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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研究

2015-02-06喻贵英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行为

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2011年度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1JYA820104)的阶段成果。

喻贵英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5

摘要:全球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各个国家刑法的不断完善成为了必须举措。纵观当前国际各个国家国内的刑法均有着相应的普适原则,其中的统一原则便为罪责自负原则。也就是说,法治约束是国际通用的治国惯例,所有人生活在社会中,对于自身的犯罪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法律的制裁也就难脱其咎。与此同时,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只能针对自身而并不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国际刑法自出台以来发展至今,历经了几次重大发展时期,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都将最大比例放在了犯罪团伙中的主犯身上,对此,《罗马规约》当中有着相应的规定,个人责任原则也被正式界定。几乎所有的国际犯罪形式都会表现出共同犯罪的特点,行为责任的界定也就由此成为了国际法学界所重点关注的课题。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浅谈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的主、从犯责任界定,并围绕国际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模式展开研究,最后对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具体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引起更多学者对此更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国际刑法;共同犯罪;犯罪行为;责任界定

中图分类号:D997.9

作者简介:喻贵英(1962-),女,湖北新洲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

国际刑法的生成时间,要晚于国际法学和刑法学,其始于两门法学科的交互作用,因此决定了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程度并不够深入。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相关研究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不外乎是法律责任界定的问题,而这种问题在国际法学和刑法学体系当中都有着较为完善的建设。国际刑法当中的最基础理论为个人责任原则,严格界定了国际犯罪行为中个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强制性。但鉴于刑法学理论的罪责自负与国际法学当中的责任主体界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样的现状也就决定了国际刑法中将责任主体划给个人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复杂的问题[1]。另外,就国际犯罪性质来看,诸多的案例均有着共同犯罪形式的共同点,这样的情况,将直接对国际刑法当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发起挑战,只有将共同犯罪理论进行深入的剖析,才能重新准确定位国际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限范围,进而有效促进国际刑法的法治化发展,使责任主义原则得以有效贯彻。因此研究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具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国际刑法中的主从犯责任界定

在国际刑法中,最早的《纽伦堡宪章》和《远东宪章》由于采取一元化制度模式,并未对主从犯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2]。《前南规约》的详细规定出台后,厘清了共同犯罪体的概念,以是否实现共同犯罪但没有以自己身体动静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准进行了主从犯的划分。直到《罗马规约》明确界分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将主犯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实施犯罪”,并以“命令、教唆、引诱、帮助”等词语界定了主从犯的刑事责任[3]。目前国际上使用比较广泛的主从犯的责任界分形式分为三类:

(一)形式客观学说界定

该界定方法将主犯认定为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从犯是对犯罪行为出力协助者。该界定的理由是,以自身行为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是该界定方法并无法在国际上站稳脚跟,许多情况下,罪犯虽然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施了客观犯罪行为,却只是辅助他人犯罪的工具,不应作为主犯判定。比如在战争中,战士需要遵照将士的吩咐发起攻击,但其本身并不知道攻击对象是敌人还是平民。此种行为造成的责任界定有失偏颇。

(二)主观说界定

此说的立论基础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认为犯罪行为人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因果联系,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每个犯罪行为人都会对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等价原因力的影响,因此无法从其行为程度上对主从犯进行界定,而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界定更为恰当。从主观来讲,以自身意愿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主犯,而违背自己意愿的人则被认定为从犯。

但这种界定依据仍然受到强有力的批判,因其界定方法包含了利益说的变体。在犯罪客观行为发生时,仅仅具有个人利益的行为人即使没有介入也会被判定为主犯,而为了他人利益而实际实施了犯罪客观行为的人却被认定为从犯,因此将犯罪人的利益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去判定主从犯的责任十分不妥。

(三)实质客观说界定

该界定方法是为解决上述两种方法的缺陷而产生的。该方法认为,主从犯的界定基于对犯罪客观行为所实施的出力程度和强度。主犯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要以其出力程度能保证犯罪行为实施成功为判断标准[4]。当然,此种说法也并非完全严谨,因为仅仅依靠出力程度来判断不具备可行性,容易出现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二、国际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正犯行为分析

(一)共同正犯理论

国际刑法认为,负主犯刑事责任的正犯不仅指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还包括共同正犯,即多人共同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在多人协力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难以裁定他们对犯罪的作用程度,那么每个人都将成为犯罪的主犯而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共同正犯因其开放性而被国际采纳,但是在不同的定义标准中,共同正犯具有不同的内涵。根据形式客观说,正犯是实施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人;根据主观说,正犯是按主观意愿实施犯罪的人;而根据实质客观说,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起决定作用行为的人。

