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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协调*

2015-01-30胡军辉

政治与法律 2015年8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异议

胡军辉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协调*

胡军辉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我国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此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为第三人分阶段地规定了救济措施。在诉讼阶段有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三种救济程序;在裁判生效后到执行程序启动前这一阶段,第三人可以援引的救济程序主要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监督救济等;在执行阶段,立法规定的救济程序主要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救济和执行检察监督等。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与各种救济程序协调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时需要坚持防止第三人权益过度救济原则、第三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原则、事前救济优先于事后救济程序启动原则和内部救济优于外部救济原则。

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权益;程序协调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程序为受判决影响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权益救济措施。然而,由于该法立法前期论证时间较短,相关理论研究不够透彻,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与相关程序协调运行问题上考虑得不够深入全面,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难以处理。基于此,笔者特撰此文,以期有益于相关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实务问题的化解。

一、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应当遵循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规定了一个相对庞杂的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这一救济体系中的新增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与其他程序相互配合,才能确保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的整体价值得以实现。为了确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协调运行,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与其他周边程序的关系时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防止第三人权益过度救济原则

2013年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对于现有的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一方面为第三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权益救济措施,更加有利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滥用诉讼程序,过度获取救济提供了便利。现行法规定的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包括诉讼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判决生效后到执行程序启动前的救济程序和执行阶段的救济程序,并且每一救济程序阶段能为第三人提供的具体措施又是多元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滥用救济权利,浪费诉讼资源的重大风险。事实上,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过度提起的情况。①林劲标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23日。基于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与周边程序协调处理的过程中,需要防止第三人权益过度救济问题,避免其同时援引多种救济程序或者相继援引并列救济程序。②对此问题,王亚新教授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其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权利保障制度可以并存,但在具体适用上会有重叠之处。重叠交叉的情形容易出现制度适用的重复现象,从而造成制度的浪费、程序的拖沓甚至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因此不应当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一条路”的选择。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

(二)第三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原则

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为了促进诉讼程序的推进,提升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第三人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尽早援引相关权益救济措施,而不能策略性地放弃先前可以援引的救济措施,故意延迟启动救济程序,进而获取不当的诉讼利益。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否则该第三人就应当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比如在先前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能够启动相应救济措施而自愿放弃的,即使诉讼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也不允许其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进行救济。对此问题,张卫平教授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其认为“如果第三人在前诉中已经获得、或者放弃了行使相应诉讼权利的机会,则不再具有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③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三)事前救济优先于事后救济程序启动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在判决生效前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救济程序被称为事前救济,在判决生效后对案件利害关系人进行的救济被称为事后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从功能、程序结构以及效力等视角来综合考虑,其具有双重程序性质,即兼属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④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双重属性的观点,也可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事后救济程序对于先前判决既判力具有击破效力,对于判决的稳定性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因而需要限制适用。立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兼具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程序的双重性质特点,第三人在可以同时启动普通救济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优先援引前一程序;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事后救济程序可以并列适用时,应当要求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内部救济优于外部救济原则

