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下承保风险之“海上危险”问题研究
2015-02-13高秋颖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船舶
高秋颖
(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天津 300350)
海商法下承保风险之“海上危险”问题研究
高秋颖
(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天津 300350)
海上保险中的承保风险可分为海上风险和战争、罢工险两大类,而“海上危险”毫无疑问属于海上风险之一。文章主要结合英国海上保险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对海上危险的概念、海上危险与故意行为、海上危险与船长或船员的不法行为、海上危险与自然磨损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海上危险;故意行为;自然磨损
海上保险的产生,其目的就是要对被保险人在海上风险活动中遭受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给予补偿。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海上风险活动(marine adventure)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易受海上灾难侵袭”的情况,而“海上危险”(perils of the seas)毫无疑问属于其中的风险之一。海上危险是早期SG保单主要承保的风险,适用于船舶和货物,现在仍是船舶保险条款中承保的风险。根据《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简称为“ITCH95”)第6条第1款第1项和《1995年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简称为“IVCH95”)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保险承保“海上、江河、湖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这是海上危险的地域范围的扩大。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则规定为“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而在货物保险中,目前使用的ICC(A)条款不再使用“海上危险”一词,而是通过“一切险”的办法承保该风险;ICC(B)和ICC(C)条款同样也不再使用“海上危险”一词,而是通过另外的方式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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