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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犯罪目的

2015-04-10郑梦凌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法律与社会】

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犯罪目的

郑梦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0050)

摘要:金融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地位,金融风险也是一个无可回避的阴影,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仅对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做了明确规定。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都应具有的犯罪目的,金融诈骗犯罪属于直接目的犯,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对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予以统一规定,这一问题不仅引起了刑法理论上的争论,同时也影响到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

关键词: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犯罪目的;主观内容

收稿日期:2015-1-16

作者简介:郑梦凌(1992-),女,土家族,湖南张家界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刑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5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八种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它们侵犯相同的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但在具体的罪状中,各罪的主观内容规定却不相一致。仅仅对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观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其他六罪却无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罪的定义,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通说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领域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从另一个对客观行为细化的角度来定义,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进行集资、贷款、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保险、有价证券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又或者从金融诈骗罪具体侵犯的法益出发来定义,认为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从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不管是哪一种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被包含在概念之内。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都应具有的主观内容

前已提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八种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中,仅对集资诈骗与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内容,这是否就意味着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就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了呢?笔者认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都应该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内容。对于此问题,在学界中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应具有的主观内容。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首先,金融诈骗犯罪也是诈骗罪的一种,也是从普通的诈骗罪派生而来的,既然普通的诈骗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也不例外,理所应当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再次,在金融诈骗犯罪的八罪中,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内容,立法是为了让这两罪与其他的非法集资、非法贷款行为区分开来,为了划清界限而加以明确规定主观要件的内容,既然条文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犯罪“不言自明”也就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该是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应具有的主观内容,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无需具有此目的。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有:首先,符合立法原意的要求。刑法仅仅对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内容,其他六罪并无此规定,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恰恰是符合立法的原意的。且立法非常清楚地表明了其他六罪的构成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之一。驳斥肯定说中认为金融诈骗犯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派生出来,从而也必须具有普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说法,认为,刑法之所以没有把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归纳在一起,而是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一章中,明确表明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而不是财产,只要侵犯了金融秩序这一客体,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构成金融诈骗罪。再次,也是打击犯罪的需要。如果法律的拳头单指向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这样不利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虽然没有侵犯到公司所有权,但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严重的危害,把这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列入金融诈骗犯罪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

(三)折衷说

折衷说主要认为,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的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必然也应该具有普通诈骗罪的特征,所以金融诈骗罪也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但是,有的金融诈骗罪则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占有型”的金融诈骗,也即刑法第195条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是其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大多数是为了扩大业务,缓解资金紧张等。

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都需具有的犯罪目的。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的诈骗犯罪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特别法要以一般法为前提,必须具备一般法所具有的条件,再“添加”一些不一样的条件,也就是说,不能减少只能增加一般法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普通的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一,金融诈骗犯罪也理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学界对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论断,观点众多,主要还是要对“非法占有”的含义进行厘清,从狭广义进行全面地把握。

二、金融诈骗犯罪属于直接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主观超过要素

刑法理论中一般把目的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一种是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前者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样的目的犯也被称为直接的目的犯或断绝的结果犯,而盗窃罪被视为这种目的犯的典型,即只要盗窃行为完成,盗窃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实现了,不需要在完成盗窃罪之后加入新的行为。后者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与目的之间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这样的目的犯被称为间接目的犯或者短缩的二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也并不意味着相应目的的实现,且目的的实现需要新的行为的加入,例如在伪造货币罪中,构成要件的成立需要出于行使的目的,这样的行使目的的实现就需要行为人或者是第三人的行使行为加入,而这一新行为由于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在实践中如何证明其具备行使的目的也就成了一大问题。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属于直接目的犯,也就是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而且这样的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金融诈骗犯罪中其本身行为就有着“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即只要完成了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不需要实施其他新的行为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肯定金融诈骗犯罪属于直接目的犯,但对于“非法占有”含义的理解上,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大致有非法所有说、非法获利说、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等,各种观点都有其利弊。其中,不法所有说比较符合我国立法的原意,而在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时,要注意它与非法牟利、非法占有的区别。首先,非法占有与非法牟利。从广义上说,非法占有是包含非法牟利的,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大多数也是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的,但是,从狭义上来看,非法牟利的目的仅仅包括非法从事经济活动而“赚”钱的目的,并不包括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来骗取财物的目的。而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基本上都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也就是直接骗钱,即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再次,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在民法上,占有是指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财物进行占有,对财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等,而不仅仅是实际控制财物的一种状态。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对合法的财产形成非法所有的状态,比如占有他人的财物变卖或者使用之后不予归还。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存在着大量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情况而不以所有为目的的情况,如将欺诈手段骗取的财物用于经营活动,营利后将予以归还。如果按照传统的诈骗犯罪的观点,非法占用的行为时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在金融领域,由于经济效率的原因,往往非法占用行为有时导致的损失并不亚于非法占有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法条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或从法条中不能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降低对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让那些事实上因为非法占用但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的犯罪得到应有的打击。例如前述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其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并不是非法占有资金,大多是为了扩大现有的业务,缓解资金紧张的问题。

三、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具体内容及认定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是所有金融诈骗犯罪都应该具有的犯罪目的,而且金融诈骗犯罪属于直接的目的犯,行为的实现就表明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加入新的行为,主观内容也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与之相对,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既然如此,在具体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又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呢?“非法占有”具体包括的含义又是如何呢?