内部救济优于外部救济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权益主体申请救济优先于法院依据职权启动救济。诉讼是法院对诉争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纠纷进行裁决的过程,法院是民事权益争议主体之外的裁决机关。在当事人之间诉讼造成第三人权益损害时,第三人作为民事权益主体应当积极主动地援引救济程序,在第三人可以自行援引救济程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法院是不应当依职权介入的。二是诉讼主体救济应当优先于检察监督救济。法院、当事人和第三人等属于民事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之外的监督机关。在诉讼主体内部成员能够并且愿意启动救济程序的情况下,检察监督机关是不应当启动相关救济程序的,检察监督救济应当保持适度的谦抑性。⑤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应当保持谦抑的观点也可参见傅国云:《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对象》,《法治研究》2013年第9期;贾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状、问题和未来走向》,载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4年年会论文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阶段第三人救济程序的协调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权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救济。一是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时,可以通过提起独立诉讼的方式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实体权益。二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并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的协调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的关系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两种程序可以并列适用,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了案外第三人另诉不畅的问题,但这种方法却存在以特别程序代替一般程序的趋向和风险。为了充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应当重视和坚持案外第三人另行诉讼的程序权利”。⑥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二是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不受判决既判力约束,当无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余地”,⑦卢正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步检讨》,http://www.civilprocedurelaw.cn/html/jcll_1180_3146.html,2015年2月12日访问。也就是说,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应当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属于事前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而言,他人判决给其权益造成的损害与他人通过其他侵权方式等造成的损害一样,使其具备了诉讼利益,产生了需要救济的必要性,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一种事前救济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原审判决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呈现出明显的事后救济性质,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与再审程序和抗诉程序一样具有否定先前判决效力的作用。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属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事前救济程序。依据事前救济优先于事后救济程序启动的原则,在协调两者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当优先适用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程序。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属于正常的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其对于已经通过裁判方式固定下来的法律关系没有损害作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事后救济性,对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击破作用,对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具有破坏作用,因而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程序。第二,第三人放弃提起独立诉讼与上诉时应当禁止其援引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提起独立诉讼和上诉是一种应当优先行使的诉讼权利,在此种应优先适用的权利未适当行使时,应当视为该第三人放弃了实体权利的救济机会,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击破作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应当被禁止适用。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协调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的行为。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原因可能包括三种:一是不知道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而未依法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二是明知自身权益遭受损害,但愿意放弃参诉权利;三是依法提出了参诉申请,但未获得法院准许。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未立即被发现的情形经常出现。在未能发现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提出权益救济的,故第三人因第一种原因未能参加先前诉讼时,应当将其认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此时,应当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来救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民事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在第三人明知权益被侵害,并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未行使相应权利时,应当将该第三人行为认定为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条件,进而禁止其提起撤销之诉。在法院主导诉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确定能够获得法院批准。因此在第三人提出参诉申请而未获批准的前提下,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未能获得救济,此时应当认定第三人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进而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院依职权告知第三人参诉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他参加诉讼。”依据这两条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某一诉讼的判决会与当事人外的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以依据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通过适当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第三人拒不参加的,应当视为第三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此时应当认定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并禁止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救济。如果法院依职权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也实际参加了诉讼,那么其实体权益就应当视为已经获得了救济,法律应当禁止该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裁判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救济程序的协调

在裁判生效后到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能够援引的救济程序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8年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三是检察监督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协调

依据《2008年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诉求必须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三是必须在一定的时效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学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种程序的关系存在以下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⑧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二是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诉讼目的、主体条件、裁判效力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因而这两种程序不能相互替代。⑨参见张丽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适用的前提性问题》,载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集;参见前注②,王亚新文。三是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⑩谭秋桂:《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协调》,《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7日。四是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可以并列适用,但依据《2008年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启动案外人再审程序。⑪王国征教授在湘潭大学法学院2014年诉讼法学研究生毕业论文预答辩会议谈到了这一观点。对此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第一,在某些案件中,执行标的物在判决文书中已经确定,而无需等到执行阶段才能确定。因而《2008年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一表述并未将这一程序的援引时间限定在执行程序。基于此,探讨判决生效后到执行程序启动前如何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有意义的。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不同于再审程序的新的诉讼,依据《2008年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的规定,第三人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程序时是不应当被允许提起案外人再审程序的。也就是说,在现行法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排除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适用的。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应当是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均是为救济第三人权益而设置的制度,但它们在适用要件和程序设置上存在一定的区别,⑫关于第三人撤销制度与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比较,可参见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0日;唐力、谷佳杰:《论第三人撤销制度制度的系统定位》,载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特别是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既有交叉部分,也有互补部分。为了全面救济第三人权益,应当允许这两种救济程序并存,并供第三人选择援引。但是在立法上应当明确第三人一旦选择援引其中一种程序,就不能再要求启动另一程序进行救济。这样可以避免第三人同时启动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造成的司法混乱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救济程序的协调

2007年和2012年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就是否应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持废除观点者认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有以下缺陷: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裁判的中立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审判权的过度扩张,造成了当事人申请审判权利的虚化以及旁落;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既判力理论;为现实中当事人反复申诉提供了制度基础,易造成“终审不终”的局面。但是立法机关以应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为由,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⑬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720页。在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关系问题上,笔者认为应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适用的原则,在第三人能够援引撤销之诉救济其权利时,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条件或依法提出申请被驳回时,才允许第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检察监督救济的协调

