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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心自由对罪责责难的辐射性影响

2015-04-13赵康田诗洋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期
关键词:信仰

赵康 田诗洋

在采用判例法或者案例指导制度的国家,最高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对于该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指导性毋庸讳言。然而,对于一些在司法机制中设置了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宪申诉案件的态度,也需要引起刑事司法实践者高度的重视。而本文中所探讨的案例,正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其中还涉及良心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对于刑法上罪责责难的影响问题,值得关注。

一、基本案情[1]

某女士是新教“兄弟协会”的成员。由于宗教原因,她拒绝人们将之送入医院,并拒绝对其输血以挽救她的生命。因为她相信在圣经中读到的,只要相信祈祷,病自会痊愈。属于同一教派的她的丈夫明确说,听凭她自主决定,但是也提示她道:“在集会时……有另一种方法”(亦即祈祷的方法)也教过了,他自己也“抵抗医院治疗”。该女士死后,他被判以不提供救助罪。理由是,他本来必须建议他的妻子接受合理的医生治疗,而不是不建议她这样做。

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均认为丈夫构成不提供救助罪。后该人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1971年10月19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决议,认为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刑法典》上存在错误,认为不应当将丈夫的行为认定为是犯罪。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4条第1款的基本权利可以对罪责的认定产生辐射性影响,即可以影响到允许的国家制裁的方式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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