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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牌号纠纷诉讼看清末民初商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2015-04-10四川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成都610066

关键词:清末民初

王 雪 梅(四川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成都610066)

从商标牌号纠纷诉讼看清末民初商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王 雪 梅
(四川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成都610066)

摘要:1923年《商标法》颁布之前的清末民初,我国民商事活动仍然处于商标制定法缺失时期。从当时国内商标牌号的一些纠纷诉讼案及其裁判、处罚情况,可以看出清末民初我国商民的商标法律意识的一些特点:商标专用权意识薄弱;对商标侵权的内涵界定认识不清;商标注册意识淡薄;对商标的保护和对商标纠纷诉讼的裁判、处罚仍摆脱不了传统行为方式和商业惯例的影响等等。这些特点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少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商民商标法律意识、观念的形成与提升滞后于商标法制建设本身所致。这些情况又进而降低了《商标法》实施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清末民初;商标牌号;纠纷诉讼;商标法律意识

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现代意义的“商标”一词是外来语,最早见诸我国法律文件是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译自英语词汇“trademark”。我国古代的“牌号”、“字号”、“商号”等,具有与现代商标相近的内涵。一个知名商标的形成,往往需要几十、上百年几代人的努力。在竞争激烈的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总有一些不法商家,不在创立品牌上下功夫,企图通过走捷径的方式来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甚至不惜冒充或仿造现成的知名商标牌号。这种现象古今皆有,如何预防、处置假冒商标牌号,成为商品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一大问题。清末民初是我国商标法初兴阶段,目前学界对其时有关商标法律、商标纠纷的研究成果颇多①,它们有的从商标法制建设方面,有的从商会对商标法制建设的推动、运行方面,有的从商标纠纷及其处理方面进行了探讨,但对其时我国商民商标法律意识的研究尚显不足。本文主要从民国十二年(1923)《商标法》颁布前国内部分商标牌号纠纷诉讼案入手,探寻清末民初我国商民商标法律意识的特点。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民商事法律和机构来处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事务,但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各种民商事习惯法大量存在着,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清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行会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行规也开始自成体系,成为维系商品生产和交易正常秩序的主要商事习惯法。从清代行规中体现出来的精神,就是限制来自行业内部或外部的竞争,保护本行

从业者的垄断利益,强调商业道德等,如对开业有“新开门面,当离同行上七下八开设”[1]215之类的限定等。正是借助于行业习惯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保证了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基本正常的秩序。

清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牌号的现象时有出现,遇到这种情形,同业行会(或称商帮、公所)往往订立章程,禁止假冒。在棉布业发达的江南地区,早在道光五年(1825),上海绮藻堂布业公所就开始对本行业牌号进行登记,严禁已在公所登记的牌号重复出现;该公所还制定“牌谱”和“牌律”,“牌谱”相当于现在的商标登记规则的簿册,“牌律”则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商标法律,其中包括对牌号的申请注册、审查和核准,牌号的转让、使用许可、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假冒牌号的查处等诸多方面的规定[2]8-9,说明清代上海民间布业公所对商标牌号的管理已达到一个较高水平。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行规中专门针对假冒商标字号的条文还是较为少见,更缺乏主动对商标字号进行保护的规定。如道光年间重庆有射利之徒假冒广扣帮纽扣,广扣帮同行遂议定行规,规定:“勿许客师,并在作坊满徒出师人等,另邀外帮开设铺面作坊。如有开设者,务宜照我等章程上银入帮,方得开设。若不允上银两,私自开设者,公议罚戏一部、酒十席。”[3]242其中就缺少专门针对假冒牌号的条文,只是从限制竞争的角度来禁止。除了行会内部订立行规之外,被仿冒一方还请求官方出面示禁。如道光九年(1829),有人假冒苏州沈丹桂堂牌记膏药出售,沈氏请求元和县严禁,元和县遂勒石示禁:“如有棍徒敢于假冒沈丹桂堂图记,以及换字同音混卖者,许即指名禀县,以凭提究。”[4]575可见,在没有商标法律的时代,对于假冒“字号图记招牌店名”的行为,多由同业商帮公所公同议决,订立章程禁止;或请求官府勒石示禁,甚至对冒牌者提讯究办。这些由行会公所订立的行规章程以及由地方官发布的禁令或通告,多年来对维护商品生产和交易秩序、打击假冒商标字号行为起着重要作用,在没有专门商标法律的时代起着习惯法的作用。

