证据、效力、国内法、国际法等专业性问题,非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很难在个案中准确解释法律。“正是由于法律职业的这种专门性和技术性,形成了西方社会法律的最显著特征——相对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态”。①胡玉鸿:《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法律知识的专业性注定“人民”无法很好地解释法律——即便可以解释,其结果也往往与法律和法治背离。

“人民”释法难以避免“多数暴政”。由于人民是个抽象性的整体概念,落到经验中便是多数决定原则,于是多数人的暴政就难以避免。西方政治发展历程既是民主政体不断进化并成为“世界政体”的过程,也是政治思想家们对民主政治不断批判的过程。②佟德志:《现代西方民主的困境与趋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多数暴政”是思想家经常论及的民主的弊端。多数原则一方面可能会因多数而侵犯少数人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手里,通过多数的决策未必会得到正确的结果。③对“多数暴政”,密尔有比较经典的论述,在其《代议制政府》一书中,说“代议制民主容易产生的危险有两种:代议团体以及控制团体的民意在智力上偏低的危险;由同一阶级的人构成多数实行阶级立法的危险”。[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1页。而美国制宪先贤麦迪逊甚至说,即便每个雅典公民都像苏格拉底那样睿智,公民大会亦无异于乌合之众。[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83页。在法律解释中如果采用多数原则,一方面由于社会大众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极有可能作出违背法律和法治精神的解释,导致苏格拉底式的悲剧;另一方面多数的“人民”往往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好恶进行决策,而不顾及少数人的利益,违背法治保护公民权和少数人利益的精神,带来“木樨草号”式的悲剧。④1884年,海上航行的木犀草号遭遇风暴沉没,4名船员逃到小船上漂流,因为没有食物和饮水,3名船员杀死虚弱的第4名船员求生,当他们获救上岸后因此而被定罪。[英]A.W.布莱恩·辛普森:《同类相食与普通法:‘木犀草号’悲剧性的最后一次航程及其所引发的奇特法律程序》,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从法治运行的逻辑看,法律解释在立法之后,法律解释本质上是对法律的执行,法律解释附属于立法。因为立法是法律解释世界中的至上者,法律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立法,于是在立法既定的情况下,司法和法律解释也就要求独立和独断,以避免外界干扰以确保对立法的遵循。而要在法律解释中实现民主释法,就要把多数人的意见而不是法律当作解释的依据,结果就是用民主的名义取消法治,产生雅各宾派式的“民主的专制”。⑤不少学者认为法国大革命的悲剧在于只彰显民主而不要法治,最后民主和革命演变成暴政和恐怖。法国大革命领导人之一西耶斯说,“国家通过其规章和宪法约束其代理人,因此,设想国民本身要受这些规章和宪法来制约,这是荒谬的。”[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1页。戴雪认为,“如谓法律主治的大义竟可废弃,此等现象惟可出现于大革命”。[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二、虽独断,但却与现代民主相容

