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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问题探讨——以某生命权纠纷案为分析视角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管理者存在问题

王 鹏

北京邮电大学,北京 100876



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问题探讨——以某生命权纠纷案为分析视角

王鹏

北京邮电大学,北京100876

摘要: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近代侵权法发展所确定的一种义务,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的确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被严重滥用,导致泛化,扩大了本不应当由管理者承担的责任,打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维护行为自由和保护民事权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违背侵权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维护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予以确立,200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予以吸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严格依法理解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认定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打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维护行为自由和保护民事权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违背侵权法的根本宗旨。

本文从某生命权纠纷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入手,对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结合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对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评析,为准确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参考。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何某(15岁)于2014年8月与同村居住的何某甲(14岁)、何某乙(17岁)三人相约到某水库玩耍,该水库系朱某承包经营,何某与何某甲爬上靠在水库岸边的船只(朱某所有),并将船只划向水库中间,何某不慎从船上溺水,后被人救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未设置警示标牌,事发时也没有人在水库值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何某及其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承包经营的水库虽然位置偏僻,但仍然属于公共场所,其应当识别到水库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朱某作为水库的承包经营人和管理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朱某在水库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牌,也没有安排专人进行安全巡查,且未对小铁船采取固定措施,故认定朱某存在过错,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承担40%责任的判决。

二、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均认为何某在何冲水库溺水身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之规定,水库承租人朱某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本案中朱某承租的何冲水库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根据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范围并不包括水库,且有其特定的范围。可见,“公共场所”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和范围,主要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地方,并非任何相对于私人空间以外的地方均为公共场所。①因朱某承租的何冲水库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类场所,不具有社会服务的功能,也没有对外向社会公众提供任何服务,故不能认定何冲水库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共场所”。

其次,由《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特定的主体的,仅限于特定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两类。②本案中,朱某明显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一类责任主体,从“公共场所管理者”这一主体来看,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或者与这些场所具有类似性的其他公共场所,从条文列举来看,这些“公共场所”都是向消费者或社会大众提供服务或消费的场所,即他们在经营中有获利而需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这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朱某仅是水库的承租经营人,利用水库进行养殖等,并未利用水库向社会公众提供任何消费或服务,更没有从社会公众处经营获利,因此,朱某与前述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完全不具有类似性,不是一类主体,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管理者”。故基于以上分析,朱某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当然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朱某既非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承租的何冲水库也非《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本案也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76条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区域”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特定区域,而何冲水库作为普通湖泊,不在前述危险区域之列,与前述所列的危险区域也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和类似性,何冲水库根本不属于高度危险区域,故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三、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却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某,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90条和第91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何文成、魏香玉应当证明朱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非由“朱某应当为其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向法庭举证”,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朱某。③

在一审中,朱某提交了伙牌镇水利中心出具的朱某已经设置警示标牌的证明,足以说明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朱某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了警示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推定何某溺水当时设置的警示牌仍然存在,除非有证据证明已经被移除,一审法院认为“伙牌镇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朱某确已设置过安全警示标牌,但朱某并未向法庭举出事发当天该警示标牌尚在的证据”,一方面是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朱某,另一方面,要求朱某出具何某溺水当天警示牌尚在的证据,是强人所难,朱某不可能每天去开证明材料来证明每天警示牌都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项的规定,朱某提交了伙牌镇水利中心出具的朱某已经设置警示标牌的证明,足以推定何某溺水当天警示牌仍然存在,已经完成尽到警示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仍然要求朱某举证事发当天警示牌尚在,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朱某。此外,以上证据也足以认定朱某已经设置警示标牌,尽到了警示义务,对何某溺水身亡的过错较小。

四、本案中管理者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朱某作为水库的承租人,对水库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本案何某在发生溺水时,朱某作为水库管理人并未在水库履行管理义务,及时进行施救,对何某的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④本案中,何冲水库位置偏僻,水库面积巨大,人流量非常稀少,加上朱某作为普通的水库承租经营人,并非有高度管理义务,朱某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仅负一般的管理义务,且不能苛责,对何某溺水身亡的过错较小,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参考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等诸多因素确定,由于本案朱某过错非常小,仅是未尽到一般管理和救助义务,没有严重的侵权情节,且没有任何获利,故朱某不应当负担精神损害赔偿。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朱某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者,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某,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何某在发生溺水时,朱某作为水库管理人对何某的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朱某在本案中过错非常小,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仅负一般救助义务,应当较小的侵权责任,朱某没有严重的侵权情节,且没有任何获利,故也不应当负担精神损害赔偿。

五、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的建议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不能过于泛化,否则会扩大管理者的责任范围,造成《侵权责任法》调整功能的损害。因此,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等方面,准备把握法律的精神和法律适用,以准确认定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严格把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此,准备界定公共场所的法律概念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公共场所作出法律界定,但通常认为,侵权法上的公共场所,是指经营性的公共场所或者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场所,并非是除私人空间以外的地方均为公共场所。⑤此外,在时间范围上,应当限于管理者经营或者工作时间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管理者的义务,加重管理者的负担。在空间范围上,应当仅限于管理者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营业场所,如果其经营范围有扩展的,则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相应扩展。

第二,严格把握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存在过错,由于对过错的判断是客观化的标准,因此,管理者违反相关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就可以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管理者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的标准,直接关系到管理者责任的承担。本文认为,管理者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的确定,应当与管理者的能力、经营规模和救助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不能苛以过重的保护义务,否则会对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造成重大障碍。

第三,扩展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受害人遭受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救济,但不能过分强调和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救济,以免管理者不能承受之重。但管理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就不能为了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而加重对管理者保护标准的认定,进而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救济,可以通过社会救助、保险等多种方式进行救济,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注释]

①王俊英.论安全保障义务及其限度[J].河北法学,2008(10).

②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J].中外法学,2014(3).

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24.

④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J].法学,2014(5).

⑤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J].法律科学,2004(3).

作者简介:王鹏(1990-),男,湖北松滋人,北京邮电大学法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网络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1-006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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