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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人权及其保护现状研究

2015-02-13史学瀛张文强潘晓滨

关键词:跨国公司人权法律

史学瀛,张文强,潘晓滨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071)

一、环境人权的基本理论

(一)人权的定义及理解

人权在不同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定义,甚至在同一领域中也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但是何为人权呢?最简单、最直接、最能反映其本质的定义是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由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卢梭于十七、十八世纪提出“天赋人权”,人权这个话题开始走上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研究,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人权最终确立。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7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均将人权作为最高的保护对象。

近代关于人权的发展是在经过二战的洗礼后,德日法西斯对世界人民的践踏,尤其是德国法西斯对犹太民族的大屠杀,使全世界开始认识到保护人权的重要性,相关保护人权的国际组织开始出现,如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规定成立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大赦国际、国际人权联盟、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非洲统一组织等。随着这些国际组织的建立,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也相继出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内容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将更多的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纳入人权体系,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人权是我们至今在历史上可以找到的最有道德的词汇。[1]2

(二)环境权的提出

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称之为人权,然人首先是要生活在一个自然环境中,他需要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源和优美的环境,这些是人类生存必备的环境要素。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从刀耕火种到大机械操作,从农业文明发展到工业文明,物质财富确实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而生态环境却变得岌岌可危,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等各种污染纷至沓来。伴随着各色各样的污染出现的则是人类各种各样的疑难病,并且因环境污染而去世的人也在逐年增加。

当环境问题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的时候,“环境权”首先被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上世纪70年代,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环境权”首次在国际上被提出。至此之后,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在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这一观点开始被世界各国认可,各国也开始通过立法来保护“环境权”,有些国家是通过设立专门环境保护法来明确“环境权”,有些国家则从更高的立法层面《宪法》中明确“环境权”,也有部分国家开始受理由环境侵权而引发的诉讼。

(三)环境权的概念

随着“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各国开始对环境保护进行立法以及司法保护,各国学者也开始给“环境权”以定义,然则越是一个简单的词语越难给其下定义,因为其涵盖范围太广。与“人权”一样,各个国家的学者都给出了自己对“环境权”的理解,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2]273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313-318其中国内学者较为赞同的观点: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环境权”来说,既然是一种权利,那就有所享有他的主体,以及“环境权”的对立面“环境权”的义务承担者。而对于“环境权”的主体来说,国内学术界还是莫衷一是,能够达成一致的是,“个人”应该是“环境权”的主体。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还应该包括企业和国家。而部分学者则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应该包括企业和国家。

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个人、企业和国家。从权利的对立面义务讲,企业和国家不能因为其利益而去侵害个人的“环境权”,如果企业或是国家侵害到了个人利益的时候,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环境权”来起诉企业或者国家来获得赔偿。反过来讲,如果个人通过其实施的一些行为而侵害到企业或者是国家的“环境权”,但是法律并未赋予企业和国家“环境权”的主体地位,企业和国家是不能通过诉讼来保护其权益的。简单而言,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即可以得出“环境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企业和国家。至于说“个人”为什么是“环境权”的主体,我们从“环境权”的提出就可以找到答案。正是因为人类的生存环境在几次工业革命后被践踏,人类为了继续生存下去和繁衍后代而提出“环境权”。

(四)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

当代,一般把人权划分为三代:第一代,是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与政治权;第二代,是以平等权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是以发展权为核心的国家、民族和集体享有的权利。如果单纯地将“环境权”搁进人权里去,其既不符合第一代人权中所强调的自由权,也不完全符合第二代人权中的平等权和第三代人权中的发展权。但是从人权的本质来看,“环境权”是从属于人权的,因为“环境权”也是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而人权的本质就是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为此,陈泉生、张梓太两位教授就提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4]114。

但是如果从人权的内容来看环境权时,可以看出环境权从属于人权中的生命权和尊严权,试想如果一个人生存在一种特别恶劣的环境中,其生命健康就会受到威胁,而其作为人的尊严也会大打折扣。