鸦片战争后,随着外国大宗商品输入中国,中外假冒商标纠纷案层出不穷。商人们强烈呼吁制定相应的商标法规:“近来东西各国,无不重视商标,互为保护。实与制造、专利之法,相辅而行。中国开埠通商,垂数十年,而于商人牌号,向无保护章程。此商牌号,有为彼商冒用者;真货牌号,有为伪货掺杂者,流弊滋多,商人遂不免隐受亏损。”[5]当时外商也多次要求清政府制定“专律”,设立“专局”,保护其在华商标利益。光绪二十八年(1902),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也规定:“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以防英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国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由南、北洋大臣在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一处,派归海关管理其事。”[6]103之后,光绪二十九年(1903)签订的中美、中日、中葡《通商行船条约》中也有相关保护本国商标的条文。这些条约对清政府颁布首部《商标法》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

光绪二十九年(1903),清政府设立商部,颁布了《商律》等一系列商事法律,商标法在各国驻华使臣的推动下也提上日程。光绪三十年六月二十三日(1904年8月4日)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商标法,由时任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起草。从所拟定的很多条款来看,它不同程度地受到列强各国所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影响。可以说,这部商标法规的颁布,虽“不特为人越俎代庖,且亦深受商约之约束”[7]77。而且,由于外国势力之干预掣肘,《章程》实际上并未真正实施,其中规定的各项内容,除“津、沪两海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便挂号者就近呈请”得以施行外,其他各款均被搁置。

北洋政府时期是我国商标法律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民国十二年(1923)五月,北洋政府颁布了我国商标史上第一部内容完整的商标法律《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细则》,还依法正式成立了我国商标史上第一个中央政府商标注册管理机构“北洋政府农商部商标局”,初步建立起商标法律制度体制。

在1923年《商标法》颁布之前的清末民初,我国可以说仍处于商标制定法缺失时期。从商标管理机构来看,并没有统一的商标注册行政管理机构,中央和地方头绪颇多。在中央层面,有光绪三十年(1904)《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中规定的天津、上海两地的海关商标挂号分局的商标挂号制度,有“其华、洋商标之呈请注册者,由部中备案及海关挂

号”[8]附录,6,即由清政府商部及农商部、北洋政府农商部商标登录筹备处实行的商标备案制度,还有北洋政府根据《商人通例》、《公司条例》在企业、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的商标登记制度等。在地方层面,当时国内省级政府中,一些省份曾颁布过地方性商标法规,为本地区工商企业办理地方性的商标登记注册,并对商标进行管理。如在民国元年,广东省实业司就颁布了《商标法法规》[9]168;湖南都督府实业司制订《湖南商标注册暂行章程》、《湖南商标注册暂行章程细目》等[10]274。北洋政府时期,四川省负责分管商标法规制订工作的实业司指出,“商标注册及专卖特许,尤为保商要政,刻不容缓”,因此临时“修订本省暂行商标注册章程”[11]下册,436。光绪三十年(1904),各地商会成立后,便成为各地商标登记的主要机构。但由于全国统一的商标局未能正式成立,对于大量呈请注册的商标,也仅能实行暂行备案、登记制度,无法进行审定、核准和公告,也就无法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使得许多商标冒用案件因为没有适当的裁决机构而被搁置。

从对商标牌号纠纷的裁判和处罚来看,清末民初同业内公议仍然是解决纠纷问题的重要途径。在行会条规里出现了专门针对假冒的条文。如光绪三十二年(1906),苏州府安怀公所议定简章十则,其中规定:“如有以低货假冒,或影射他家牌号,混蒙销售易兑者,最足污坏名誉,扰害营谋。一经查悉,轻则酌罚,重则禀官请究。”[12]117商会成立后,尤其是商事公断处的成立,成为处理假冒商标牌号纠纷的主要机构。同业不能解决,行规不能奏效,被侵权一方则向官府呈控,由官方禁止假冒。如1915年吴县知事公署致函苏州商务总会曰:“嗣后商人所用商品标记不准以类似之牌号、花纹用于同种商品,如敢故违,经官查出或被告发,即由该管地方官提案究办。”[13]476

从清末民初一些地方商会档案中,可以看到五花八门的商标牌号纠纷案例,其中有直接袭用他人牌号、商标,影戤仿冒他人牌号,租用他人牌号等等。以下主要以苏州、天津两地为例,对清末民初国内商标牌号纠纷及其裁判、处罚情形进行考察。

