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
2015-01-21朱圆
中外法学 2015年5期
朱 圆
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
朱 圆*
了解信托的本质,洞悉其与合同和公司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位信托法的属性,是我国信托立法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自信托制度设立以来,信托的性质一直是西方学界论争的焦点,代表性观点有物权论、契约论和商事组织论,它们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出信托的多维性质。由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制在我国并无生存的法律环境,物权论不能用于界定我国信托法的本质属性,而商事组织论和契约论则可以为我国信托法所吸收或借鉴。考虑到在我国信托实践中民事信托与商业信托呈现融合趋势,我国信托法应当赋予整个信托制度以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组织地位,并基于信托的基本性质将信托法设定为授权法。
信托 信托法 合同 物权 商事组织
尽管信托业在我国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信托制度的实质内涵及其性质却不甚了解。在实务中,信托被广泛用作资金运营的通道,〔1〕银监会2014年6月颁布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将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区分为事务管理类(即通道业务)和非事务管理类。该《通知》第2条规定,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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