(五)环境人权的提出

当学术界在讨论“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时,国内外有些学者又提出了新的概念——环境人权。英国学者简·汉考克在《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一书中专门阐述了环境人权,而且区别了“环境权”与“环境人权”。国内学者也提及“环境人权”一说,但是大部分都与“环境权”没有区分,只是换了一种称呼,而在阐述上也是讨论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简·汉考克就在提出“环境人权”这一概念时,曾经向93个非政府组织发出调查问卷,其中一项是:你是否认为把人权同环境关注结合起来将会推进或有助于其中任何一个议题?其中有45个非政府组织给予了肯定回答,45个组织没有给出答案或者回答他们不知道,而只有3个组织回答是否定的。其中地球国际指出:环境和人权组织正在做一些重复性的工作。通过合并两个主题这些组织可以发起联合运动,充分利用财力、人力以及智力,并获得更多支持。另一个组织提倡人权和环境运动的联系应建基于:通过扩张他们的支持面和利益范围,两个运动都能受益。环境运动因为不能更广泛地横跨各社会领域,已经遭受了打击。把环境议题与人的关注相联会使更多的社区与个人参与这个运动。[5]61

简·汉考克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必须加以实现的人权必然包括普遍的环境人权,而其所指的环境人权是指有权使环境不受有毒污染的自由以及有权拥有自然资源。简·汉考克在其所著的《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一书中,还从政治、权力、伦理等方面论证了环境人权理论的重要意义,并且着重指出资本主义以及自由主义对环境人权的蔑视和破坏。该书还举出大量的实例来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和跨国企业在经济利润的驱使下,在欠发达地区投资建厂而不重视当地的环境人权的保护,致使大片的森林被砍伐,大量的矿藏被挖走,给欠发达地区留下的是严重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当地居民生存在这样的环境中,患上了各种离奇的病,癌症村开始出现并蔓延。然而这些欠发达地区还是不能摆脱其贫困的面貌,恶性循环。

笔者认为“环境人权”理论的提出比环境权在环境保护方面意义更加显著,环境后加上“人权”二字,使环境的保护上升为人权的保护而具有了政治意义。环境人权的提出使得环境权与人权相结合,可以使环境运动与人权运动相联系,将扩大环境运动的力量,同时也扩大人权行动的力量。环境人权理论的发展将会使更多的公民将环境当作自身权利,这样就会产生两个好处:一是公民有了环境保护的意识,个人从自身做起来保护环境;二是公民加强了监督其他主体对环境行为的意识,包括政府、企业以及其他公民。这样无论是从政治高度还是从公众的参与度都大大增加来保护环境人权。

二、环境人权的现状

环境人权理论的发展虽然时间不是很长,但是基于人权理论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各个国家对于环境人权的实践确是由来已久,中国早在战国时代,管仲任齐国宰相时颁布法令,规定在封山育林期间违令砍伐者将会被判处极刑,而在秦代《田律》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对象,包括树木、水源、植被、鸟兽虫鱼,对狩猎和采集的时间、方法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这虽然只是规定了对环境、动植物的保护,但其实质也是对环境人权的一种保护。然而近代意义上的环境人权的保护是从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的,因为工业革命后,大量的能源使用制造出大量的污染物,从而导致了空气污染、水污染、白色污染等等,同样因为污染的出现开始威胁到了人类生存,各个国家开始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政策,如英国1863年颁布的《制碱业管理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环境立法。

如今国际上环境人权呈现出两种状况,第一种是发达国家的环境人权状况较为乐观,第二种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状况较为悲观。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大部分国家的发展历程都是“开发—污染—治理”三个阶段,发达国家由于发展时间较长,三个阶段都已经成为其过去时,其环境在治理之后已经适宜人类居住;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其发展较为滞后,其历程大部分都停留在开发或者污染阶段,所以状况比较差。二是发达国家已经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保护环境人权,有关环境的各个方面都有保护;相反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保护环境人权,有很多环境污染在法律上竟然是空白。三是发达国家公民的环境人权意识比较强,在环境人权的保护中参与度比较高;而发展中国家公民环境人权的意识较差,参与度也相对较低。四是发达国家凭借着自身在经济上的优势,将一些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发展中国家则为了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得不接受发达国家的污染型企业。

发展中国家存在的环境人权问题主要在于:一是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政策有问题;二是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通过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来影响甚至操控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人权上的行为;三是发展中国家公民的环境人权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环境人权的非政府组织较少。