光绪年间,苏州烧酒业代表吴章钜对于冒牌烧酒,就曾要求商会方给予立案示禁。民国二年(1913),吴章钜再致函苏州商务总会,称福康泰行以劣质酒多次冒牌吴万顺绍记、钱义兴恒记等行烧酒,被冒牌烧酒行要求苏州商会传集福康泰东伙到会细究,务将冒牌所用之招牌图章一并交出,由商会督同销毁,“并祈照现行法律应如何办理之处,已儆效尤”[14]409。

宣统元年(1909)初,苏州敬业公所、猪业公所等多家联合公议行规,规定在同业十家之内不得新开肉店,但不久即相继有张阿世等违规开设新店,经营鲜肉买卖,其中张阿世在同业十家内开设太平桥南陆稿荐,任建卿等三人违章开设三房陆稿荐肉店,均属“冒牌开张,紊乱业规”;为此,敬业公所呈文苏州商会,要求商会劝令该诸商“易地开张”,如不遵从,即“从严惩处,以儆众业”,但任、谢等商对于苏州商会的劝令仍不理不睬;最后,商会不得不稍作让步,拟定了一个折衷性的调解方案,判决准允开设新店,但每户需视具体情节缴纳行规钱一百元到三百元给敬业公所,“此后闻有违章开设者,以此为例”[14]620-634。

宣统二年(1910),苏州染业文绚公所向元和县上禀,控告商人李明兰等影戤万茂福牌号、宋锦如改用协和牌号,在城内开设染坊,有违详定宪案,要求两人遵章迁移城外。元和县衙批饬李、宋两人将前后图记确据捡取一二件呈候核示,李明兰将合同议单两纸呈交,确有添本合开字样,县衙认为此与影戤顶替不同。文绚公所经过调查,认为李明兰实为顶替复开,且为影戤牌号。元和县遂批准派差饬提李、宋等人一并押迁城外营业,但宋、李等人辗转拖延,到次年仍旧戤牌营业。行业中人见如此,“遂忽视定章,相率效尤”,仅宣统三年(1911)正月城内就出现了六起影戤牌号案件。文绚公所再次通过商会向元和县上禀请求严禁,并建议将李、宋等人查案饬迁,并移文巡警道查案申明旧禁[14]635-646。

民国二年(1912),天津一品香茶食店发现有假冒商号者,请求天津商务总会转请直隶行政公署出示严禁,并蒙警察厅宪提讯。到民国五年(1916),发现仍有射利之徒,在天津县属东大沽、丰润县属唐山开设茶食店,假冒天津一品香字号,天津商会转请该管官厅“严行取缔,以重商法”,但唐山一品香则上书陈明:“窃商合资在唐山开设京都饽饽店,字号一品香,历有年所”,“世人尚有同姓名者,况生意乎……兹者商设唐山,彼居天津,地隔数百里,各作生理,有何假冒?”坚持使用一品香招牌,只是将天津改为唐山[15]2134。

民国六年(1917),天津广茂居酱园商人王兰亭向天津商会申诉:自己立店二百余年,最近发现闸口红桥附近,“竟有冒充本店牌号,同一广茂居同一营业者。似此淆乱是非,诚恐鱼目混珠,于营业大有妨害”,希望商会能主持公道,从严取缔假冒者。商会根据《商人通例》的规定作出议决:“在同一区域不得设立同一商号,该京都广茂居既设立在后,似有混同,应事更改。”要求当事商家重改店名,另刻牌匾,假冒广茂居商家遂“将字号改为广隆居,所有图章已刻出者作废存会附案”,了结此案[15]2137。

民国六年(1917),苏州吴县柯瑞春香粉胰皂店柯秋涛声称,有人冒戤其牌号开设老柯瑞春香粉店,要求官署示禁。吴县知事公署认为:“戤牌影射本干例禁,该业既有公所,尽不妨邀集同业理处。一面按照商业注册规则,开具禀请书送由苏州总商会核明,转县注册后再行核给示谕。”柯瑞春香粉胰皂店遂照章禀请注册,并奉准给示布告,之后捧批文向老柯瑞春香粉店主张连成理论。张自知理亏,央友人调处,愿将老柯瑞春牌号取消,改名乾泰杂货店,将图章等件交出销毁,并写下笔据,再无违碍所在的艳容公所章程。此冒戤纠纷“业经和平息事了结”[13]412。

民国七年(1918),常熟南门外黄万泰杜烟店冒牌私售客烟,淆乱营业。客烟业公会遂邀集杜烟、客烟两业商人,并黄万泰经理王金峰等到会公同议决,嘱令该店取消“客烟”字样,并将冒牌各烟更改名称,“劝经两造允洽签字议案”[13]414。