2013年修订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调解书可以提出抗诉或民事检察建议。民事检察建议又有两种具体的类型: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裁定存在法定再审事由,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提起再审;二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又不适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行为,检察机关商请法院引起注意并改进的检察建议,也可以称为一般检察建议。⑭江必新、孙祥壮、王朝晖:《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第三人对于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⑮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后续救济程序包括第三人上诉和第三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这两种。在协调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检察监督这两种救济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救济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应当优先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援引这一程序不足以救济其权利时,才允许申请检察监督救济。其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诉讼主体的内部救济,检察院的监督救济属于诉讼外部救济,内部救济程序应当优先适用,而外部救济应当保持谦抑性。第二,在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决不服时,其应当优先选择上诉救济,而不应当被允许未经上诉而申请检察监督。其理由在于,上诉是当事人自己可以援引的常规救济程序,而检察监督属于当事人可援引的特别救济程序。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阶段第三人救济程序的协调

从程序流程来看,执行程序是诉讼终结后的裁判权利实现程序。执行阶段的救济程序是为实现执行过程对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权益损害而设置的。援引执行救济程序的主体限于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适用救济程序的时限范围限于执行程序启动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在执行阶段,除撤销之诉外,第三人可以援引的救济程序还包括第三人执行异议、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执行监督救济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程序的协调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可知,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一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案外人提出;二是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三是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关于如何协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程序可以并列适用,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是不完整的临时性救济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本身也不能获得进一步的上诉或者复议救济。二是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的最终处理属于是否裁定中止执行问题,而不会有进一步的实体性裁决,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会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决与执行异议裁决相互冲突的问题。三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能救济的法律权利限于对标的物本身主张实体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救济的权利是先前判决对其造成的各种损害。两种救济程序所能救济的法律权利范围明显不一样。四是这两种程序的受案法院并不一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法院是作出侵害第三人权益判决的原审法院,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法院,两种程序的受案法院不一定是同一法院。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阶段再审程序的协调

依据现行法,涉及执行阶段案外人再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三条。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二是《2008年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规定。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再审程序的规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阶段第三人申请审监程序属于第三人异议后的再行救济程序。对此规定,理论界一直有较为消极的评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再审程序是一种诉讼上的救济程序,其救济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而不应该是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判。在执行阶段规定一种诉讼阶段的救济程序,是模糊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相互分离的界限。⑯参考赵秀举:《论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虽然执行阶段的再审救济在理论上受到了批判,但在法律未废止之前,必须要考虑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进行协调的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其一,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交叉和互补,因而第三人可以选择援引任一程序,但一旦选定后即排除该第三人再援引另一程序。这样处理既可以保障第三人权利得到较为全面的救济,同时又能避免诉讼资源被不当耗费。其二,在第三人能够援引撤销之诉获得权利救济时,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理由在于前一救济程序属于当事人可以主动援引的程序,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权利主要应由当事人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也是相当罕见的。其三,在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被驳回时,不应当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救济程序,理由在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往往涉及维护公益,但并不会导致诉权被滥用问题。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协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的诉讼。⑰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72页。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首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随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对这一程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沿袭了先前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救济程序都属于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程序中的事后救济程序,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两种程序设立的目的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遏制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未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救济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免受法院执行行为或其他行为不当侵害而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在裁判生效后的阶段,而执行救济程序只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能够解决案外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能够确定原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如何协调这两种程序关系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执行异议之诉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让第三人撤销之诉尽量成为一个备而不用的杀手锏。⑱同前注④,王福华文。这样做的理由主要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权利保护上具有终局性和彻底性,易占用和架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空间,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否定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在维护法的安定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更有优势。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优先适用,但并不因这一程序的启动而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检察监督救济的协调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2013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章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检察监督救济是可以并列适用的,具体理由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执行前的实体判决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而执行检察监督的实体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是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在法律性质上仅仅是一种执行机关外的司法建议书,不具有强制性,不会直接导致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相矛盾的裁决结果产生。第三,执行活动需要遵循及时救济原则,强调效率价值。⑲参见肖建国:《执行程序修订的价值共识与展望》,《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执行活动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及时纠正,因而无需考虑自主救济程序优先适用问题。第四,检察监督救济是一种间接救济方式,其所能达到的救济效果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明显的区别。

(责任编辑:江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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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08-0143-07

胡军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项目编号:13Y JA 820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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