以下笔者将针对发展中国家存在的环境人权问题举实例进行论述: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中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与内蒙古自治区的交界处是著名的腾格里沙漠,当地政府为了提高当地的GDP,在腾格里沙漠中建立了工业园区,为了引进企业当地政府出台优惠政策,为企业免费解决污染物,然而在其工业园区里并未建立完善的处理污染物的装置,以致于出现了后来的企业直接将污染物排到了腾格里沙漠腹地,造成了沙漠中地下水和空气的污染,当地的牧民有些忍受着污染,而更多人则离开原来的地方。腾格里沙漠的污染只是中国环境人权的一个典型例子,然而在中国的很多地方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不惜牺牲环境人权的保护,最后给当地居民带来无尽的痛苦。腾格里沙漠污染对于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只是九牛一毛。发展中国家为了经济的发展而放弃环境人权的保护,并且其制定的法律政策有些是默许,有些则是公开允许企业污染。当政府的政策出现问题,企业当然是欣然接受来赚取更多的利润,而环境人权的问题就产生了。

众所周知的是,除南非外所有的非洲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而大多数的非洲国家都是以出口矿产资源为其支柱产业,处于西非东南部的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就是一个依靠石油出口的国家,而且有很多的跨国公司在该国投资办厂,世界五百强的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投资设立了石油开采公司。但是在上个世纪末该公司在尼日利亚奥贡尼兰地区遭到当地的环境人权组织的抗议,他们要求该公司停止在当地的石油开采,并要求对生态损害给予补偿。然而壳牌石油公司并未与当地环境人权组织谈判,而是与当地政府合作,分化该组织,并通过对政府的经济支持,让政府为其施工增加一批警力保护。当地政府在壳牌石油公司的支持下制造了屠杀民众事件。壳牌公司发言人埃里克·尼克森承认其公司还进口枪支供给派遣到奥贡尼兰的军队,并承担了军队的运输费用和士兵的薪水福利。欧文斯·维瓦称壳牌石油公司为军方购买和提供武器。像壳牌石油公司与尼日利亚政府勾结来镇压当地的环境人权组织的事件在发展中国家也时有发生。跨国公司凭借其经济的强大优势,有些通过私底下贿赂当地政府,有些则公开为当地政府提供经济援助,甚至提供武器装备,通过武力镇压当地民众和环境人权组织。

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着一个共性的问题,那就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公民的环境人权意识相当淡薄,这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众,也包括当地政府高层。首先普通民众的环境人权意识的缺失会出现两类环境人权问题:第一类是当环境人权问题发生了,民众缺乏基本的意识来保护自身的权益;第二类是当自身正在做破坏环境人权的时候不能够及时察觉到并改正,而是继续甚至加倍破坏。其次是当地政府高层的环境人权意识淡薄,而这种环境人权意识的缺失是更加可怕的,因为政府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和政策的机构,其行为具有导向性作用,正是因为这样才会出现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和尼日利亚政府屠杀民众事件。所以说环境人权意识的缺失是非常可怕的,也正因为这样,环境人权意识的养成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通过上述两个实例和对环境人权意识重要性的论述,可以清楚地知道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现状,接下来笔者将探讨如何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现状。

三、环境人权保护的主要途径

环境人权问题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所以笔者也将主要探讨发展中国家应当采取哪些主要途径来改善其环境人权的现状,使其环境人权得到保护。环境人权问题主要存在于三个主体上面——政府、公司和公民,以下针对这三个主体以及国际组织探讨环境人权保护的办法。

(一)政府在环境人权保护方面的做法

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环境人权保护中的地位是最为重要的,因为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可以是保护环境人权的法律政策,也可以是损害环境人权的法律政策,而法律政策的指导性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而且政府在环境人权的保护上是有责任的,现代的政府应该是责任政府,而对于责任政府的理解是:“责任行政或责任政府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论,又是一种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它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民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政府必须积极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必须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责任;政府必须接受内部和外部的控制以保证责任的实现。”[6]77所以说政府应当承担起保护环境人权的责任。