民国七年(1918),苏州漆业鲁星文以“鲁诚意星记”号牌开业之事入公所,邀集同行议决,取得董事许可开业。附近同业章荫堂之经理人张鸿翔有老诚意、鲁诚意、诚意兴三种牌号,认为鲁诚意星记冒用了自己牌号,禀请禁止。鲁星文奉谕令换牌为“鲁诚亿星记”,吴县知事公署认为这与商人通例尚无抵触,他们更关心的是该号曾否附入公所及加入商会,要求商会方按照商业注册规则,开具禀请书送会核转,以便注册给照[13]413。

民国八年(1919),有汕头、厦门等处的奸商,将天津原坛高粮烧酒拆封搀合火酒,仍贴原装字号,“其票头票签与天津无异”。对此,天津酒业公所约集各酒商开会公议,“拟定公议商标大小两种,凡各商运酒出洋时,除照例粘贴各号牌号外,仍须加贴公议商标”,并请天津商会转详农工商部批准注册,以期用这样的方式来杜绝假冒。然而,汕头奸商依旧以火酒搀水成酒,假冒天津各酒庄牌号,天津酒业公所为此曾于民国九、十两年间多次恳请天津商会照会汕头商会传知各酒商禁止,“虽蒙各机关迭次出示严禁,而奸商视为具文”[15]2138-2139。

民初苏州戎镒昌皮件铺生产各种旅行箱包、皮夹等,均用“五月九日”圆图商标,曾经呈县署注册,报呈商标式样,并奉准官厅给示布告禁止冒用。民国九年(1920),馀昌祥广货店贩卖劣货各色皮件,混用“五月九日”圆图同式商标,顾客买了冒牌货后觉得上当受骗,要求戎镒昌退换,戎镒昌“不独营业暗受亏抑,且名誉亦遭损失”。苏州商会本着和平息事的宗旨,劝令馀昌祥改用式样,馀昌祥也答复以后不用此图,但戎镒昌惟恐日后仍旧有商家混冒其圆图标记,请求官厅“重申禁约以重商标而维实业”[16]689-694。

苏州王东文牌号曾于光绪二十二年(1896)出租给詹姓开张营业。民国九年(1920),王东文代表王景滂发现王东文牌号上以红纸糊贴,被改为汪同文字样,认为詹姓方面“以声音相类,希图鱼目混珠,损害王东文百数十年之名誉,此毁牌之确证也。尤可恶者,外面虽改号汪同文,而察其内所制各种器件,仍硬戳王东文之牌号,影射渔利,莫此为甚,此冒牌之确证也”,商事公断处则认为“受店租牌笔据时效已过,毁冒牌号亦无实据,均难依法办理”,本着“和平断结”宗旨,要求被告“将王东文招牌及载有王东文字样之物件……悉数交还原告收转。其原有王东文牌号之铜锡各存货,于二星期内由被告一律更换汪同文字样”,双方遂签字了结此案[16]694-698。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清末民初商标法缺失的情形下,整个商业社会对商标的认识还停留在传统“牌号”、“字号”上,未将其上升至可转化为权利保护和带来财产收益的高度,各阶层对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观念普遍淡薄。

清末民初,商民的商标法律意识呈现出以下特点。

首先,商标专用权意识薄弱。

所谓商标专用权,就是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注册而形成的、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由于中国传统

社会缺少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然也缺少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使得商民的商标专用权意识普遍薄弱,对商标专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这表现在对他人商标的随意袭用,对自己的商标珍视不够,甚至对垄断与商标专用混淆不清,进而引发纠纷和诉讼的案例不在少数。如上述苏州鲁星文案中,认为:“商业最忌垄断,故以自由营业为原则。凡不在抵触法令及无害于公共利益,随在可以开张”,“苟能货物精美,彼此同一资本,不患无以见长,不必强勒他人方能专利也”[13]413。一些商家将自己的商标牌号轻易租借他人。如在苏州染业纠纷案中,认为:“一牌两店,既可省置生财,便觉轻而易举,而该坊原主又往往利其牌租,尽许各营各业”[14]643,进而酿成纠葛。又如前述的王东文牌号被毁冒案,也是因王东文牌号出租给詹姓开张营业而起。前述的苏州、天津两地的一系列商标牌号纠纷诉讼仅是全国的缩影。据清末《四川商事习惯调查报告》记载,当时对商号名称的“完全袭用”、“音义同而字形不同之袭用”、“增字袭用”诸现象,竟“为习俗所视为固然而毫无所限制者”[17]。可见,在国人心目中商标专用权意识的薄弱,对冒牌影射他人商标牌号所持的不以为然态度。

