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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浅析

2015-04-17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安全卫生劳资劳动者

刘 琦

(中国矿业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一、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基本理论概述

职业安全卫生权是指:雇员享有或应享有的不受工作场所危害因素侵害以及遭受侵害后获得及时充分救济,从而使其职业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首先,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该权利保护的法益为劳动者工作过程中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体现了生存权中的生命安全权,应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加以重点保护。其次,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劳动者的应有权利。应有权利特指应当、能够、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是一种权利的初始形态,是立足于一定物质条件和文化传统的权利要求。职业安全卫生权保护法益为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故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这为劳资合作“造法”,在协商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建立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提供了法理依据。再次,职业安全卫生权既是公权利,也是私权利。如同史尚宽先生所说:“法律概念上之劳动保护,一部分由以受雇人为权利人,对于雇用人所课私法上之受雇人保护义务,一部分由以国家为权利人,对于雇主所课公法上之受雇人保护义务而成。”[1]

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契约型劳资关系逐步发育成熟,劳资冲突随之愈演愈烈。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事关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该领域的事故频发也是引发劳资冲突的重要原因。劳资双方在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上具有对立统一的二重性,在一系列博弈过程中争取获得更高的安全保障条件,在新的均衡点上实现更好的合作。实现劳资合作,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既是企业稳定内部关系,承担社会责任的必然选择,也是解决当下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有效路径。

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制度现状

职业安全卫生领域劳资合作的基本表现形式为赋予劳动者广泛的参与权利,构建劳动者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的有效机制,双方协商,劳资互动,不断提升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劳动者的参与方式分为个体参与和集体参与,下面分别探讨我国现有制度中两种参与方式的现状和问题。

(一)职工个体参与现状

职工个体参与主要是指企业职工通过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中来,《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虽然赋予了工人参与权利,然而个体参与方式发挥的作用却微乎其微。

首先,职工参与权往往体现为一种被动权利而非主动权利,争取到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也只是法定最低标准而非更高标准。职工往往是在企业发生生产事故时以维权的姿态出现,而对企业职业安全卫生决策的制定过程极少参与,因而难以实现消灭和控制危险因素,防患事故于未然的立法原旨。职业安全卫生权是应然权利,是公权利和私权利,劳资双方完全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约定更高的保护标准。然而现状却是通过职工的参与和监督,使得企业在日常生产中做到严格守法已非易事,实现劳资合作“造法”更是奢谈。

其次,缺乏有效的职工个体参与机制。个体职工和强大的资方相比是渺小的,职工参与权的实现依赖于切实可行的制度构建。当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存在诸多弊端。从代表能力上看,职工代表往往来自一线工人,并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能否及时有效的发现和提出问题有待质疑,能否真正做到独立于资方代表职工利益也未可知。从适用范围上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缺乏相应的制度构建,这是明显的立法空白。

(二)职工集体参与现状

为了弥补劳动者个体力量的渺小,实现有效参与和平等对话,自由结社,集体维权成为了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解决劳资冲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普遍经验。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企业职工自由参与和组建工会,通过工会实现参与管理、劳资对话和维护权利。工会十二大提出“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也赋予了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中的诸项权利,然而我国工会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却极为有限。

我国工会制度运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工会维权缺乏强制性措施,成为“无牙的老虎”。立法赋予工会的多为建议性权利,企业如果置之不理,工会也无可奈何,再诉诸行政监管和司法途径往往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第二,基层工会对企业依附性较强。在西方发达国家,会员会费维持着工会的日常运行和专职干部工资,经济上的独立性是工会切实发挥维权作用的基础。而我国基层企业工会的经费主要由企业支付,这就使得基层工会很大程度上沦为了企业的“附庸”,活动范围和程度受到企业很大的制约。基层工会的代表性作用难以真正发挥,这也使得集体协商制度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第三,地区工会、行业工会发挥作用不明显。地区工会、行业工会不再受用人单位的制约,享有较大的独立性,理应在更为宏观的层面切实发挥代表性作用。然而现有制度中对地方和行业工会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权的赋予偏重微观层面,不符合地区和行业工会脱离企业日常生产过程的实情。与此同时,地区与产业层面的集体协商制度以及三方协商机制成为立法空白,地区与行业工会颇显无用武之地之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构建

基于以上分析,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成熟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构建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提出以下设想。

(一)建立地区和产业级的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协商制度是劳资双方合作对话,就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模式。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第154号公约中《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的规定,集体谈判制度分为企业集体谈判、地区集体谈判和产业集体谈判三种模式,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规定》仅仅规定了企业层面的集体协商制度。如前所述,基层工会在资金来源等诸多问题上很大程度受制于企业,难以充分发挥代表性作用,使得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反之,地区工会、产业工会拥有较大的独立性,更能行之有效的开展工作。地区和产业工会理应充分发挥作用,与地区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就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开展集体协商,建立地区和产业级的集体协商制度,力争获得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从而真正实现集体协商制度的法律效果。

(二)建立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合作机制

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合作机制是指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问题,这是西方国家通行的解决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一大有力途径。我国《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已在部分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建立了三方合作机制。由于立法中将政府方代表规定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由专门的安监部门、卫生部门等机构负责,所以我国职业安全卫生领域三方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负责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监管在法理上不应成为构建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合作机制的障碍。《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始终强调“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惯例”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安监、卫生等部门负责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管便是中国国情。与此同时,我国雇员组织、雇主组织的建设较为成熟,既有完整的工会组织,又有各个级别的企业联合会,这为三方合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因此,应借鉴《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各级政府的安监、卫生等主管部门代表政府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国家、地区、行业级别的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合作机制。

(三)建立各层级职业安全卫生代表制度

首先应建立基层工人安全卫生代表制度。这是实现职业安全卫生领域劳资合作,尤其是实现劳动者个体参与的重要制度。从国际层面上看,美国、英国、瑞典等许多国家都对工人安全卫生代表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作为《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及工作环境公约》缔约国,落实工人安全卫生代表制度也是我国的法定义务。从实证上看,我国尚未建立基层工人安全卫生代表制度,煤炭行业日常生产中的“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制度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可作为立法的重要借鉴。在代表的产生机制上,通过基层工会以民主推荐方式从一线工人中产生代表,并进行系统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保障其代表性和专业性。在代表权利上,赋予安全卫生代表知情权、决策参与权、监督权、检查权、紧急停工权等权利,以期切实发挥代表的作用。

如前所述,我国地区和行业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上颇显无用武之地之况,地区安全卫生代表和行业安全卫生代表制度的建立也为基层工会、地区工会、行业工会发挥实效、联动监管开辟了有效路径。

注释:

①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台湾正大印书馆,1978.

[1]刘超捷,傅贵.论职业安全卫生权[J].学海,2008(5).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3]罗宁.中国转型期劳资关系冲突与合作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4]高照明.论劳资合作的法律保障原则[J].学海,2006(5).

[5]刘超捷.《安全生产法》改进的理论与应用研究[D].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安全学院,2009.

[6]孟燕华.工会主动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机制的研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7(3).

[7]周永平.职业安全卫生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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