法律解释虽然注定独断,但并不违背现代民主政治的要义,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与现代民主政体相容。简单说,民主就是人民的统治。而民主的实现一般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两种方式。在直接民主下,“人民不间断地直接参与行使权力”,一般只适宜比较小的类似古希腊城邦的政治体。“但历史表明,古希腊的民主制度和中世纪的公社,不知何故总是既骚乱又短命”,“以直接参与为基础的民主制度……即在城邦中,也被证明是非常脆弱的”。①[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308页。现代社会由于政治体规模较大,一般采用间接民主的方式。托萨利认为,“间接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则是一种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体系。在当代民主制下,有人进行统治,有人被统治;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公民;有些人专事政治,有些人除了为数甚少的插曲之外忘掉了政治”。②同注①,第307页。在早前的熊彼特那里间接民主成了竞争式精英民主,熊彼特把本来位于第二位的“选举作出政治决定的人”当作最初目标,把原来的最初目标“选民决定政治问题”放在第二位,认为“民主方法就是那种为作出政治决定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政治安排下,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的选票取得作决定的权力”。③[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建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95~396页。熊彼特的精英民主理论是西方民主理论发展中的转折点,他批判了古典的民主理论,舍弃古典民主“民治”的核心思想,结合精英理论和民主制度,把民主演化成“舍弃民治,代之以由人民批准的治理”④同注③,第64页。——民主不再是选民决策政治问题,而仅仅是选择领导人。熊皮特对民主内涵的创造性改变,化解了二战后新兴民族国家对西方国家“人民民主”的压力,夺取民主话语权,对战后西方民主实践和民主理论发展产生持续且重大的影响。⑤杨光彬:《‘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还是‘以党内民主带动国家民主’》,《探索与争鸣》2012年第10期;李力东:《西方精英民主理论的演变——熊彼特及其先导思想家》,《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年第3期。当代西方民主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精英民主的模式运行的。熊彼特对后来的民主理论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哈罗德·拉斯维尔、乔万尼·萨托利、卡尔·波普尔以及罗伯特·达尔都或多或少受到熊彼特的启发,发展了自己带有精英色彩的民主理论。在当代民主话语中,民主只是“被统治的民主”,民主不再意味多数人民亲自掌握或行使权力,而是通过以选举为主的方式有效制约统治的少数,权力的行使则交给选举出的少数。显然,在“人民”有效制约下的独断的法律解释并不违背现代的民主政治理念,现代民主国家也往往认同并保障司法独立和法官独断解释法律的权力。

司法独立与释法独断是现代民主的必然要求。近代以来民主制度是作为专制统治的对立面出现,为防止集中的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民主国家都会采取分权体制,司法权作为分权之一独立运作。⑥孟德斯鸠说,“立法权和行政权如果集中在同一个人或一个机构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担心君主或议会可能会制定一些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司法权如果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置,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司法权如果同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将由专断的权力处置,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司法权如果同行政权合并,法官就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86~187页。此外司法独立还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虽然从逻辑上和从经验上看,民主和法治并不存在必然的伴生关系,⑦民主强调人民主权,人民至上,不承认任何对人民意志的限制,法治则强调法律之上,规则之治。两者逻辑上并不具有必然的伴生关系,甚至有内在的紧张和冲突。从历史上看,无民主的法治和无法治的民主同样大量存在。英国史学家阿克顿甚至认为君主制比民主更容易接受法律的约束。[英]阿克顿:《自由论》,胡传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但在当代成功的民主国家也往往是法治国家。法律作为人民深层理性的体现,可以约束冲动无序的民主可能带来的集体非理性和对少数人的侵犯,保障民主在理性公正的轨道上运作;民主制定法律则可增强法律的合法性,让法治成为良法之治,两者具有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法律的要求和一时一地的人民意愿可能会有不同,但作为大多数人民意志更长久、深刻的体现,法律在根本上和民主具有内在统一性。民主和法治虽有不同,但从长期来看,两者的结合又具有必然性。民主政体的法治原则也同样要求司法独立和法官独断解释法律、审判的权力。

