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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决程序多元化构建之思考

2015-03-20朱旭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19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

朱旭

刑事速决程序多元化构建之思考

朱旭

刑事速决程序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法治化进程中不断加剧的司法负担之间的矛盾。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经过了长期不懈的完善,但始终未解决形式太过单一的问题。借鉴各国经验,冲破现有简易程序的藩篱,细化适用对象的范围,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繁简分流的多元化刑事速决程序是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护被告人权利、优化司法资源的科学选择。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刑事速决程序

效率本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将其纳入法律的价值目标可以归因于20世纪60年代的经济分析法学的出现。随着人们对效率作为法律研究对象的不断审视,其逐渐成为可以与公平正义比肩的法律价值的存在。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效率即司法资源的利用程度,这一程度从微观上说是司法资源投入后对于个案的价值大小;从宏观上说就是司法投入对于一国之法的运行乃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进步带来的价值大小。刑事速决程序正是回应司法效率之呼唤的必然产物,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优化资源配置、保护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速决程序的明确选择一直以来只有刑事简易程序一途。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简易程序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唯一相似的是1983年出现的“严打程序”,有观点认为其 “实际上就是中国的简易程序”[1]。但其与我们期待的简易程序相去甚远,不仅有违正当程序、当事人参与权、刑罚的谦抑性等理念,甚至导致了冤假错案的频发。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以短短的6个条文构建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框架,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相比于“严打程序”,其注重了对司法公正的保护,但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适用范围窄、忽视被告人选择权、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缺位以及适用率的低迷[2]。

为了更大限度地提升司法效率,一种极具意义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形式被酝酿而出。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更像是学习了美国诉辩交易中“有罪答辩”思路,对被告人已经认罪的可以简化庭审中的一些繁琐的程序,如省略被告人供述,简化或省略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的发问等。虽然学界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褒贬不一,但其为响应实务需要进行了宝贵探索,并为简易程序的完善提供了启示。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更像是原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简的融合。此次修改扩宽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检察院派员到庭的规定,增加了法院的告知义务。但是实践中的适用率仍不理想。如J省2013年基层法院办理案件平均适用简易程序比率为40.67%,2014年为38.29%,但与70%的理想目标差距甚远。如若不能实现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那么这一制度的设计还有何意义。

二、各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选择

(一)意大利模式

意大利的刑事普通程序中没有对审理期间的规定,刑事审判的重负曾一度使得诉讼活动接近崩溃。在进行速决程序选择的初期,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立法者的预期目标。但是经过不断的尝试,目前可以说“意大利是全球刑事特别程序立法最全面的国家”[3]。意大利的刑事速决程序共包括五种,从简化内容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省略了庭审程序的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处罚令程序;二是省略了初步庭审但保留正式庭审的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前者的三种程序均规定可以由法院判决或认可当事人协商而获得1/3的刑罚减轻,其中处罚令程序不用法院审查,只能用于财产刑的案件,相应的可以减少50%的处罚。后者规定的两种程序均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直接审判程序需要被告人同意,立即审判程序只需要检察机关讯问过被害人,二者均不能减轻刑罚的适用。

(二)德国模式

在德国存在简易程序、处刑令程序、刑事和解以及较具特色的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和处刑令程序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如:1.要求“当科处罚金或所处之刑罚为一年以下之自由刑”。2.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申请交由法院决定,后者进行书面审查。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要求案情简单,证据情况明了;后者需要由检察院认为无审判必要。2.简化内容存在差异,简易程序可口头提起公诉;省略(中间程序)庭前审查;缩短传唤期间。而处刑令程序的简化包括:发布处刑令前法官无需对被起诉人听审;处刑令申请代替起诉书(但需写明具体处罚措施);无需做出开庭决定。

刑事和解的特点是其可以贯穿侦查、起诉、量刑的整个阶段,是速决程序由审判向审前程序的延伸。此外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可以自由适用于公诉和自诉案件,具体适用条件在立法中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点:意愿参加者(参与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被害人是个人;坦白的加害人;事实状况能明确证实;所犯为轻微犯罪和一般犯罪。

(三)美国模式

美国最典型的诉辩交易程序更多地体现了美国刑事司法活动对效率需求的屈服。许多有罪答辩并不是诉辩交易的结果,一位纽约前检察官描述了自己的烦扰,却经常是现实的诉辩交易的情景:一次审判的监禁可以轻易地设置为6个月,其表明了一个明确的信息:要么接受我的合理条件而在监狱里待上5天,要么就去Rick的监狱去争取自己的权利。被告人大都惊慌失措而多半选择有罪答辩[4]。

对诉辩交易的认识可以从几个问题展开:1.检察官引诱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允诺是否应当遵守?目前的情况是法官判决与检察官的允诺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初审法院若接受了被告的有罪答辩,则被告获得要求法院按照协议执行的权利。否则法官必须允许被告撤回有罪答辩。2.诉辩交易中检察官需要开释多少证据?联邦宪法不要求政府在与刑事被告人作诉辩交易之前开示事物的控方证据。或是说不管被告忍受何种误解,都可以认为其对多种宪法权利的放弃。3.如何界定非自愿答辩?这关系到有罪答辩的可撤回与否,需要法官进行个案判断。联邦法院规定在宣判之前可以撤回非自愿答辩,对于明显不公的可以在宣判后仍可撤回。总的来说其结果可能无法取得理想中的正义,但实践使其有存在的必要。

