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判断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及相关问题
——以德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为参考
2015-03-18陈霄
财经法学 2015年4期
陈 霄
一、导言
企业管理者决策问责机制是公司法规范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伴随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不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体现现代企业特征的产权关系较为明晰、分工制衡的法人治理机构,而且初步建立了企业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制度。基于当时的现实环境,《公司法》(1993)将企业管理者问责的重点放到了忠实义务上,对勤勉义务尚缺乏规定。[1]1999年中共中央第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其中包括要建立“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这表明,中共中央要求国有企业管理者不仅要避免以权谋私,更要积极改善经营业绩,提高决策质量。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规范,属于勤勉义务的范畴。《公司法》(2005)弥补了《公司法》(1993)的漏洞,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负勤勉义务。
企业管理者问责机制的核心要素在于确认有关行为是否符合经营者义务的要求。就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行为并加以禁止或者附加许可保留。对于勤勉义务,《公司法》仅有一些分散的规则可以视为勤勉义务的细则。例如第149条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视为立法者对于勤勉义务中的守法义务的细化。……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