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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2015-02-06郭睿琪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经营者

郭睿琪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一、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述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济性垄断行为和行政性垄断行为。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而对于经济性垄断行为,则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文主要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反垄断法》本身并未就反垄断行为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知,原告应当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则需为其抗辩主张或者反诉提供相应证据。由此可知,原告至少要进行三方面的举证:一、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二、被告的垄断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三、被告的垄断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现实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力不对等或者信息资源不对等等诸多因素往往导致原告难以举证。以“360诉腾讯垄断”一案为例,360对腾讯的相关市场的定义错误和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失败导致了败诉。因此我们看到,如果想要使反垄断法能够真正的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平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二、垄断协议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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