三、多元化构建中的关键问题

刑事速决程序的多元化选择与以往单一的简易程序不同,从单一平面上的二维延伸到立体化的三维构建,在各程序内部完善的基础上,需要更多地考虑到不同子程序之间的衔接;不同程序间同一价值考量的差异性;以及参与人对程序的可选择性问题和程序间的转化适用问题。

(一)简化之实效与限制

通过环节进行简化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是整个速决程序多元化建设的直接目的。根据简化环节可做以下区分:一类是针对法官审判程序进行简化,简化程度从高到低可体现为“无需审判——书面审查——个别审判环节简化”。审判程序的简化是各国的主要选择。另一类是对审前程序进行简化,如在德国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口头提起公诉;美国的诉辩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义务。对程序的简化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对程序进行简化时我们应选择这样一种逻辑:实务需要程序从简,但前提是保障公正的实现。当某些案件的程序适用明显冗余时,进行适当的简化非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反而会提高效率并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速决程序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加强对其参与权和辩护权的保护,前者包括程序启动权与程序异议权,后者指国家指定辩护的规定。

首先,关于程序启动权,大部分国家规定由检察官提起并经法官决定。如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建议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5];德国的处刑令程序和保安处分等。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规定可由被告人提起。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保护,不管是简易程序、处刑令程序或是和解程序均应取得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同意。再次,考虑到犯罪人员多数经济能力较低且法律意识薄弱,指望其普遍聘请律师并不现实,因此应在速决程序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

(三)程序转化的问题

当促成速决程序的某些条件发生变化,继续程序可能危及当事人利益时,就面临着对现有程序予以转化的问题。对此的思考应包括程序转化的原因分析、程序转化的决定主体;转化后的程序选择三个方面。

首先,引起程序转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1.被告人同意存在瑕疵。一是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对速决程序提出异议,直接体现为否认犯罪事实或对刑事和解的不履行。二是发现“被告人同意”存在瑕疵,如:非出于自愿;对权利放弃时未得告知或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案件性质发生改变而不再适用现有程序。包括对证据和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或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3.审前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问题或是对被告人缺乏必要的讯问。4.被害人反对。在某些需要考虑被告人意愿的速决程序中,如刑事和解或协商程序,被告人的异议可能导致程序的转化。

其次,程序转化的决定主体。考虑到速决程序的简化主要是在审判阶段以及法院的中立性,因此,该决定权应由法官行使。只是在异议提起主体的选择上存在更多的选择,除了法官自行发现或是检察官提出申请之途径,被告人向法官直接异议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

再次,转化后程序的选择。如上文提到的范围重叠时的“选择适用”和范围不存在重叠时的“单一适用”。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因案件条件发生变化而不适宜继续现有程序时,可以转化为其他速决程序,或是普通程序。若在“选择适用”的情况下,仍应保留适用其他速决程序的可能性。这也是速决程序多元化的优势,即实现多级分流,最大可能地节省司法成本。

四、我国目前简易程序多元化之取舍

结合以上讨论以及我国简易程序的沿革和他国经验,针对我国刑事速决程序多元化的构建既要考虑到合理性和科学性,也要联系我国法制状况的可容纳性。因此,笔者对多元化的选择做如下构想。

(一)对现有普通程序再造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以往关于刑期的限制,但是其简化程度不大,若将其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并不助于实现效率的明显提高。考虑到现有简易程序已经较为完善,建议对适用案件的刑期调整的基础上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首先在208条中增加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在此选择法定刑的表述可以使实际操作更加准确,即使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这类较为严重的案件也远达不到轻微的轻度,对其适用简化程度最低的简易程序较为合理。

其次应对被告人简易程序提起权进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可以由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或是直接由法院决定,必要条件是经过被告人的同意。但被告人拥有的只是消极的异议权,并没有被赋予主动申请的权利。考虑到简易程序不仅伴随着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同样有减少羁押,使被告人早日摆脱诉讼之功效。因此,应赋予被告人主动声请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权利。

(二)简式审判程序

简式审判程序是针对法定最轻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是单处附加刑的),较之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速决程序。此类较轻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且对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对庭审程序进行最大程度的简化,除宣读起诉书,出具证据目录,被告人最后陈述和法官当庭宣判外,只围绕量刑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审判期限缩短至10日并不可延长,且判决在原有基础上应适当从轻。对于庭审中发现不适用简式审判程序的案件,应考虑转为简易程序审判,若不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

(三)处罚令程序

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和德国的处刑令程序,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处罚令程序。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由检察官申请法院决定,法院通过审查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认为符合处罚令程序条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方式颁布处罚令,同时应在原有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四)保安处分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保安处分的规定是一种特殊的处罚程序,将部分行政职能纳入刑事范畴,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快速处理。其优势是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与资格的部分处罚手段交由法院审判,防止行政权力的肆意,保护相对人权利。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部分案件的适用衔接比较模糊,劳动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的现状备受争议。因此,可以分两步尝试探讨保安处处分程序的构建。首先是将部分对人身自由限制较大的劳动教育措施或资格罚纳入刑法,借此将其导入司法程序。其次配合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计统一的保安处分程序,并针对不同的保安处分措施区分地进行程序简化,于统一之中体现差异,在公正之上兼顾效率。以我国目前的法治进程来看,这一程序设计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实现,但其思路必将为多元化速决程序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启示。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18.

[2]郭立新,郭冰.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改革与立法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45-51.

[3]陈超.权利主导模式下的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3):65-73.

[4]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与实践[M].张鸿巍等译.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52.

[5]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88.

责任编辑:姚旺

DF73

A

1671-6531(2015)19-0029-03

朱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北京10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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