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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探究

2015-03-21于晶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6期

于 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指出:“法人不过是单纯拟设的主体,只是因为适合法律上的目的而被认为具有人格。”公司是法律构造的产物,是一种无生命的社会组织,纵然在法律上公司被赋予了独立的人格,但作为一个组织体,它意思表示的作出,公司行为的实施,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来实现,公司代表人制度也就由此产生。

一、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公司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是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公司代表人可以由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机构担任。我国一些学者将自然人为公司代表人的称为“代表人”,而将机构为公司代表人的称为“代表机关”,认为代表人更多的是从自然人意义的角度,而代表机关则是指该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另一层属性,已不是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存在,而是作为法人之机关。笔者认为,此种区分无实质意义,公司代表人为自然人时,如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他所代表的始终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自我,而是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来承担。如果以个人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并非代表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行为后果也由其个人承担。

公司代表人地位的取得,是公司赋予其代表权为前提的。公司代表权是公司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并使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公司的资格,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代表权是一种资格,而非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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