法律解释权的主体经过民主程序产生。现代民主认为民主并不是让人民亲自行使权利,而仅仅是要让人民决定掌权者。法律的有权解释往往被民主国家的司法系统掌握,从实践中看,民主国家的法官虽不是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也都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任命产生,归根结底是由人民选择法律的解释者。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由民选总统提名,但须经过国会参议院批准后任命,国会有弹劾法官的权力。在州法院系统,法官任命有公开选举制、立法机关选举、行政任命制、州民审查制(任命制和选举制折衷),即便行政任命制也要经过议会的承认以及各级律师协会、法院法官评价委员会等机构的参与。①陈开琦:《美国法官遴选制的机理及启示》,《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6期。而在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法律解释的范围由民主所立之法框定。法律解释注定是独断的,其过程和形式是少数人的,但法律解释毕竟是要解释法律文本的含义,而法律文本则是民主制定的,不论法律解释如何独断、隐秘,终归不能离开蕴含在法律文本之中的民意所限定的范围。法律解释拒绝民主,却又无时不在民意之中。法律解释本质上是对民主所立之法的执行和适用,附属、辅助民主立法,而不是违背立法的民主。②在《政府论》中,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可见洛克还没有行政和司法概念的区别。[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1~93页。司法本质上也是对法律的执行,只不过往往采用被动的方式。正如拥有行政权的少数人对法律的执行并不违背民主一样,拥有司法权的少数人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也与民主政治相容。比克尔也承认法官工作与行政管理的某些类似。[美]亚历山大·M·比克尔:《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法律解释方法的客观性确保人民意志的遵循和体现。法律解释具有独断性,但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性、肆意释法,法律解释中应采用一定的方法,探寻法律文本背后客观存在的含义以及其所体现的立法者和人民的意志,而不是释法者个人的偏好与臆断。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立法本意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虽有不同,或凭借字义,或借助立法目的、立法者意图、法律体系语境、宪法规范、社会利益均衡来确定法律条款的含义,但每一种方法都是要通过释法者外在的资源探寻法律的真确含义,而这个含义不论来自字义,还是来自立法者意图,或是对社会利益的均衡,最终都源于人民的意志和社会的需求。③弘扬“自由决定的方法”的卡多佐大法官说,“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其中文义解释方法具有固化法律意义的优点,最能体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是最基本、最优先的解释方法,其他方法是该方法的补充和辅助。在法律解释中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当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有多解时,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而不论采用何种方法都应在法律文本可能含义范围之内解释。④苏晓宏:《法理学通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7~418页。法律解释方法的客观性确保独断的法律解释并不是要反映少数解释者的利益和偏好,而是要反映法律文本之中的客观意义以及其背后的民主和民意。

法律解释的结果要通过公开机制接受民众的检验。在现代民主国家,对法律的解释和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仅要告知当事人,还要通过司法公开机制向社会开放,接受法律共同体和一般民众的评判和测验。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一项基本原则,⑤李静:《司法公开的功能、体系及保障》,《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年第10期。随着科技进步,司法公开除了旁听、媒体报道、法院公告、案卷查阅等方式,越来越多采用信息化、网络化的方式,确保公众便捷获取裁判资料。在美国法院系统,通过“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2001年开始)和“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1996年开始)实行法院数字化管理,公众可从中获取已审和待审案件信息。①孙午生:《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5~77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要求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其中对文书公开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并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②《最高法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全文)》,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12-23/ 2034717.shtml,中国新闻网,2014年8月12日访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1/15/ c_118164235.htm,新华网,访问时间2014年8月12日。司法公开机制便于民众获得案件解释、推理和判决的信息,民众的知情和评判既可通过反馈机制提高案件裁判水平,更重要是形成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对独立司法、独断释法的掌权者形成有效的制约。④英美法系中的遵循先例原则也是对法官释法、裁判的一种有效制约,逼着法官审慎裁决,以免在法律长河中留下错误的先例。

由于民主理念的现代转型,独断的法律解释并未触碰现代民主的根本,而与现代民主政治兼容。事实上,由于多数民主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体现法治精神的法律的独断解释还可成为民主弊端的纠错和预防设置,维护民主政体的健康运行和持续发展。⑤如包含法律独断解释在内的司法独立可以预防民意和社会舆论对审判的干扰,而通过法院宪法解释权构建起来的司法审查可以阻止多数对少数的侵犯,疏通政治变革的通道。伊利认为少数人权利保护和疏通政治变革是司法审查的重要使命。参见[美]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司法审查的一个理论》,张卓明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三、法律解释民主化的可能空间

法律解释是独断的,法律解释中实现人民的统治注定不可能。法律解释的“人民之治“描述的虽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想象,但其关于法律解释中民意的适当引入却是有益的。

民意引入可提高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虽然法律知识的专业性决定法律解释无法交由普通大众做主,但大众中也有接受过法学训练、具有扎实法律功底的“小众”,众多小众的参与也可以集思广益,寻找、弥补司法系统内部关于法律解释的遗漏和失误,增强法律解释完备性、科学性。此外法律解释虽应法律至上,而不是民意至上,但法律毕竟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具体化的法律解释也会有一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而在这个空间内吸纳和反映民意,不仅可以增强法律解释的科学性,也可以为法律解释披上民主合法性外衣,增强法律解释的权威和可接受性。⑥正如沈岿在《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功能》一文所言。引入民意提高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主要指抽象法律解释,即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在个案中裁判者可关注民意与舆论,但就个案公开地征求民意难免有舆论审判、干扰司法之嫌。