(二)共同正犯行为要件

满足共同正犯首先要具备客观条件。是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有共同的犯罪方案或目的的、对共同犯罪计划出力的行为,三者缺一不可。在实施共同犯罪计划时,可以无需事先对犯罪计划作出安排,也可不必言明计划,而可以从已形成的犯罪事实中予以推断出来。实际上,在一场犯罪行为中,即使共同犯罪行为人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不同程度的作用,但他们的行为都促进了犯罪目的的实现时,即说明他们都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行为的主观要件因犯罪体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所有正犯都具有同样的目的意图;个人认识到组织中存在犯罪行为且有促进犯罪目的;或在认识到犯罪过程中可预见犯罪的情况下继续参与,这几种情况都属于共同正犯行为。

(三)共同犯罪体的基本形式

共同犯罪体需要的主观条件是建立在共同正犯概念上的,因共同犯罪体的每

个成员都具体共同的计划和目的,以促进犯罪行为的发生为目标,才能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体的基本形式的“共享意图”是从实施核心犯罪的人或推进犯罪进程的人之间达成的共识而推断出来的。

共同犯罪体的系统形式要求行为人具有使犯罪更为严重的行为的意图,或者行为人不一定具有这种意图,但他仍为其犯罪行为进行了煽动行为或进行了实质出力行为。这种系统形式对于判定行为人是否成为共同正犯做出了划分。

共同犯罪体还具有其扩张形式。这种刑事责任,在责任人制造超出共同犯罪目的的犯罪条件尚不足以,还须责任人在可以预见犯罪行为的发生时仍故意冒险为之的情况下方能认定。共同犯罪体的扩张形式在现今国际上具有广泛应用,尤其在由于轻率认识都成为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发挥重要作用。

三、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

分析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文认为需要透过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来展开。国际刑法当中关于共犯制度的建设有着特定的条款,根据诸多研究成果与《罗马规约》当中的相关条款理论并结合国际刑法审判实践,本文认为对国际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

通过他人实施的犯罪,主要包括单独实施、伙同他人实施以及通过他人实施三个方面:第一,单独实施的国际犯罪主体单一,以最直接的犯罪方式决定了在法律裁判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犯罪的实施者即为主犯。但对此关于共同犯罪行为争议主要在于,犯罪的实施主体为“个人”,但所强调的是“个人性”,而非行为的“单独性”,个人实施的犯罪并不排除由他人的指使所为,但法律事实决定了个人刑法责任的界定,因此该争议并不会真正影响到国际刑法中共同犯罪条例的约束性;第二,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目的或计划的统一性,只有两人或以上经过相互之间的配合构成的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在此领域中所涉及到的正犯问题,不同的国家具有着不同的研究角度,但对于国际刑法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却又因此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总的来看,伙同他人犯罪理论由国际刑事审判中发展而来,经由长时间的实践,使该理论的可操作性成为了一种习惯,因此伙同他人犯罪理论不应被完全否定。但与此同时,应当对伙同他人犯罪理论中的第三种刑事责任类型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此才能在刑事政策的实用主义和责任原则之间找到平衡感;第三,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一般将被利用的人视为无辜之人,因此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会被纳入到间接正犯范畴。虽然在国际刑法当中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无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但这种规定却具有着特定的意义,既能够在指定直接犯罪实施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有权继续追究幕后的怂恿者或操纵者。

(二)诱导犯罪

由诱导驱使的犯罪,包括命令犯罪,也就是上级指使下级进行的犯罪和教唆犯罪。对此,国际刑法中虽然并没有确立独特的立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相似于单一的正犯体系,因此相对来说,较为难以有效区分实施犯和教唆犯,但对于处罚性意义来说却没有多大的区别,只要能够保证在量刑阶段切实根据不同主体行为的作用来衡量其刑罚,则审判结果将依然具有合理性。

(三)以多种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

在普通法当中,关于以多种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的理解大多基于事实性概念进行解释,并不将此归纳为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国际刑法对此有着相一致的认同。这种促进实施犯罪的行为只要能够对正犯行为产生作用,则即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对裁判进行把握。而对于企图实施犯罪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只要着手准备实施犯罪,则可以对教唆者或者其他相关提供帮助的人进行归责。可见,如此界定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范围具有着一定的合理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刑法当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具有着相当的复杂性,同时鉴于其起步较晚,因此该法律规范客观来讲并不成熟。要想充分正视国际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现存的难以化解的矛盾与冲突,必须还要同时面对判例法和成文法两者之间的各种复杂互动关系。种种问题的存在,决定了仅从单一固化的国内法理学视域出发显然很难构建出一条尽如人意的理论体系。对此,本文认为唯有立足于宏观视角,切实从促进国际法系互动和理解的视域来进一步深入剖析国际刑法理论,才是推动我国国家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有效动力,进而共同助力于国际刑法共同犯罪责任理论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海滢.国际犯罪的类型研究:回顾、反思与探寻[J].当代法学,2013(06):33-39.

[2]赵晓耕,孙倩.中西刑法思想史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探源[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01):63-77.

[3]宋佳宁.国际刑法中公司的共谋行为[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4):121-128.

[4]陈可倩.德、意、中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15(01):18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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