其次,对商标侵权的内涵界定与认识不清,商标注册意识淡薄。

长期以来,由于商标法规的缺失,对商标侵权的内涵界定不清,对于何种情况下属于商标侵权,使用某一商标牌号孰先孰后、有何地域限制等,都无明确规定。如天津与唐山“一品香”商标使用权之纠葛即是此种情况。对同音异字、添字少字等影射商标现象也无明文禁止,因而出现如苏州的鲁诚意星记、老柯瑞春香粉店等影射仿冒他人的牌号开设而引起的纠纷。

中国广大商民的商标注册意识也极为薄弱。这一点表现在:从光绪三十年(1904)到民国十二年(1923)二十年间,注册的几乎全是外国商标,而国人的注册商标极少。即便是1923年《商标法》颁布后,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的也并不多。根据商标公报统计,从《商标法》颁布到次年一年多时间,核准注册者254件,审定公告者743件,合计尚不足千件,其中还包括洋商在内,如果逐一剔除,则华商商标之已注册者,全国合计“可谓渺乎”。全国商会联合会为此分析原因道:“华商于权利观念,素形淡漠,此其一;其开设极久、牌号极著者,自恃其有无上之信用,更不复以此为意,此其二。……”[16]260这揭示出商民商标注册意识的淡薄及其根源。

再次,对商标的保护,对商标纠纷诉讼的裁判、处罚,仍摆脱不了传统行为方式和商业惯例的影响。

在商标保护方面,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商家对保护自己的商标牌号无能为力,更多借助于官方的权威,往往要求官署出面示禁。前述案例中,多有要求官署示禁保护商标牌号的情节。又如民国四年(1915),苏州吴县雷允上药店所制“六神丸”被人假冒售卖,药店遂将假药证据控经吴县法庭,并“检同药品商标,随禀送请钧核验收,准予备案,须给示谕严禁,使奸伪之徒有所警省,并请通咨驻使暨饬各道尹一体保护”,在“假冒日多”又无商标法保护的情形下,“不得不仰赖钧宪威信,以资保护”[13]477。

对商标纠纷进行裁判及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仍援用旧式行规惯例等来行事,本着“和平息事”之宗旨。在清末民初,不管是商会、同业公所,还是官方,在对商标纠纷诉讼进行裁判时,由于无专门的商标法可循,只能援用旧式行规、惯例以及诸如《商人通例》之类的法规作出裁决。如上述苏州染业纠纷案,官府认定是否冒牌的办法与清前期一样,仍是辨认图记确据;苏州敬业公所案,商会、同业公会更关心的仍然是是否“违规开设新店”,却忽略了其中冒牌开张、袭用“陆稿荐”之事实;苏州鲁星文案,将“鲁诚意星记”改成“鲁诚亿星记”,由于没有专门的商标法,商会只能援用《商人通例》的规定,认为“音虽同而字样各异,则对于商人通例第十九条及二十条之规定并不抵触”,而予以认可。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方面,仍是援引旧有惯例,如行规中规定的“议罚议赔”,然后由官府出告示严禁,而这些惩罚力度相当不足。上述苏州染业纠纷案,文绚公所对于影戤牌号者,只要求他们按照巡警道的定章迁移城外,而不要求禁止其继续冒牌;王东文牌号毁冒案,对于原告王东文被毁冒牌号所受的损失,商事公断处以时效已过、亦无实据为由,无法对被告作出相应的制裁,只要求被告方对被毁冒商标作出更换;苏州吴章钜烧酒案,被冒牌烧酒行要求“祈照现行法律应如何办理之处,已儆效尤”,但由于当时并没有相关的“现行法律”,对于该冒牌事件如何处罚也就没有了下文;仿冒天津酒业案,天津的商会、酒业公所为保护自己的商标牌号不受侵害,做

出了诸多努力,然而汕头、厦门两地“虽蒙各机关迭次出示严禁,而奸商视为具文”。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就是没有专门的商标法,奸商认为异地假冒,人地两疏,不易查办,且对假冒方也没有得力的惩罚措施,因而其冒牌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更多的时候,商会、同业公会组织是本着“和平息事”之宗旨来处理商标字号纠纷和侵权案。如上述苏州戎镒昌“五月九日”商标被侵权案,常熟冒牌客烟案,柯瑞春香粉店牌号被冒戤案,王东文牌号毁冒案,天津广茂居冒牌案等,均是本着“和平断结”之宗旨,由商会、同业公会公同议决,对假冒方没有处罚,将假冒、仿冒名称更改了事,对被侵权一方受到的损失均视而不见。