民意引入可检测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化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司法独立不等于司法不需要督促和监督,司法可以摆脱行政系统和上级部门、内部领导的直接干预,但不能摆脱民意机关、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舆论中远距离或刚或柔的监督,否则司法的无法无天、我行我素带来更多独立的同时也会带来更多腐败。⑦即便司法高度精英化的美国,也存在议会、社会舆论以及遵循先例原则、判决署名制度等对法官的监督和督促。欧阳曙:《以司法监督预防司法腐败》,《社会科学报》2001年10月18日第3版。民意的引入可以让职业或非职业人士对抽象的法律解释或个案解释进行自由评判,纠正其瑕疵、错误之处,甚至纠察其中可能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填补司法独立可能带来的监督缺失。

当然,因为法律解释中注定无法人民做主,法律解释的民意引入也只能是参与式的柔性引入,而不是决策性的刚性引入。法律解释的民意引入可以分为事前的倾听和事后的反馈。

事前倾听是要建立一定机制,在法律解释之前吸收公众的参与,输入公众的知识和信息,倾听社会的意见。事前倾听可以在法律解释中吸纳更多的信息和知识,适当程度上反映民意,增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当然这种倾听仅限于听,听后做不做由倾听者综合决断,否则倾听就变成听令,参与就变成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的公民动议司法解释立项机制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机制都是事前倾听机制。事前倾听机制主要适用于抽象的法律解释,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在个案审判中采用问卷调查的形式了解民意,如此有针对性的“倾听”难免有舆论干扰司法之嫌,并让人怀疑当事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①《药家鑫案陷信任危局 律师质疑问卷调查公正性》,http://news.sina.com.cn/s/2011-04-18/101722312005. shtml,新浪网,2014年8月12日访问。当然审判中社会舆论可以通过网络、媒体、私人交流等途径传递给法官,解释者的“倾听”无处不在,但“倾听”目的在于增强解释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而不是要让裁判者屈从舆论,放弃自主判断的能力。毕竟解释者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民意和舆论只能作为一个参考项。②《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等四起典型案例》,http://www.jfdaily.com/shehui/new/201407/ t20140724_590405.html,解放网,2014年8月12日访问。

事后反馈关键在于建立司法公开机制。事后反馈机制可以引入民意评点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对案件的裁判,以发现错误,检举不公,确保司法公正。而要发挥事后反馈机制的功效,关键在于建立充分的司法公开机制。司法公开不仅在于公开案情和裁判结果,更主要在于公开法官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过程,让公众检测个案中法律适用有无错误,并将反馈意见通过正式或非正式途径反馈给法院和法官。有争议的反馈可以开阔法官的思路,指出失误的反馈可以督促法官提升裁判水平,发现严重错误的反馈可以预防司法不公,纠察可能的司法腐败。③中国司法改革已确定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路线,也更彰显司法公开与反映民意(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意见)的反馈机制的重要性。事后反馈机制适用于个案解释也适用于抽象解释。

法律解释民主化的诉求反映了社会转型期中国社会对权利和民主的期待,但任何制度和理念都有其发挥作用的土壤和界限,法律解释作为对至上法律的解释,注定是专业的、独断的,而不可能是“人民民主”的。在强调民主即选举的现代民主理念下,少数人的法律解释并不违背民主政治的理念,反而以其蕴含的法治精神与现代民主相互支撑。法律解释民主化命题强调法律解释中民意的参与和引入具有合理性,事前倾听和事后反馈是法律解释民主化柔性存在的可能空间。

(责任编辑:马 斌)

DF0-053

A

1674-9502(2015)03-012-07

华东政法大学

2015-04-10

猜你喜欢

民意法官民主
Ese valor llamado democracia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建议究竟代表多少民意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关于现代民主的几点思考
直接民意、间接民意及司法应对——分类学视角下对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再审视
好民主 坏民主
汇聚民情 畅达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