(一)集资诈骗罪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是其中之一。且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条件。集资诈骗案件与普通诈骗案件的表现不同,行为人在一开始不一定就确立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可能是指在集资的过程中或者募集资本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这也与集资的难度有关,前期集资的资金较少、参与人员少,为了简历良好的“口碑”,行为人表现得中规中矩,并给被害人高回报的承诺。在后期集资的款项越来越大,便打起了非法占有的注意,不归还给出资人。所以,在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这个必要条件的认定,更多的是从结果上来分析。

在具体的侦查实务中,对本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则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行为人在集资的整个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分析判断。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利息的支付来源上来看,不是从所集资的本金,而是从其合法经营活动所得来支付所承诺的利息;第二,从资金的使用用途来看,行为人应将所集资金的主要部分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将一小部分用于经营或者全部进行挥霍;第三,从资金往来记录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会建立适当、合理的监督制度和财会制度。

(二)贷款诈骗罪

与集资诈骗罪一样,法律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观内容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这里,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注意一些问题。第一,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是否成立没有必然联系。在现在的司法实务之中,往往存在着结果论,以是否过程犯罪来推定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归还了贷款,则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行为人无法归还贷款,又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则构成犯罪。这是一种司法误区,“非法占有”是行为人犯罪意志的体现,与犯罪是否成立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第二,对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应作谨慎对待。对于事后态度好的行为人不能一概而论地通过民事诉讼来追究其民事组人,有些行为人虽然主动应诉并且主动还款,但因把贷款挥霍一空而无力偿还,其事后表现更多的是惧怕刑事法律的追究,对于这种情况也还是要以本罪论处。第三,对主观推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允许对推定进行反证。推定允许反证来进行推翻,得以救济,这是证据学中的一条规则。在这里如果推定行为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也未必,只要行为人提出可靠地反证,就不宜以本罪来加以认定。第四,对“非法占有”认定的时间应放眼整个过程之中。与对集资诈骗罪犯罪目的的认定一样,对贷款诈骗罪的主观内容,应放眼于整个贷款过程中,从申请贷款到贷款期满时都是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的。

(三)票据诈骗罪

同其他的金融诈骗罪一样,在认定犯罪目的时,应该注意区分民法与刑法上“非法占有”的含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占有他人所有之物,还包括占有后的丢弃毁损等。在本罪的客观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票据诈骗并取得了财物,即告既遂。尽管刑法194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它的本质特征决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方面的必备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催促债务人偿还债务,使用虚假的票据购买债务人的物品,并依此来抵消债务人的债务。又或者由于对票据业务的不熟悉,工作的疏忽,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违法了票据管理规定而使用了票据,甚至获取了票据利益。前两个案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而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要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卖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的结算凭证式是伪造、变造的,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司法实践及理论的要求。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点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两大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或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实际上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如果从应然的角度来看,采取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较好。因为信用证只是银行对付款的一种保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即时付款,如果被及时识破,并采取挽救措施,有可能会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诈骗者的行为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比如发出的货物无法追回,更破坏了银行的信用。进而,以信用证担保诈骗贷款,如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属于非法融资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罪;如果以占有贷款为目的,则是信用证项下贷款的另一种实现方式,这一行为既属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

(六)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罪的罪状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在刑法第196条的第2款对恶意透支进行解释的时候才写明“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既可以是财务,也可以是有偿服务。服务一般也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在这里,应该对财物进行宽泛地理解。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处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进行诈骗行为,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八)保险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指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包括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保险人的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行为人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诈骗保险金时,保险人的财产就不受保护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是仅仅限定于“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应包括为了使第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投保人为了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进行诈骗行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进行诈骗行为,又或者自然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都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

参考文献

[1]赵秉志. 金融诈骗罪新论[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康均心. 金融诈骗犯罪理论与侦查实务研究[M].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On Purpose of Crime Commitment of Financial Swindlers

ZHENGMeng-l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200050, Shanghai, China)

Abstract:Finance leads a significant position in the present economic society, financial risk is an unavoidable shadow. In the fifth section of the third chapter of criminal law on eight financial fraud crime, only made specific provision on financial fraud and loan fraud crime. And with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 it demonstrated that all financial fraud crimes should have direct purpose of committing fraud, and the target of "illegal possession" does not belong to the subjective than objective factors. Subjective aspects of financial fraud crimes should be uniformly regulated, this problem not only caused by a theoretical controversy, but also affected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Financial Fraud Crime; Illegal Possession; Criminal Purpose Subjective Cont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