清末民初商民商标法律意识的以上特点,归根到底还是由于长期以来无商标法可依所造成的。当时在政府和商会组织方面,都积极进行商标法制的建设和推动工作。民初北洋政府经过前期大量的准备工作,于1923年颁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细则》,依法正式成立了我国商标史上第一个中央政府商标注册管理机构,从而建立起商标法律制度,使我国之商标保护“从此有法律之依据”[18]。在商会、同业公会组织方面,则体现为积极推动商标法制的建设。一方面,商会通过制定规则,对其成员所使用商标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在1923年商标法颁布后,商会、同业公会等组织积极推动商标法的具体运行,劝导商人依商标法注册,并援引《商标法》有关规定来调处商标纠纷案件。如上海总商会致函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请其通过各地商

注释:会转知各商:“广劝商家依法注册,如有手续未明者,由商会担任指导之责。”[19]苏州总商会对此积极响应,声明:“本会负有劝告指导之责……合亟通告各商务速依法注册,如有未明请求商标注册之各项文程式及一切手续者,不妨来会查询。”[16]上册,69

清末民初从政府到商会组织的种种努力,使商民的商标法律意识有所改善和提升,一些商家开始依商标法注册,用商标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南洋兄弟烟草公司于民国十三年(1924)向商标局呈请注册多个商标并获批准,之后在民国十五至二十二年(1926-1933)间,该公司因商标问题与其他公司发生了多起争议事件,就依据《商标法》请求商标局给予评审,作出决议[20]262。但这种改善还是相当缓慢,商标注册的数量始终有限,假冒商标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直到民国二十一年(1932),时任商标局局长的何焯贤先生做了大量工作,“为方便中外商人,将商标局自宁移沪;为更好地服务民众,商标局分别在青岛、天津、汉口和广州成立分局,以期宣传商标注册的意义,解释与商标有关的疑问,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等。……不过,虽然商标局尽量公开信息,但国人对商标的利用尚待改进”[21]。可见,在商标法长期缺失的传统社会背景下,国人的商标意识、观念的养成尚需时日,需要各方面更加艰苦卓绝、深入细致的工作。基于当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方面条件的局限,提升商民的法制意识实非易事,商民法制意识、法律观念的形成与提升滞后于法制建设本身,也降低了商标法实施的实际效果。

①有关研究成果,著作有:左旭初《中国商标法律史》,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论文有:崔志海《中国近代第一部商标法的颁布及其夭折》,载《历史档案》1991年第3期;赵毓坤《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载《历史档案》2003年第3期;郑成林、李卫东《清末民初商会与商业法制建设—以〈破产律〉和〈商标法〉为中心的分析》,载《近代史学刊》2007年第4辑;程传华《1923年〈商标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乔素玲《民国时期商会推动下的商标法运行》,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2年第1期;汪娜《近代中国商标法制建设:特色、成就与借鉴》,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范金民《清代字号商标纠纷及其理处》,载《故宫博物院八十华诞暨国际清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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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凌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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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mark Legal Awareness of Merchant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WANG Xue⁃mei
(College of Historical Culture and Tourism,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066,China)

Abstract:The period of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before 1923 when the Trademark Act was issued was still a period lack of legislation of trademark laws in civil commercial ac⁃tivity.Based on the dispute lawsuits concerning the trademarks and brands in China at that time as well as their judgments and punishment,features of legal awareness in trademarks then can be concluded as weak awareness of exclusive right to trademark use and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implicit knowledge on the connotative definition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judgments and punishment of the trademark lawsuits were greatly influenced by traditional behaviors and business practices.All those features originate from the lack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along with the forming and upgrading of the legal awareness and concepts concerning trademarks lagging behind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trade⁃mark,which reduces the actual effect of Trademark Act implementation.

Key words: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trademark and brand;litigation for disputes;trademark legal awareness

作者简介:王雪梅(1969—),女,四川崇州人,历史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晚清民国商事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该文系四川省教育厅2010年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清末民初的商事习惯和习惯法研究”(10SA003)成果之一。

收稿日期:2015⁃03⁃28

中图分类号:DF0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15)04⁃017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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