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初朱元璋的游民治理与社会控制
2015-02-13
云南社会科学 2015年3期
游民作为脱离社会秩序的特殊群体,在古代封建社会中,大致是指士、农、工、商四民之外的人。他们既无恒产又无恒居,游离于四业之外,多从事一些非常规的“末作”之业。①据清人汪康年的记载,“游民”凡八种:“凡游民号走江湖者有八种,系九经、十八皮、四李、三瓜、七风、八火、五除、六妖。经者须动笔,如算命、看相、六壬、文王卦、各色起课测字、卖对卖画讨宝,凡九种。皮者是江湖卖药者,凡十八种。李者变戏法等,凡四种。瓜者卖拳,为空手、执械、携妇女三种。……风者多含用刀之事,局赌亦在内,凡七种。火者伪银之类,凡八种。除者大率杀人,凡五种。妖者皆女人为之,凡六种。”其中前四种属于不违法行为,后四种属于违法行。详见汪康年:《汪穰卿笔记》卷四《杂记》,民国史料笔记丛刊本,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7年,第102页。在朱元璋看来:“若有不务耕种,专事末作者,是为游民。”②《明太祖实录》卷二〇八,洪武二十四年三月癸亥,台北: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所影印本,1962年,第3099页。游民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其主要特征是“不务生理”“不守本业”,附属特征是随意的地理流动。基于游民的这一特征及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历代封建统治者对游民问题均十分重视,认为这一群体不仅干扰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而且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政权的稳固。对于游民的社会危害性,朱元璋是有深刻认识的,因为他曾做过游丐和游方和尚,自身就是一个典型的游民。游民的经历,也影响到朱元璋对洪武朝的制度设置与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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