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之性质界定
——兼评我国《合同法》要约撤销权
2015-02-12刘敏
研究生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法律
刘 敏
排除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之性质界定
——兼评我国《合同法》要约撤销权
刘 敏*刘敏,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比较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我国《合同法》和德国《民法典》均规定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但实践中存在要约人排除拘束力的情况,本文对此排除拘束力的意思表示的性质进行分析,建议将其界定为准要约,并对中德民法对要约撤销权的不同规定作出评价,探究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否采取德国有关要约形式拘束力的立法模式。
排除拘束力 撤销权准要约意思表示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要约能否被撤销关乎合同能否成立并对双方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德国《民法典》中规定要约一旦生效,原则上不可撤销,但为利益平衡又规定了但书条款,即表意人可以排除要约的拘束力;中国合同法则明确规定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同时赋予要约人撤销权,但不承认要约人可排除要约的拘束力。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下,表意人排除要约拘束力会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我国将其界定为要约邀请,德国则未对其性质作出明确说明,由此引发了学界的讨论。将其一概界定为要约邀请是否合适?我国关于要约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合理有效?有无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了解两国对要约撤销权和要约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