政府首先应当提高自身的环境人权意识,这样就可以避免许多原则性的问题,如果政府高层的环境人权意识提高了,其在制定法律政策时就会自然而然地考虑到当法律政策实施后是否会破坏当地的环境人权,就不会只为经济增长,只为GDP的增加而放弃环境人权的保护。其次是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环境人权,这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如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后通过对已有的规定重新修正、扩大其范围或增设相关新法,德国环境法逐渐发展起来,并且改变了过去将相关环境问题均交由各州规定的做法而加强了联邦政府的环境责任。[7]42-43有了法律制度的规范政府就不会受跨国公司的操纵,反而可以规范跨国公司在本国的行为,使其尊重和保护当地的环境人权。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政府不仅要注重自身环境人权意识的提高,还应当加大力度培养公民的环境人权意识,尤其是在教育方面,从小就开始培养孩子的环境人权意识,鼓励成立民间环境人权组织,并对其进行指导。

(二)公司在环境人权保护方面的做法

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8]11从公司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营利是公司的首要目的,但是公司也是一个社会组织,既然是一个社会组织就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而环境人权问题则是公司在环境人权方面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司首先应当遵守当地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环境人权的法律政策,在制定公司内部的章程制度时,应当将环境人权保护的内容加进去,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公司的行为,其次当公司已经破坏了当地的环境人权时,应积极纠正当下的错处,并努力寻求解决的办法,积极同当地居民和政府协商,将环境人权的损失降到最低。

发展中国家的公司不仅包括当地的公司还包括跨国公司,作为跨国公司则需要承担更多的环境人权责任。既然是跨国公司一定有其母公司,而大多跨国公司的母公司都分布在发达国家,而发达国家的环境人权保护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善的,标准也是相对较高的,所以跨国公司不仅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政策,还需遵守其母国关于环境人权保护的规定。另外,跨国企业还需要遵守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环境人权的规定,如2003年8月13日,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一份《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该准则第10段至第12段规定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业尊重国家主权和人权的义务,第14段就规定了其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样跨国公司的行为将被牢牢地圈在当地政府的法律政策、其母国的法律政策、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自身的规章制度中,这样会更好地保护当地的环境人权。

(三)公民在环境人权保护方面的做法

公民是环境人权的主体,虽然说公民的行为也会造成环境人权的破坏,但是与政府和公司的破坏能力相比则相差很远。公民应当提高自身的环境人权意识,减少破坏环境人权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公民可以监督政府和公司的行为,成立环境人权组织,当政府或是公司出现破坏环境人权的行为时,可以与之对抗来维护自身权益,通过自身的力量捍卫自己的权利。

(四)联合国以及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人权保护方面的做法

联合国应当制定国际法来推动各地环境人权保护行动,国际法虽不能硬性强制各国来遵守,但是可以通过软法来帮助各国建立一套环境人权保护的法律。而各国环境人权保护法律的建立又将反过来推动国际法发展。而一些非政府组织(NGO)在调集和运用公众舆论以监督跨国公司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9]19很多知名的跨国公司如雀巢(Nestle)、壳牌石油(Royal Dutch Shell)、耐克(Nike)等海外经营活动都曾遭致非政府组织的严厉批评。非政府组织的努力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积极评价,因为跨国公司的经营者们不可能是人权问题专家,在遵守和执行人权标准方面他们需要外界的帮助。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也不敢忽视非政府组织的声音,因为对跨国公司的不利舆论会直接影响其市场营销,或导致消费者抵制其产品,或者有关国家政府较为严厉的制裁。[10]404-405所以,非政府组织应关注各地发生的侵犯环境人权的事件,并积极参与,分别与企业和政府沟通,如果出现类似尼日利亚奥贡尼兰事件则可以呼吁各国抵制该企业,制裁其国家,迫使其不得不保护环境人权。

四、结语

环境人权是继人权、环境权之后在环境保护中的又一大理论发展,它将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相结合,提高了环境保护的层级,又充实了环境保护的理论基础。虽然从环境人权的现状来看发达国家在环境人权保护上要高于发展中国家,但是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公民能够树立起环境人权保护意识,跨国公司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政策及其规章制度,再加上国际组织的介入,相信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人权问题必将会得到改善。

[1] 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 周训芳.论环境权的本质——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观[J].林业经济问题,2003(6).

[4] 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 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利、伦理与法律[M].李隼,译.重庆:重庆出版社,2007.

[6] 张成福.责任政府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2).

[7] 张建伟.政府环境责任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

[8]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9] SPIRO,P.J.The Decline of the Nation State and its Effect on Constitution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New Global Potentates: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the unregulated Marketplace[J].Cardozo Law Review,1996(18).

[10]何易.试论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J].武汉大学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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