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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保证”条款的修订与启示*

2015-04-06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王淑敏邹欣蔚

世界海运 2015年10期
关键词:保证保险条款保险法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王淑敏 邹欣蔚

大连海事法院 程 鑫

“保证”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基于保险人希望借此控制海上保险的风险而诞生的一种法律制度。《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将其定义为:“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些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应满足某一条件,或应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尽管该法是世界海上保险发展划时代的里程碑,对于“保证”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备,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存在的弊病日渐引起航运界的注意。时隔一百多年,《2015年英国保险法》终于亮相,该法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础上拾遗补阙,使其更加适用于现代国际航运市场的需求。

一、《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保证”条款和伦敦保险人协会(IIL)船舶保险条款的评析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保证”的规定十分严格,其第33条至第41条的规定中对“保证”的定义、分类以及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作了详细的规定。[1]该法中的“保证”条款必须被严格地遵守,一旦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没有抗辩的机会。且无论保证内容是否重要,也无论保证的违反与风险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事先约定的明示保证或默示保证,都将解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这些严格的规定都是为了适应当时较为恶劣的海上运输环境、保护保险人而规定的。但如今海上“保证”制度适用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得到了增强,而且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的掌控也更加迅速和准确;国际海事公约日趋完善,海上运输安全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保险事故的发生率逐年降低。在这样的环境下,《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原本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保证”制度就使得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出现了失衡,过于严格的“保证”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的保险业市场,致使许多被保险人转投诸如德国、挪威等其他投保条件更好的保险市场。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IIL出台了格式保险单(Marine Policy)和与之配套的船舶保险条款(又称1983年条款)。该条款于1995年进行一次修改后沿用至今,它不仅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的“保证”制度进行了细化,而且作出了新的规定以缓和1906年保险法过于严格的问题。基于缔约自由的精神,当事人可以在保单中“另有明示规定”对违反保证的后果进行其他约定。比如1983年条款的第3条(1995年未改动)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续保,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被保险人一个抗辩的机会。这些缓和的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过于严格以至于一些方面失去了可操作性的问题。

二、《2015年英国保险法》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保证”条款的比较

随着修改“保证”条款的呼声日益强烈,201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年英国保险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与新法不相符的规定均被摒弃。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比,《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保证”条款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违反保证可以“补救”

“违反保证的行为不能补救”曾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显著特点,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保证已得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其所做的所有保证。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保险的风险,也并没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或者,即使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的事实发生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恢复到违反保证事实发生前的状态,保险合同都可以自动解除。这一违反保证的后果许多年来都被指责“过于严厉”,这也是2015年的新法对“保证”条款最重要的修改。

新法取消了保险人自动解除合同责任的“保证”条款,取而代之的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suspension),[2]直到该违反事实被改正或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而不需要改正时,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保险人对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或责任没有保险赔偿责任。新法中违反保证的行为从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变为了合同的“中止条件”,这一修改更加合乎情理,对被保险人更加公平。

2.“因果关系”有所体现

“不要求因果关系”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又一特点。根据该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事项的客观事实存在,不管其后发生的损失与违反保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解除赔偿责任。但在海上保险实践中有很多“保证”条款与特定的种类、地点或时间的风险相关,根据该条规定就会出现在这种保险中的保险人借口被保险人违反特定的“保证”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该保险合同中其他种类或发生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的索赔的情况。

为此,新法第11条引入了“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这一新概念,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违反该特定“保证”条款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某一特定损失风险的增加,亦不可能导致合同中其他种类或发生在其他时间或地点的损失发生,则该违反行为与增加的风险或额外的损失没有关联性。[3]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中特定的“保证”条款为由拒赔与特定“保证”条款无关的实际损失。

三、“保证”条款修订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英国保险法对于“保证”条款的修订亦会对海事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诸多以往生效的判例放在今日将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现就一案例加以说明。2001年10月15日,青岛某船舶经营管理公司为英国白星航运公司所属的“女王”轮向青岛人保投保。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02年10月15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1998版)》,保险标的物为“女王”轮,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6 000万元,免赔金额为100万元,保费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适用英国法。《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1998版)》载明的一切险包括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律赔偿责任……2001年10月25日,白星航运公司将“女王”轮光租给联盟航运公司并转让了保险单,船舶营运范围、航线等均未发生改变,但未通知青岛人保。2001年11月9日1:50,“女王”轮在锚地锚泊时被徽山航运有限公所属的“帝圣”轮从侧面碰撞。事发后,青岛海事局经调查作出责任认定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帝圣”轮使用旧版海图、船长对青岛港不熟悉、操作人员未保持正常瞭望、紧急情况操作失误以及天气恶劣等综合因素导致,“女王”轮处于锚地停泊状态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帝圣”轮应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因“帝圣”轮在碰撞前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事发后,英国白星航运公司将青岛人保首先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青岛人保给付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维修费用等保险赔偿金共计375万元。青岛人保辩称,保险合同对于“保证”条款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保证在光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因白星公司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青岛人保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此案件案发时适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严格规定,因白星公司、联盟公司在光租时未通知青岛人保而被直接剥夺了其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继而解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法院最终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种类型案件若再次发生在今日,则法官至少要查明以下两个问题,即光租行为是否增加了风险,以及该增加的风险是否同保险事故存在因果联系。案例中,光租行为本身并未改变传统营运航线,也没有证据显示联盟公司的管理能力、船员配备、船舶维护方面较白星公司有显著差距,更重要的是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联盟公司对撞船事故不存在过错,即联盟公司的光租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物“女王”号的风险增加,亦同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青岛人保显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四、《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证”条款对中国《海商法》修订的启示

我国的《海商法》仅在第235条对“保证”作了简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该条仅在法律上确认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的通知义务,对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作了初步的规定。加之我国的《保险法》也未对“保证”制度进行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的“保证”制度颇为原则化,无法适应海上保险的实践中存在大量“保证”条款需要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难以起到补充合同和控制保险人风险的作用。

而在现今我国的海上保险实践中,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已经大量存在。国内使用广泛的船舶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对“保证”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6条中,涵盖航区保证、船级保证、货物保证、开航保证、拖带保证、救助保证等多个种类。其关于违反“保证”条款后果的规定、风险变更情况下可以续保的规定都借鉴了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规定基本相同。另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亦有保证范围及其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

综上所述,《英国2015年保险法》“保证”条款的两大修订为被保险人适用IIL船舶保险条款提供了一个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免于动辄陷入解除保险合同的困境。相对而言,我国《海商法》的“保证”条款尚不成熟,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不仅不利于调动船东遵守义务、控制风险的积极性,而且与国际航运市场的做法难以接轨。为此建议,未来启动我国《海商法》的修订工作时,借鉴《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证”条款的成功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保证”的定义、内容、形式,以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以法律为依据,在适当的时机修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的“保证”条款,为我国海事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砝码,促进我国海上保险市场与其他国家的海上保险业务相衔接,拓展国际市场。

[1]HUYBRECHTS M A,李民,王天漩,等.中英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146-155.

[2]HEDLEY C.UK:The Insurance Act 2015[EB/OL].(2015-07-31)[2015-08-05].http://www.mondaq.com/x/417142/Insurance/The+Insurance+Act+2015.

[3]汪鹏南.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EB/OL].(2015-04-30)[2015-08-05].http://www.simic.net.cn/news_show.php?id=16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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