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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悔权施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新消法》第25条为视角

2015-02-20胡悦文

长沙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消费者

胡悦文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反悔权施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新消法》第25条为视角

胡悦文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摘要:《新消法》第25条确立了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反悔权”。但是,在反悔权制度施行的约1年的时间里,人们仍然对反悔权没有深刻全面的认识,特别是对反悔权的性质以及与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差异还存在一定的误解,这使得在反悔权制度施行过程中也遭遇到了如退货运费的承担、商品完好的标准、经营者自行“增加”不可退货的商品等各种现实的挑战。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施行;法律问题

一反悔权的概念及行使条件

对于无理由退货制度,中国学者们的称呼不一,诸如后悔权[1]、反悔权[2]等等。“后悔”、“反悔”词义接近,但是“反悔”更加偏向于表示放弃曾经的承诺或是打算,而后悔更多地是表示行为人的一种懊悔的心态。经比较而言,笔者在本文中最终采用“反悔权”概念。

根据《新消法》第25条的规定,反悔权在行使时虽然不需要理由,但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第一,特殊的经营(购买)方式:只有当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对应的消费者方能行使反悔权。第二,消费者退货权利行使期为7日,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算。第三,退货的商品状态要求完好,这里完好的标准将在下文进行讨论。第四,该权利具有无因性:在满足第一个、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任性”地行使退货的权利。

消极条件,即排除适用的商品范围,分为两类:第一,条文明确列举的四类商品:消费者定作的商品,如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喜好由经营者定做的衣柜;鲜活易腐的商品,如鲜鱼、鲜花、即食糕点等;已经获取的数字化商品;已经完成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二,除了上述四类商品之外,在购买时经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且不宜退货的商品,排除适用反悔权制度。

二反悔权性质: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对于反悔权的性质,学界有多种说法,例如认为反悔权为合同解除权,或是认为反悔权为合同撤销权,或是认为反悔权是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延伸[3]。在这种情况下,逐一探讨这几种权利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以下5种法定情形下会产生合同解除权:不可抗力;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简单来说就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消灭已经生效的合同关系行为。而在商品买卖合同中,退货就是解除合同,解除双方之间已经生效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讲,反悔权的行使就是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而反悔权就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最后一种法定事由:其他情形。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新消法》第24条和第25条都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退货的权利,但是二者仍然是有区别的。根据法律规定前者的退货是需要法定理由的,即商品的质量问题;后者的退货则是无须任何理由的。

(二)反悔权与合同撤销权

首先,由于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存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视合同自始无效,且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行使反悔权的情形中,其法律后果为消费者退货,经营者接受退换商品并附还款义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存在过错与否,亦不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其次,产生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反悔权的产生却是无因的。反悔权除了给一些对商品的想象与真实感受差距过大的消费者一个弥补的机会之外,它还有一个很重大的作用就是避免人们产生消费冲动,网络上各式各样绚丽的促销实在容易使人产生消费的冲动[4]。那么因为在网上和现实中的不同视觉效果而产生退货的念头,不能就因此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亦不能凭此认为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如消费者因为一时冲动买了实际不需要的商品后退货,这时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完全没有法律问题。

(三)反悔权与消费者基本权利[5]

由于网络交易的一些固有的缺陷,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不能获得对自己购买的商品最实际最直观的感受,影响消费者的主观判断。反悔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网络交易的这个缺陷,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理由退货,可以让消费者在获知商品的真实情况后,作出自己的真实选择。也可以说反悔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的等权利。但是反悔权却并不属于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它只是法律在网购这种特殊的交易环境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的制度。

三实施中的法律问题

(一)无理由退货时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有约从约,无约则由消费者承担运费。运费问题是消费者在退货过程中比较在乎的一个方面,也让一部分消费者产生了些许疑问:

问题一:运费应当由谁承担?

在此,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只有消费者行使反悔权退货时,才应由其承担退货运费。若消费者因商品质量缺陷或是其他经营者的过错要求退货,在此情况下,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不受此规定的约束。有一些人认为,在行使后悔权退货时,在买卖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须由消费者承担运费是不公平的,影响了消费者正当行使法定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看法并没有体现出对“无理由退货”这种权利性质的真正理解。反悔权是一种新型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其法律后果就是网络环境下的买卖合同双方,消费者拥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而经营者则负有接受退货和返还退款的义务。那么退货运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承担是绝对公平的。 其实这个道理很简单,如果消费者在实体商场购买了一件衣服,回家之后又觉得尺寸不合身或是颜色没有在商场时看的好看而产生了退换货的念头,他(她)的来往路费肯定是由他(她)自己负担的。在调查过程中,一些消费者会问道:“他们家(某网店)的东西明显有质量问题,为什么还要我承担运费?”其实这些消费者就又不自觉地混淆了反悔权与其他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在商品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已经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消费者和经营者协商退货事宜,是可以就运费和赔偿等问题再行商讨的。但是,此时,消费者行使的并非是无理由退货权,而是有理由退货的权利。

问题二:对于经营者承诺包邮的商品,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时是否应当退还所退商品的来时运费?

经营者会认为,在这场交易中,卖方并没有过错,也就没有义务承担去时运费;相对的,消费者也没有过错。也有人会认为,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过错,“识物不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消法》第25条的立法意义正是为了弥补网购商品的种种“不真实”、“不实际”等缺陷,维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识物不清”不能归责于消费者,这是由网购固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经营者以“包邮”这种变相减价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那就应当承担起被退货的商业风险。

但是,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交易时达成约定:如无理由退货须退还来时运费,笔者认为是合法的,这种约定没有违反反悔权的无因性。但是此时,答应接受退货并不能成为退还来时运费的前提,一旦消费者具备行使反悔权的条件即可无理由退货,而经营者也应当配合,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于运费的承担问题则可以由消费者和经营者另行解决。

(二)经营者有意“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除了前文所述的商品范围之外,条文并未排除其他类别的商品。但是在实际的网络消费中,一些网络购物平台,在消费者购买甚至是退货时以诸如“本店凡是参加某某优惠活动的商品,不得无理由退换货”等理由妨碍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根据调查发现,经营者缩小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的情况基本有两种,一是没有向消费者明示,在消费者行使退货权利时妨碍消费者退货;二是在交易时向消费者说明,并与消费者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

问题一:经营者在没有明确得到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缩小退货商品的范围是否违法了《新消法》的规定?

答案是肯定的。《新消法》第25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6条都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对于第一大类的四种法律明确规定排除的商品,无可争议,关键在于第二大类。经营者在没有明确得到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接受退货的义务,当然是违法的。

问题二:经营者若是在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某些其他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该约定的效力如何?

该约定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其依据在于商品的性质——商品是否不宜退货。消费者定制的商品不能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因为定制的商品是根据消费者的自身现实需要或是喜好制作的,如若无因退货则经营者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进行二次销售。对于鲜活易腐的商品,它们的存活状态或是保鲜状态有很强的时间性(短期存活),它们能“保鲜”直至送到消费者手中,但是却不一定能够熬过第二次“旅程”,即使熬过,它们的保鲜时间也被大大地消耗了,价值定然有不同程度的损耗,严重影响经营者甚至使经营者不能进行二次销售。以上述分析的两类商品为例,可以得出不宜退货的商品即是影响经营者进行二次销售的商品。在普通消费者的网购经历中,内衣类商品是大家最容易注意到的也是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一类商品。在特殊情况下,此类经营者同意退货,即未拆封,包装完好。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买卖双方对于商品性质是否不宜退货的认识上是不一致的。对于一些无可争议的其性质并非不宜退货的商品(如外衣、办公用品等),经营者以“参加优惠活动的商品除因质量问题概不退换”或是“若适用无理由退货即不享受优惠”为条件取得消费者的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时,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不可以排除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利的。但是,对于一些对其性质颇有争议的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约定,那么此时的约定笔者认为是有效的,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利会被排除。

然而,当经营者单方面扩大排除商品范围或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对商品性质是否适宜退货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消费者应当如何获得救济法律并没有明确给出回答。对于普通的网络消费者而言,他们最能让经营者忌惮的一点就是可以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是服务进行评价。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购物、消费而言,买方对卖方的评价是其他消费者衡量商品服务质量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唯一参考。但是,除了这一项“软武器”之外,法律并未赋予消费者其他直接的“杀伤力武器”。

(三)商品“完好”的标准

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须要完好,否则不适用《新消法》第25条的规定。那么“完好”的具体标准为何,有多种不同的看法,根据其完好程度不同,主要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第二等和第三等。三者之间的差别就在于商品的包装部分和商品附属部分(吊牌、标识)是否完好。第一等标准是最为严苛的标准,当商品从外包装到商品本身及其附属部分都没有损坏的痕迹时为完好;第二等标准要求只要商品本身及其附属部分没有被损坏即可达到完好标准;第三等标准则最为宽松,即商品本身没有被损坏即可,至于商品的附属部分是否被损坏可以不管。在人们的网购实践中,大部分消费者产生退货的想法,是在实际接触到商品之后,发现实际购买的商品与自己在网络、电视上看到的商品有一定的差异。那么隔着包装,消费者是不可能注意到实际商品的具体细节的。因此,第一等标准不甚合理。那么对于第二等和第三等标准,权衡标准则是是否影响经营者的二次销售。从理论上来讲,商品的标识、吊牌等实际上是在售商品的一部分,也是商品质量的有力证明。根据调查显示,消费者对商品的标识部分特别是品牌商品的标识部分是绝对重视的。因此,商品的标识部分被损坏是绝对影响经营者的二次销售的。也就是说第二等标准较之第三等标准而言,是较为合理的,既能给消费者实际接触的机会,又不影响经营者的再次销售。

在《新消法》施行的一年里,不论消费者是否了解自己所享受的权利,但是事实上享受到了第25条所规定的“反悔权”带来的便利。根据调查显示,消费者在退货时较之以往更加顺利、有效率了,这意味着第25条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注意,如有关“反悔权”的规定还是很粗糙、缺乏具体化和细节化,而且针对第25条也没有相应配套的惩罚或是救济措施,这都影响着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亟待解决。

参考文献:

[1]李书淳.“后悔权”实施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J].商品与质量,2014,(3).

[2]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4,(2).

[3]许丹萍.论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的构建[J].法治博览,2012,(10).

[4]朱江枫.论欧盟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德国法中的发展——兼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启示[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4).

[5]马晓春.论网络交易中后悔权问题[J].法学研究,2012,(3).

(责任编校:简子)

The Study on Legal Issues i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sumer’s Right to Unilaterally Terminate Contracts

HU Yuewen

(School of lo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 Hunan 410083,China)

Abstract:Article 25 ofLawon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added the consumer’s right to unilaterally terminate contracts.As a result,consumers can return what they have bought if they want in some specific situation.But people do not have a profound and rounded knowledge of the new right, especially of its nature and its characters different from other rights,though they had acess to it one year ago.This makes its enforcment suffer many kind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obligation of paying the freight,the standard of the good condition of commodities and sellers,restriction to consumers’ right unilaterally.

Key Words:consumer; right to unilaterally terminate contracts; enforcement; legal issues

作者简介:胡悦文(1991— ),女,湖北枣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中南大学研究生自主探索创新基金项目“网络消费者‘后悔权’研究”,项目编号:2014ZZTS100。

收稿日期:2015-03-07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81(2015)03-006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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